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盛业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与***、楚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21民初2800号
原告:***,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株洲市渌口区人,建筑工程从业人员,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现住株洲市芦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才,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中甜,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楚乾,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
被告:湖南盛业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大道西侧联诚国际城******。
法定代表人:姚若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毅,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株洲市荷塘区。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诉被告***、楚乾、湖南盛业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管辖异议,本院于2020年1月6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于2020年2月3日提出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湘03民辖终字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才、徐中甜,被告湖南盛业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乾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损失560157.13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560157.13元损失的利息(以560157.13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20日为103413.33元),为103413.33元;3、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保证金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20日为12926.67元),总计为82926.67元;4、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被告***及被告湖南盛业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原湖南新一东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从湖南湘潭金果园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养殖场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楚乾,项目建设地为湘潭县梅林桥黄竹村。后被告楚乾在2016年11月5日、12月5日又以自己及湖南金果园农业基地建设项目指挥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金果园养殖场钢结构建设项目及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被告楚乾按合同约定在原告购进材料到施工现场后按工程量总价的30%支付预付款,后续款项按工程进度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购买材料花费541197.13元并组织施工,但被告楚乾至今分文未付,已严重违约。被告楚乾以自己及湖南金果园农业基地建设项目指挥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共支付了70000元的合同保证金。因被告违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后来得知该项目为被告楚乾从***及湖南盛业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原湖南新一东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而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名被告应依法承担原告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所有损失。综上,三名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起诉到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及诉讼请求,具体事实和理由体现在:1、***系原湖南新一东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员工。其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原新一东城公司的对外洽谈、合同签订等均系公司职务行为,其后果不应由个人承担,***个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予驳回;2、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3、2017年6月9日的借条并未实际支付。***并未收到***的该笔借款。故应予驳回该诉讼请求。
被告楚乾未作答辩。
被告湖南盛业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湖南湘潭金果园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扶笃泉因该项目涉嫌刑事诈骗,故根据刑优于民的原则,本案诉争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向公安机关报案;2、2016年11月1日、12月5日楚乾以指挥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其个人擅自所作出的行为,被告盛业公司及***并不知情,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楚乾与原告承担,与被告1、3无关;3、据我方所知,楚乾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并没有向原告发出正式的开工通知,原告没有按约定或擅自采购相关材料、组织施工,是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由此造成的后果应自行承担,与被告1、3无关,原告也没有就其损失采取止损的措施,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被告1、3也没有收到原告诉称的保证金70000元,其支付给了楚乾,也与被告1、3无关,原告可以向实际收到该保证金的人主张权利。综上,被告1、3均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1、3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2中的人工工资费用明细表、钢结构费用明细表,被告盛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的,因该证据系原告自作的所开具的收据等,不能证实用于涉案项目的工地,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中的公证文书,被告盛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证文书中所涉及的内容不能证实是涉案工程的材料,该公证文书只是证明了公证人员看见了什么东西,其看见的并不能证实是本案诉争的标的物,因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委托公证机关进行的公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被告盛业公司对其中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钢结构承包合同的真实性认为不清楚,没有参与,因该两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楚乾签订的,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盛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相核对,因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能够与前两份合同相对应,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盛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与被告盛业公司均未收到该笔款项,因该证据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条系保证金所转化过来的,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被告盛业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是被告盛业公司发出的开工令,因该证据能够与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楚乾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相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被告盛业公司(原湖南新一东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楚乾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金果园公司一期除附属道路,桩基工程外所有工程项目,工程地点:湘潭梅林桥黄竹村学旺组,工程总面积:3万平方米······第十条甲方(盛业公司)指定郭正乐为驻工地代表······。”被告盛业公司(原湖南新一东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合同结尾加盖公章,被告***作为甲方委托代表人签名,被告楚乾作为乙方签名;2016年11月1日,被告楚乾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金果园公司钢结构,工程建设地点:湘潭县梅林桥青竹村学旺组,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承包造价:约为350万元······工程承包单价:480元/平方米······第六项(二)合同签订后乙方(原告)向甲方(楚乾)交纳合同信誉金叁万元······。”2016年12月5日,被告楚乾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金果园养殖场,工程地点:湘潭县梅林桥黄竹村学旺组,工程范围:为牛舍土建部分及附属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九⑤乙方(原告)向甲方(楚乾)交纳合同信誉金4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盛业公司的现场驻工地代表郭正乐于2016年11月3日就钢结构、牛棚向原告下达了开工令。原告以按合同约定购买了材料,并进行了部分工程施工,被告未支付款项即退还保证金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楚乾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及被告楚乾与盛业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被告楚乾未取得建筑施工的资质,该三份合同的内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合同,且原告与被告楚乾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竣工验收,亦未交付使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且原告与被告楚乾未就工程已施工部分及材料款进行结算,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楚乾、湖南盛业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402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030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平
人民陪审员 汪 纯
人民陪审员 马赛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赵颖熙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