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85民初5715号
原告:山东省青岛发动机厂,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海岸路6号。
法定代表人:叶学华,厂长。
被告:***,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第三人:青岛姜山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姜山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李安德。
原告山东省青岛发动机厂与被告***、第三人青岛姜山建筑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2021年8月20日,本院按山东省青岛发动机厂提供的地址依法向其送达诉讼费缴费通知书,告知其于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1400元。到期后,山东省青岛发动机厂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且其亦未申请减、免、缓交案件受理费,应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山东省青岛发动机厂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邴兴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武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