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85民初2199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夏格庄镇。
法定代表人:张绪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夏润石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夏格庄镇长江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兆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云忠,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夏润石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绪明、被告青岛夏润石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云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65332.46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给被告建设1号、2号、6号车间,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终止施工,双方结算了已完成的工程量,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工程款。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原告准备工作没做好,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进度组织施工。工程进行到2014年10月15日,双方协商剩余工程由被告自行安排施工。我方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方经济损失违约金10万元。
反诉被告辩称,违约金10万元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1号、2号、6号车间,工期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10月5日,价款人民币167万元,延期损失赔偿费按每拖一天依照工程总造价1%扣罚。由于双方原因,该工程未能如期完成,2014年10月15日,双方协商终止剩余工程的施工,剩余工程由被告自行安排施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11万元,剩余工程价值94677.54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465332.46元。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位于夏格庄镇长江路北的土地一宗。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停止施工协议书、剩余工程预(结)算书、本院民事裁定书,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原告工程款义务,显属违约,应继续履行支付原告工程款义务,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相应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延期损失赔偿费按每拖一天依照工程总造价1%扣罚,但是对于工程延期双方都有责任,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夏润石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365332.46元(465332.46元-10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0元,减半收取414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青岛夏润石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21元,原告负担1539元;反诉费1150元,由原告青岛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向前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姜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