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西民再初字第2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吉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石岛东路。组织机构代码为78759720-9。
法定代表人王淑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晴,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陈炜、吴惊涛,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立平,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张学朋,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日贤,男,195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立德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姜山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为71807530-0。
法定代表人李安德,该公司经理。
青岛吉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崔立平、任日贤、青岛立德新建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西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终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鲁检民抗〔2012〕132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鲁民抗字第280号民事裁定,指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3)青民再初字第17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西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终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在重审过程中,一审原告***与一审被告任日贤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即一审被告任日贤一次性付给一审原告***人民币150000元,一审原告***不再要求一审被告青岛吉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立德新建筑有限公司、崔立平、任日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一审原告***基于此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重审认为,一审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一审原告***撤回对一审被告青岛吉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立平、任日贤、青岛立德新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一审原告***负担。速递费240元,由一审原告***负担。
审判长 王学彦
审判员 谭杰广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蕾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