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38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莱西市海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镇驻地(泰光社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协和园林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镇江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0月14日,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西市***三都河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前***村。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莱西市海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协和园林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被上诉人莱西市***三都河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都河村委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5民初5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星公司上诉请求:1.要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青岛协和园林装潢有限公司承认上诉人花费了100多万,购买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房屋、**等,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提交了青岛协和园林装潢有限公司出具给上诉人交款的收据,且被上诉人莱西市***三都河新村村民委员会在一审庭审中也自认**房屋等属于协和公司,对于被上诉人之间一审中的自认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说明上诉人对该土地上的**等地上附着物具有所有权,一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三都河村委会(原村委会)是知道协和公司全部转让给了上诉人的,当时是因为原村委会欠上诉人工程款,经***人民政府人员协调,原村委会书记与上诉人之间达成口头协议,用所欠工程款抵顶租赁费,后因村委会中村书记与村主任不和,村主任(也就是该案的代理人)不同意,提起了诉讼,被上诉人欠工程款的事实,无奈也提起了诉讼。导致了一系列案件的发生。3.至于案外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并不在该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与***的协议前提就是上诉人首先是拥有涉案土地上**、房屋及道路的所有权。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协和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三都河村委会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被上诉人知晓其转租青岛协和园林装璜有限公司的土地事宜是没有证据证实的,因此要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海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位于莱西市××镇××庄××村××路××村××道××西到龙华河、北靠三友果菜公司租赁地、南至东西机耕路地上的**以及房屋、硬化路面归海星公司所有;2.要求海星公司与三都河村委会继续履行租赁合同;3.诉讼费由三都河新村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庭审中,海星公司提交2012年5月19日其作为乙方与协和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基地经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合作宗旨共同投资,共享利益,互惠互利。第二条合作项目和范围甲乙双方合作经营**基地,主要从事**栽培及销售,**基地地上物的管理及修缮。第三条合作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5年12月30日截止。第四条合作方式1.甲乙双方合作开发**基地,由甲方出面与莱西市***镇前***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对与***镇前***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有同等收益管理使用权。2.乙方在合作期间负责**栽培管理、基地建设、劳动用工等所有管理、土地租赁费、投资,所产生的一切支出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3.协议终止后基础设施合作之前归甲方所有,合作之后乙方投入归乙方所有。4.甲方协助乙方销售**基地里的所有**。第五条盈余分配1.甲方在乙方没有产生利润之前不予对利润进行分成,对乙方因间苗而出售的幼苗甲方不予进行利润分成,待乙方出售定植苗达到5CM以上的,甲方即进行分成。2.甲乙双方在除去经营成本后的利润部分按比例分成。甲方享有净利润的30%,乙方享有净利润的70%。3.乙方因经营不善、人员伤亡或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己承担,与甲方无关。第六条甲方双方权利及义务1.甲方为合作人,对外代表**基地,不参与生产经营的日常事务具体管理。2.乙方具体职责:负责**基地的**栽培管理、基础设施建设、劳动用工及**的销售等一切生产管理活动……。海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协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
一审另查明,2016年7月7日,莱西市***前***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委会,现并于三都河新村)与协和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0285民初3946号判决,判决解除前**委会与协和公司于2002年3月签订的《土地租赁转让合同》,协和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该判决认定如下事实:1997年7月1日,前**委会与青岛**实业联合公司(以下简称**实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因**实业改制,2002年3月,前**委会(甲方)与**实业(乙方)、协和公司(签订)《土地租赁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实业将土地交付协和公司经营,该公司按约定缴纳租赁费至2013年度,2014年度至今未支付。2007年,协和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岛协和园林装璜有限公司。
后协和公司不服(2016)鲁0285民初3946号民事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2018)鲁02民申18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协和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土地租赁转让合同》《**基地经营合作协议》两份证据。原审中,前**委会提交了《土地租赁转让合同》,并被原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因此,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另,《**基地经营合作协议》系协和公司与海星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推翻原审判决。综上,协和公司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2018年5月23日,前**委会再次起诉协和公司,要求协和公司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0285民初3444号判决,判决协和公司返还前**委会位于莱西市××镇××村××路东侧(***西南北道、西对龙华河、北靠三友果菜公司租赁地、南至东西机耕路)的200亩土地;协和公司付给前**委会经济损失194480元。该判决业已生效。
因协和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前**委会已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鲁0285执1377号。执行过程中,海星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交付前**土地使用权的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2020)鲁0285执异24号执行裁定,认为海星公司并非土地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其在涉案土地上的投资及其他可能的损失,可以通过各方协商、诉讼等方式解决,而不能阻止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其要求停止执行涉案土地的交付,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并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2020)鲁0285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请求。
2022年3月4日,案外人***对(2019)鲁0285执1377号案件提出异议,称其于2014年3月31日与海星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了涉案土地的一部分63亩,租赁合同到期日为2024年3月31日,租赁后一直种植**到现在,请求确认该63亩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归异议人所有。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2022)鲁0285执异30号执行裁定,认为异议人并非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间《土地租赁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其仅提交了2014年3月31日与海星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未能提供其缴纳租赁费,种植地上附着物的证据,其要求确认该63亩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归异议人所有,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异议理由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海星公司提交的《**基地经营合作协议》,虽合同相对方协和公司无异议,但三都河村委会不予认可,海星公司、协和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三都河村委会对双方的合作知情并同意,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即使真实,该属于海星公司与协和公司的内部约定,对三都河村委会亦无约束力。其提交的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协和公司缴纳土地租赁费的事实,海星公司、协和公司主张该费用实际由海星公司支付,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三都河村委会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海星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现场照片等,均不足以证实**等实际由海星公司种植,路面及房屋等基础设施由海星公司建设。况且,协和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海星公司本案主张的**并非全部为海星公司种植,而案外人***也曾提起执行异议主张其中63亩**的所有权,故即使海星公司种植了**,亦不能证明种植**的数量和种类。因此,海星公司要求确认案涉土地上的**、房屋、硬化路面归海星公司所有,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海星公司并非《土地租赁转让合同》的相对方,亦非案涉土地的实际承租人,其无权要求三都河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或继续出租土地,况且该合同已经生效判决解除,故对其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莱西市海星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莱西市海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土地租赁转让合同》的合同相对***和公司与三都河村委会,两方的土地腾迁纠纷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在一审法院(2019)鲁0285执1377号执行案件中,上诉人海星公司曾以其与被上诉人协和公司签订了《**基地经营合作协议》为由,就执行标的提出过案外人异议,意图阻却执行法院对涉案土地的执行,但该异议被执行法院以(2020)鲁0285执异24号执行裁定予以驳回,该执行裁定交待了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案外人不服异议裁定,应当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其对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权利,而非通过本案另行诉讼的方式,阻却法院对涉案执行标的物的执行。上诉人对本案涉案标的物的实体权利,应当等待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最终审理结果予以确认。上诉人海星公司既不是《土地租赁转让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案涉土地的实际承租人,其在本案的起诉,其实质是为了排除执行法院对涉案标的物的执行。上诉人在本案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排除执行法院对涉案标的物的执行,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无不当之处,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莱西市海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林 桦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