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西市海星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恒丰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鲁0285执异18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9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申请执行人:青岛恒丰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高新技术开发区创业中心213-A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莱西市海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姜山镇李权庄振兴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信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姜山镇李权庄振兴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青岛恒丰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莱西市海星建设有限公司、青岛信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青岛信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莱西市上海路116号29栋1单元1102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15年11月30日我与青岛信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我购买青岛信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雍景园小区C1(29号楼)1单元1102户房屋,价款698880元。合同签订后,我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余款当日交付现金498880元。因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归我所有,莱西市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莱西市海星建设有限公司由青岛信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于2006年8月2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签订六份借款合同,借款549万元后未按期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进行催收,并于2016年12月5日将其对债务人海星建设公司共计7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截止至2016年6月20日,共计本金6044936.19元(大写:*****************);利息人民币9879872.57元(大写:玖佰捌拾柒万玖仟捌佰柒拾贰元伍角柒分)。后该债权经多次转让,2017年5月29日,青岛恒丰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钜丰恒奕企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上述债权。青岛恒丰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莱西市海星建设有限公司、青岛信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莱西市人民法院以(2017)鲁0285民初4735号案件立案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查明,债权转让协议中涉及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4101200600001396)中的借款81万元及利息,农业银行莱西市支行已于2016年起诉,莱西市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鲁0285民初2450号判决予以确认,该判决已生效。本案中已扣除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7年11月28日做出(2017)鲁0285民初47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莱西市海星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青岛恒丰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234936.19元(6044936.19元-810000元);二、被告莱西市海星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青岛恒丰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借款自2006年8月2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8556004.70元;三、被告莱西市海星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青岛恒丰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述欠款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按被告莱西市海星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四、被告莱西市海星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青岛恒丰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5234936.19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欠款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五、被告青岛信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青岛信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莱西市海星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上述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7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7273元,由被告莱西市海星建设有限公司、青岛信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莱西市海星建设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3日做出(2018)鲁02民终2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维持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5民初473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五、六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5民初473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莱西市海星建设有限公司偿还青岛恒丰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按莱西市海星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
三、变更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5民初473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为:莱西市海星建设有限公司偿还青岛恒丰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5234936.19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莱西市海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于2018年4月12日做出(2018)鲁02民终241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青岛信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莱西市上海路116号29栋1单元1102室等房产。
(2018)鲁02民终24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青岛恒丰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鲁0285执2065号,并于2019年7月8日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鲁0285执恢290号。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11月5日做出(2019)鲁0285执恢29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青岛信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莱西市上海路116号29栋1单元1102室等房产。
另查明,2015年11月30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青岛信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执行人青岛信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莱西市上海路116号雍景园三期高层C1#幢东一单元11层1102号住宅房一套,建筑面积107.52平方米,价款698880元。异议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和现金交付的方式向青岛信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款698880元。青岛信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异议人***出具收到雍景园C1#楼东一单元11层1102户购房款698880元的收款收据,加盖青岛信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莱西市上海路116号29栋东1单元1102室房屋为异议人***唯一住房。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为了对消费者物权期待权进行保护,保护买受人的生存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基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青岛信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异议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青岛恒丰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登记在青岛信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莱西市上海路116号29栋东1单元1102号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莱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