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万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贵州锦江信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毕节市锦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502民初1516号
原告:***,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一般授权代理),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0111216562。
被告:贵州锦江信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拥军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205025841079276。
法定代表人:赵云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乾(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汇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78206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鑫(一般授权代理),贵州汇能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1170411072。
被告:毕节市锦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拥军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560913078X。
法定代表人:李小先,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贵州省毕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毕节市川滇建筑工程公司,现更名为贵州省毕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长城花园八单元8-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70955385X1。
法定代表人:肖玉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贵州锦江信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锦江信合公司)、毕节市锦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锦江置业公司)、第三人贵州省毕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恒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锦江信合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黔0502民初151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锦江信合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锦江信合公司不服,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黔05民辖终4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锦江信合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7月22日、8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锦江信合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江置业公司以及第三人恒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同时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以及作最后陈述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优先支付原告工程款(含民工工资)人民币4,012,113.08元,并从2013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方从2013年4月28日起按协议约定连带给付原告违约金(暂订50,000.00元),给付至偿还完毕之日止;3.判决被告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1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毕节市锦江置业有限公司协商,由原告以第三人名义承接被告位于碧阳大道边2011-CR-3号地块(锦江·天鹅堡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双方书面签订《土石方挖运总承包合同》。原告按约定及被告要求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款项给原告,2012年5月6日,双方再次就工程签订《补充协议》,被告贵州锦江信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被告毕节市锦江置业有限公司在《补充协议》上签章确认。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工程,被告贵州锦江信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原告于2012年6月23日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总价款为9,012,113.08元,截止2013年4月仍差欠原告工程款5,300,000.00元,在原告多次催促下,2013年4月27日被告贵州锦江信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分期付款《承诺书》给原告持有。但其仅支付了一次款项后,迟迟不再按承诺时间支付款项。原告每年都向被告方催要款项,被告方总是迟迟不支付差欠的上述款项4,012,113.08元给原告。
原告认为,《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土石方挖运总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是被告毕节市锦江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贵州锦江信合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但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同及协议中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实际承受人是原告。两被告依法应就欠付的工程款对原告承担责任。两被告未按协议及承诺约定支付款项的行为己严重违约。《补充协议》第四条第2项约定:被告应按未付款项0.24%支付每日违约金给原告。原告的诉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本院,期判如所诉。
被告锦江信合公司辩称,1、锦江信合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原告起诉状中明确了锦江信合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法律行为是代表锦江置业公司,锦江信合公司是锦江置业公司的受委托人。民事权利的承担应该由锦江置业公司承担。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也不是本案适格原告。3、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其主张不成立。4、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了,其诉请依法不应得到保护。
被告锦江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恒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已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证据一:2011年5月7日《土石方挖运总承包合同》、2011年5月9日《协议》、授权委托书、2016年5月6日《补充协议》、《建筑工程结算书》、2013年4月27日《承诺书》、《再次催款通知书》。
被告锦江信合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2011年5月7日《土石方挖运总承包合同》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锦江置业公司和第三人川滇公司具有土石方挖运的合同关系,与锦江信合公司无关。
对于2011年5月9日《协议》三性有异议,该协议涉嫌伪造,因为该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1年5月9日,土石方合同签订时间是2011年5月7日,土石方合同上面明确载明的工程是碧阳大道边××号地块,但协议并未载明是天鹅堡,而乙方载明的是锦江信合公司,但锦江信合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4日,锦江信合公司代表锦江置业公司签订的补充时间是2012年5月6日,也就是说川滇公司和***本人在锦江信合公司还没有成立之时就已经预测出锦江信合公司会依法注册,会在一年之后与其签订补充协议,并且工程名称定为锦江天鹅堡土石方工程。
授权委托书的质证观点与协议质证意见一致。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协议与授权委托书是***与第三人为了让被告锦江信合公司承担责任而伪造的。
对于2016年5月6日《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该补充协议是土石方挖运合同的从合同,权利义务从属于主合同,锦江信合公司仅是锦江置业公司的代理人,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明确了代理身份,因此锦江信合公司不应承担土石方挖运合同产生的付款义务。
对于《建筑工程结算书》三性有异议,上面印章不认可,因为锦江信合公司从为刻印过项目部印章,对于结算书上的结算工程造价,根据前述土石方合同和补充协议,其付款义务人也是锦江置业公司。
对于2013年4月27日《承诺书》三性有异议,因为承诺书抬头的名称与后面承诺人的名称不一致,即使承诺书法律关系存在,也仅是作为锦江置业公司支付第三人工程款的保证责任,而且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明确载明2013年9月30日,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对于三份《再次催款通知书》三性有异议,1、第三人及原告从未向锦江信合公司主张过还款义务。2、催款书上面没有加盖锦江信合公司的印章或由法人代表签字。3、催款通知书上被催款人主体是毕节市锦江信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公司名称与被告贵州锦江信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体不一致。4、赵某并非锦江信合公司员工,锦江信合公司也未授权其处理与第三人之间的任何工程款事宜,因此再次催款通知书达不到原告主张的中断诉讼时效的目的。
经审查,对于《土石方挖运总承包合同》,合同缔约主体为被告锦江置业公司和第三人川滇建筑公司,被告锦江置业法人代表刘颐在甲方处签名,原告***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结合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自认和在合同上签名的情况,可以认定,系原告***借用第三人川滇公司的资质与被告锦江置业公司签订土石方挖运总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协议》与《授权委托书》,该《协议》与《授权委托书》签订的时间为2011年5月9日,主要内容为:鉴于天鹅堡项目土石方挖运工程系原告***独自与锦江信合公司洽谈,该合同的全部内容由原告执行,独立投资,自行收益,独立与被告锦江信合公司对接协调相关事宜。该合同进一步证明了原告借用第三人川滇公司的资质与被告锦江置业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对于被告锦江信合公司的质证意见,其主要的观点为:原告与川滇公司签订该协议时锦江信合公司并没有成立,天鹅堡平基工程项目名称与第三人川滇公司与被告锦江置业公司签订的碧阳大道边××号地块工程名称不一致,该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涉嫌伪造。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锦江信合公司设立的时间是2010年10月13日,被告锦江置业公司设立的时间为2010年9月1日。同时,锦江天鹅堡项目的占用土地即为碧阳大道边××号地块。因此,原告与第三人川滇公司签订协议时,被告锦江信合公司已经成立,且协议中所称的天鹅堡平基土石方工程即第三人与锦江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所述的位于碧阳大道边××号地块平基土石方工程。故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补充协议,该协议缔约主体为被告锦江信合公司与第三人川滇公司,该协议系对前述《土石方挖运总承包合同》补充和完善,与前述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这说明该协议并不是前述承包合同的从合同,而是与前述承包合同并行不悖的合同。该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5月6日。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办事处××大道边××号地块,先由被告锦江置业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从原县级毕节市国土资源局处中标所得,后在开发建设的过程中,因被告锦江置业公司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遂将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锦江信合公司处。因此,对于被告锦江信合公司于2012年5月6日与第三人川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说明锦江信合公司是补充协议的缔约主体,而不是代表锦江置业公司,虽然该补充协议因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与锦江信合公司签订而无效,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该协议对被告锦江信合公司依旧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故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建筑工程结算书》,在该工程结算书三角网法土石方计算页面,加盖有锦江置业和锦江信合印章,即使如被告所言,其并未刻制项目部印章,但是该结算书上面加盖有其公司印章,其加盖印章的行为足以说明其认可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9,012,133.00元。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了被告锦江信合分期向第三人川滇公司付款的事实,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催款通知书,虽然催款通知书的抬头写明的公司为毕节市锦江信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是结合催款通知书的内容以及综合全案查明的事实,该笔误并不影响第三人向被告锦江信合公司主张债权。同时被告锦江信合工作人员赵某已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虽然被告抗辩被告公司并未授权赵某处理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款事宜,但是综合全案证据,在2012年5月6日第三人与被告锦江信合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上有赵某的签名、在2012年6月23日的建筑工程结算书中有赵某的签名以及赵某的证言其先在被告锦江置业公司工作,后在锦江信合公司工作,主要负责与原告***对接涉案工程进度事宜等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或原告)有理由相信赵某签收催款通知书的行为代表了被告锦江信合公司,同时,证人赵某亦证实,其接到(或原告)第三人的催款通知书之后,都及时与被告锦江信合法人代表赵云逵联系,告知催款事宜。故对原告提交的催款通知书,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锦江信合主张工程款的事实,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因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证据二(证人赵某的证言):锦江置业公司是2010年注册成立的,成立过后锦江置业公司就聘请我当副总经理,被告锦江置业公司通过招牌挂程序以3890万的价格受让碧阳大道边××号地块,其中土地出让成交确认书上有我的签名。得到涉案土地以后,锦江置业公司就委托本案原告来挖运土石方。在开发过程中因为锦江置业公司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于是就成立了被告贵州锦江信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江置业公司部分员工就分流到锦江信合公司工作,其中就包括我。我到锦江信合公司以后没有明确职务,但是我在副总办公室办公,我在公司主要负责和原告协调工程进度。原告催收款项的时候我就接收了催款通知书,我每次接到原告的催款通知书后就及时告知被告锦江信合公司法人赵云奎和实际控制人江邦福。文晓东是被告锦江信合公司的最后一届经理,他的前任是刘晓静,再前任是刘颐。
被告锦江信合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三性不认可。1、从证言可以看出其最开始给锦江置业公司工作,而并非在锦江信合公司工作,其在补充协议上的签字如原告在诉状中所说代表的是锦江置业公司。2、赵某在证人证言中说的江邦福、文晓东等人与锦江信合公司无任何关系,锦江信合公司也没有和证人签订任何的劳务合同,其除了今天在庭上的陈述外,也提供不出任何与锦江信合公司之间具有劳务关系的证据,其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签字的行为只能证明其代表锦江置业公司。
经审查,综合全案,结合证人赵某在补充协议、建筑工程结算书上的签名以及贵州省高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证人赵某的证言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2017黔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说的内容在该证据里面没有体现。就算赵某与锦江信合、锦江置业有借贷关系,与其系该两公司员工并不矛盾。
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是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人赵某与被告锦江信合和锦江置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不影响赵某系被告锦江信合和锦江置业员工身份。
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陈述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5月7日,原告***以第三人川滇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锦江置业公司签订《土石方挖运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锦江置业公司将位于碧阳大道边2011-CR-3号地块(锦江·天鹅堡)的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该地块的土石方开挖及运输工程,其中,土方挖运每立方米35元,石方每立方米39元,工程量:正负零以上(以贵毕大道现有路面为正负零)方量约26万立方米为一期工程,正负零以下方量约25万立方米为二期工程(最终结算方量由甲方聘请的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测量的方量或甲乙双方确认的方量为准),施工工期为100天,以甲方通知开工时间为准,工程款支付:乙方(原告)在一期工程开工30日内,被告锦江置业公司必须拨付工程进度款150万元,剩余尾款在乙方一期工程完工后70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二期工程开工30日内被告锦江置业公司必须拨付工程进度款150万元,工程完工后70日内结清所有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及被告要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2年5月6日,原告***以第三人川滇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锦江信合公司再次就前述工程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正负零以上土石方的总量为25万立方米,其中,土方所占总方量的比例为70%,石方占30%,土方价格为35元/立方米,石方价格为39元/立方米,付款方式为甲方在乙方完工后30日内再拨付200万元工程款给乙方,剩余工程款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如果未能按约定支付款项,则甲方必须每天按未付工程款0.24%的标准支付乙方逾期付款违约金。2012年6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锦江信合公司、锦江置业公司结算,涉案工程土石方工程总价款为9,012,113.08元,之后,被告锦江信合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截止2013年4月27日,被告锦江信合公司仍差欠原告工程款5,300,000.00元,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锦江信合公司出具了分期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130万元,2013年7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余款100万元,但被告锦江信合公司仅支付一次款项后,未再按照承诺支付剩余工程尾款4,012,113.08元。2014年4月16日、2015年4月16日、2016年4月16日,原告***以第三人川滇公司的名义向被告锦江信合公司催要工程款。
另查明,2011年5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川滇公司签订《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协议约定,原告***独立投资与被告锦江信合公司洽谈的天鹅堡平基土石方挖运工程,债权债务均由原告***独自享有与承担。
第三人毕节市川滇建筑工程公司成立于1987年,于2014年7月3日更名为毕节市川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日更名为贵州省毕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一、涉案工程碧阳大道2011-CR-03号地块(锦江天鹅堡)项目的土石方挖运工程的施工人是第三人川滇公司(恒达公司)还是原告***?二、该工程款应由被告锦江信合公司还是锦江置业公司支付?三、对于被告未付的工程款是否应当一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四、涉案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涉案工程锦江天鹅堡工程土石方的实际施工人是谁的问题。根据2011年5月7日《土石方挖运总承包合同》约定,缔约合同的主体为被告锦江置业公司和第三人川滇公司,但根据第三人川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以及授权委托书,涉案工程系原告***独自与被告锦江信合公司洽谈,由***独自投资、自行收益,故可以认定原告***为涉案工程土石方挖运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涉案工程土石方挖运工程款应由被告锦江信合公司还是锦江置业公司支付。
根据《土石方挖运总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锦江置业公司属于《土石方挖运总承包合同》缔约主体,被告锦江信合属于《补充协议》的缔约主体,由于被告锦江置业公司无房地产开发资质,故继而成立被告锦江信合公司,并由被告锦江信合公司开发建设涉案工程,在2012年6月23日的建筑工程结算书中,被告锦江置业公司和被告锦江信合公司均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涉案工程的土石方工程造价为9,012,11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虽然《土石方挖运总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但是涉案工程土石方挖运工程已经原告与被告锦江置业公司和锦江信合公司验收合格(在建筑工程结算书编制说明部分载明:按照合同内容及甲方要求已保质保量完成,并经双方签证验收后进行决算)并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9,012,11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锦江信合公司和锦江置业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经查,被告锦江信合公司和锦江置业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012,113.08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锦江信合公司和锦江置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012,113.0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未付的工程款是否应当一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由于被告锦江信合公司和锦江置业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由于第三人川滇公司与被告锦江信合公司和锦江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可以视为第三人川滇公司与被告锦江信合公司和锦江置业公司之间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对原告***请求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支付利息起算时间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以及被告锦江信合公司向第三人出具的承诺书,应从2013年6月30日起开始计算。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本院已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本质上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涉案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称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锦江信合公司和锦江置业公司进行工程价款决算的时间是2012年6月23日,该日期应当视为涉案原告***承建的土石方挖运工程的竣工日期,那么,根据批复第四条规定,原告应在2013年2月23日之前向二被告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问题。现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已超过批复第四条规定的6个月,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锦江信合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向第三人川滇公司出具了分期付款《承诺书》,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前,但被告锦江信合公司仅支付一次款项后,未再按照承诺支付剩余工程尾款。在2014年4月16日、2015年4月16日、2016年4月16日,原告***以第三人川滇公司的名义向被告锦江信合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之规定,原告***在2015年9月30日之前(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锦江信合公司主张债权的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依照此规定,原告***在2014年4月16日、2015年4月16日、2016年4月16日向被告主张债权,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原告***在2017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其权利,皆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本案中,由于是二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对被告锦江信合公司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的效力及于被告锦江置业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锦江信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毕节市锦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挖运锦江·天鹅堡项目土石方工程尾款4,012,113.08元及利息,利息以4,012,113.08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97.00元,由被告贵州锦江信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毕节市锦江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运成
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
人民陪审员  李朝俊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