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5民初1131号
原告:青岛昊天轻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经济开发区隆昌路南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79753851XM
法定代表人:李大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仕锋,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南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烟台南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庄绪清,经理。
被告:青岛椰风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姜山镇后垛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5720742671。
法定代表人:赵劼,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江雄、战可清,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汝意,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昊天轻钢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轻钢)与被告青岛南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龙建筑)、被告青岛椰风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天轻钢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仕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汝意、被告椰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江雄、战可清到庭参加了诉讼;南龙建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天轻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南龙建筑、椰风公司、***立即偿付昊天轻钢剩余工程款680000元,并承担利息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5日,椰风公司与南龙建筑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椰风公司作为发包方把其公司内的食品生产厂房钢结构框架结构厂房工程发包给南龙建筑,合同由椰风公司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南龙建筑加盖公章以及其委托搭理人***签字予以确认。后委托代理人***以南龙建筑的名义与昊天轻钢签订合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昊天轻钢,由双方在合同中签字确认。该转包合同总金额2028000元。合同签订后,昊天轻钢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且上述工程已于2011年12月份全部竣工验收完毕,椰风公司早已投入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尚欠昊天轻钢工程款680000元。经昊天轻钢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口头辩称:南龙建筑承包了椰风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是四栋厂房。在施工过程中,椰风公司将第二期工程的后二栋厂房发包给其他人。合同签订后,由***组建了一个项目部对该工程进行施工。***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工程施工结束。由于椰风公司未能办理土地证及相关的开工准建手续,导致工程没有及时进行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由于椰风公司自身原因导致不能竣工验收,责任应当由椰风公司来承担。椰风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即接收使用该二栋厂房,并且使用了多年,应当视为工程合格。***拖欠昊天轻钢的工程款数额属实,是由于椰风公司拖欠工程款。椰风公司共计付款3364300元,尚欠4000000余元。椰风公司主张已付款6364300元并无依据,因为该涉案工程椰风公司有另外发包给其他人的情况,椰风公司给付给其他承包人的工程款不能记于南龙建筑和***账目,实际收到的款项以南龙建筑出具的收据为准。椰风公司应当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椰风公司辩称:椰风公司与昊天轻钢没有合同关系,对南龙建筑转包钢结构一事并不知情,昊天轻钢和南龙建筑之间的转包行为是法律明确禁止的无效行为,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应由其双方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椰风公司与昊天轻钢之间没有任何债务负担。椰风公司与南龙建筑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南龙建筑实际施工建造两栋厂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5600平方米,并约定每平米455元。2013年4月,两栋厂房基本完工,南龙建筑没有按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及结算资料,导致工程不能办理房产证。截至2012年12月4日,在施工过程中,椰风公司已付工程款6364300元,已经超过合同约定总造价的80%,该案钢结构工程按合同约定属于前期工程,完工后已经作为进度款支付。如果南龙建筑拖欠昊天轻钢工程款属实,也应当由南龙建筑承担全部责任。南龙建筑也从未主张工程款债权,其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成为自然之债。请求依法驳回昊天轻钢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龙建筑辩称:南龙建筑与昊天轻钢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南龙建筑的员工,其与昊天轻钢之间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与昊天轻钢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开始没有南龙建筑名称抬头,***提交给法院的合同是后来自行添加的抬头。南龙建筑提供当时的一份复印件一份作为参考。请求依法驳回昊天轻钢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7日,***(甲方)与昊天轻钢(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青岛椰风包装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莱西市姜山工业园青岛椰风包装有限公司厂区内,工程面积约为7800平方米,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260元,总造价为2028000元。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分批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两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预付款;主钢构进入施工现场十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主钢构安装完毕十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彩钢瓦进入施工现场安装结束十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工程验收合格十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其余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年付清。
合同签订后,昊天轻钢按约定施工完毕,***支付工程款1348000元,尚欠680000元。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完工并交付。
另查明,2011年7月15日,椰风公司(发包方)与南龙建筑(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食品生产厂房,工程地点在青岛莱西市姜山开发区,工程结构为钢构框架结构厂房,工程量为4栋厂房共计31200平方米,分两期进行建设,承包范围为土建、钢构规格。合同约定第一期工程2栋厂房共计15600平方米,工期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10月18日,第二期工程为2栋厂房共计15600平方米,第一期工程竣工后,第二期工程方可开工。合同约定包干价款为每平方米465元,工程造价为14508000元,并约定该工程造价为估算价,实际发生金额按最终工程量以楼影计算核定数为准。根据合同约定,乙方签订本合同工程不得转包任何单位和个人。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椰风公司与南龙建筑未进行竣工结算。
本院在审理期间,昊天轻钢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申请查封椰风公司、南龙建筑银行存款800000元,本院依法进行查封,昊天轻钢缴纳保全费4520元。
本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不具备涉案工程的承包资格,其与昊天轻钢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交付***,且***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故昊天轻钢请求***支付尚欠工程款6800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昊天轻钢请求***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未超出法定数额,应予支持。因***与椰风公司未进行竣工结算,椰风公司是否尚欠工程款,或欠工程款数额不具体,故对昊天轻钢请求椰风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昊天轻钢与***的承包合同,南龙建筑未予签字、未加盖公章,且不予认可,故昊天轻钢请求南龙公司支付欠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青岛昊天轻钢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68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青岛昊天轻钢建材有限公司对青岛南龙建筑有限公司、青岛椰风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连英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倪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