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夏润石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285执2853号
申请执行人:青岛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青岛夏润石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青岛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夏润石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鲁0285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09月0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09月02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通过法院统一送达平台向被执行人电子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并责令其履行义务。多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证券、工商登记、车辆、银行、支付宝、财付通账户等财产情况,查询到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义务。经线下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没有履行能力。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此,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方希春
审判员  任永谦
审判员  王旭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