贵州万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万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民初3796号

原告:***,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宇(特别授权代理),贵州百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万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顺德街道迎宾大道佳鑫摩尔城D栋1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70955385X1。

法定代表人:秦根,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合(一般授权代理),该司员工。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放珠镇教育管理中心,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放珠镇放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4013470480629。

法定代表人:兰旭,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一般授权代理),该中心职工。

原告***诉被告贵州万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易达建工公司)、毕节市七星关区放珠镇教育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放珠教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宇、被告放珠教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兰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易达建工公司未到庭。于2021年7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宇、被告万易达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合、被告放珠教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放珠教管中心支付原告包干价内工程款人民币130,037元、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人民币249,926元,合计工程款人民币379,963元,自2011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人民币379,963元为基数,年利率为6%支付原告利息,截止2021年1月28日利息暂计人民币225,916.63元,暂时合计金额:人民币605,879.6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5月22日,经法定程序,原告挂靠毕节市川滇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放珠教管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毕节市放珠镇哩东小学教学楼,工程地点:毕节市放珠镇哩东小学内,工程内容:施工图所示内容,按2009年元月10日招标时的通知,施工面积为622平方米,其它均按原图施工;合同价款为:510,03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班组及相关人员进行施工,由于选址原因,原告在开挖基础时,发现地基不稳固,告知被告及相关单位,在采取工程建设技术处理措施后,仍然不适合建校舍,被告另行选定校址后重新开工建设。原设计方案被变更,按照基础加宽超深高标准建设学校。2009年5月8日,针对合同外的工程量,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新建施工场所产生的二次搬运费20,000元包干。工程量增减据实结算,按《贵州省2004年建筑工程计价定额》计价,主材价采用贵州省地方市场价,结算时间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并结算。”原告委托毕节市川滇建筑工程公司作了竣工结算,结算价款为人民币249,926元。2011年3月1日前,被告实际使用了案涉工程用于教学,由于种种原因,案涉工程迟迟不能进行竣工结算,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案涉的工程款及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工程项目的建设,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并承担利息损失。

被告万易达建工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放珠教管中心辩称:原告陈述的签订合同属实,所欠资金也是吻合的,但我们是2018年9月1日经原告同意搬进去实际使用的。我方不应支付利息,因为现在还未竣工验收就不产生利息,是原告资料不齐导致没有竣工验收。我们经过两次选址,中间产生搬运费,我们已按合同规定按进度拨款,现在工程还未进行结算,对于最终工程款数额我们不清楚,需要相关单位结算后才知道数额。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5月22日,被告放珠教管中心将放珠镇哩东小学教学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万易达建工公司(曾用名称:毕节市川滇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被告放珠教管中心为发包方,被告万易达建工公司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责任等内容。原告***挂靠被告万易达建工公司即按合同的约定实际施工。原告组织施工后,由于地基土质松软、发现煤洞等,经相关责任主体单位确定另外选址修建,并另行做了设计调整,相应的施工内容随之变更。工程完工后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被告放珠教管中心仅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80,000元,原告遂提起此诉。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放珠教管中心委托了贵州筑鸿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安全性进行了鉴定检测,贵州筑鸿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4日作出了编号为2021-323-01-215-00165的毕节市放珠镇哩东小学教学楼建设项目安全性鉴定检测报告,检测鉴定结论为结构安全性鉴定评级为Asu级(房屋安全)。之后,被告放珠教管中心委托了东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东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东信毕基审[2021]001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毕节市放珠镇哩东小学教学楼工程结算送审金额为759,963.72元,审定金额为732,387.54元,审减金额为27,576.1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企业信用公示报告、修改通知、基础调整通知、基础平面图、放珠哩东小学教学楼基础调整通知、毕节市教育局安排学校工程建设资金的通知、设计调整通知、关于毕节市放珠镇哩东小学重新选址修建的变更说明、施工组织设计方报验申请表、竣工资料、竣工结算书、协议书、毕节市放珠镇哩东小学教学楼建设项目安全性鉴定检测报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万易达建工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借用被告万易达建工公司的资质向被告放珠教管中心承建了放珠镇哩东小学教学楼建设工程。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系由原告***负责组织施工完成。即原告***借用被告万易达建工公司的资质,在履行建设施工合同的过程中与被告放珠教管中心形成了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由被告放珠教管中心实际使用,且该工程经鉴定检测被评定为安全用房,故原告要求被告放珠教管中心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进行了选址变更和重新设计,原告实际施工减少和增加了部分的工程,其相应的工程价款也应随之增减,故应以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经东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据实审定金额为732,387.54元,故应以该审定金额为原、被告双方的工程结算金额。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80,000元,故被告放珠教管中心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52,387.54元(732,387.54元-38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放珠镇教育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52,387.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9元,由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放珠镇教育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忠熠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