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85民初5985号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城区支行龙口路分理处,住所地莱西市龙口路。
负责人赵妮,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解爱宁,系原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邵泽龙,系原告员工。
被告青岛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夏格庄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张绪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莱西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孙受镇迟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喜英,该公司经理。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城区支行龙口路分理处与青岛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莱西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子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城区支行龙口路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解爱宁、邵泽龙,被告青岛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绪明、被告莱西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喜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城区支行龙口路分理处诉称,被告青岛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向我行借款300万元,2016年3月23日到期,由青岛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莱西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房地产作抵押,同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人自2016年3月24日结欠我行本金2957889.8元,经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莱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57889.8元;2.被告偿还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9月7日借款利息130040.18元;3.被告偿还自2016年9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利息;4.原告对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支付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
被告青岛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莱西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纠纷,相关费用予以减免。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城区支行龙口路分理处(贷款人)与被告青岛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青农商莱西龙口路分理处)流借字(2014)年第0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金额(大写)为人民币叁佰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第二条担保为抵押担保,抵押人青岛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莱西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与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青农商莱西龙口路分理处)抵字(2014)第0008号《抵押合同》;第五条还款为借款人于2016年3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第六条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提出和使用借款以及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存续期间借款人资产负责率不得超过70%;第七条贷款人的权利义务,如果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未按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的、借款人经营方式自身体制偿款能力法律地位发生变化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第八条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计收逾期利息;贷款人、借款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章。
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青岛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莱西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抵押人)签订了(青农商莱西龙口路分理处)抵字(2014)第0008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青岛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青农商莱西龙口路分理处)流借字(2014)年第000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愿为抵押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中期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币种及大写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第二条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抵押财产详见编号为2014XXXX的房地产抵押清单。该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抵押财产作价人民币(大写)贰佰柒拾壹万元贰仟零伍拾元整,但本作价约定不作为抵押权人处分该抵押财产时的估价依据,不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抵押权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财产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天然及法定孳息、抵押财产的代位物,以及因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折迁、侵权或征收而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第七条抵押权的实现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1、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2、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财产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3、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抵权人可以选择将该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其他费用,且该清偿顺序由抵押权人自主选择,4、抵押权人主张实现抵押权时未能与抵押人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八条抵押人声明与承诺为承担订立和履行本合同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鉴定、估价、登记及其他有关费用;抵押人、抵押权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章,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3年3月28日,原告为被告青岛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贷款发放手续,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利率6.6625‰。借款初期,被告青岛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能够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后因资金不足未按约还款还息,截至2016年9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2957889.8元、利息130040.18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书、借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依约向借款人青岛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人依法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借款人青岛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青岛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青岛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截至2016年9月7日的利息130040.18元,支付借款2957889.8元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的利息。被告莱西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为本合同提供抵押保证,依法应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承担抵押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莱西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抵押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莱西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青岛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城区支行龙口路分理处借款本金人民币2957889.8元;
二、被告青岛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城区支行龙口路分理处截至2016年9月7日的借款利息130040.18元;
三、被告青岛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城区支行龙口路分理处款本金2957889.8元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莱西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抵押物内承担连带责任;
五、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城区支行龙口路分理处对被告青岛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莱西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的抵押物(详见抵押登记证书)具有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莱西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子豪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少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