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艺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姚建国诉邓绪军、湖南艺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203民初732号
原告姚建国,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
委托代理人晏晴,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参与调解、和解并签订法律文书、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南艺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办公楼20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等。
被告***,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株洲市石峰区人,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原告姚建国诉被告***、湖南艺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继续审理,于2018年8月2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晏晴、被告艺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对其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姚建国诉称,株洲卓远防水建材有限公司(2018年3月30日更名为湖南艺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建筑销售防水材料、涂料的企业,株洲卓远防水建材有限公司承接到”动力谷”等防水工程项目后要求被告***组织施工人员到工地施工。被告***便组织了原告等一批农民工到现场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截止到2016年3月20日,共欠12260元劳务费。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由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26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姚建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株洲卓远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欠条》,拟证明被告***系班组长,与原告核对工作时间后,认可尚拖欠工资的事实;
4、工地照片,拟证明被告***作为承接项目的班组长,带着原告等人在工地工作的事实。
5、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姚建国系***在动力谷项目做工程的班组成员;
被告艺虹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从没有见过原告,也不认识原告。2014年9月份,答辩人将动力谷项目一期项目发包给被告***,该项目早已完工,答辩人与被告***及被告***雇请的工人于2017年1月份就动力谷项目的相关事项及工人的工资等事项已经全部处理完毕,且已无争议。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与答辩人无关。被告***不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其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仅于2014年9月份在答辩人处承包了动力谷的部分防水项目。被告***是个业务比较多的包工头,其在各个地方承包业务,跟着他做事的人也很多。原告拿着被告***出具的《欠条》起诉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连带支付被告***欠他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先看欠条的内容,欠条中无法证明系被告***在承包动力谷项目时所欠的工资,且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6年3月份,动力谷项目早已经完工。被告***欠原告的工资与答辩人没有一丁点法律关系,答辩人不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艺虹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变更登记资料,拟证明株洲卓远防水建材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湖南艺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工程款结算单》,拟证明***承包的动力谷项目,艺虹公司已与***结算,不欠***任何工程款;
3、动力谷项目一期工程内部结算情况,拟证明艺虹公司不欠***任何费用,扣除质保证金后***目前欠艺虹公司人民币7399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综合认定;由于证据3既没有当事人的签名,也没有单位的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株洲卓远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远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更名为湖南艺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9月份,卓远公司承接”动力谷”项目一期工程,卓远公司将部分防水项目分包给被告***,原告姚建国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务工。2016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的内容是”今欠到姚建国工资12260元(壹万贰仟贰佰陆拾元整)。***2016年3月20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由此酿成纠纷。
另查明,2017年1月22日,被告邓绪军与被告艺虹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艺虹公司已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金额及如何承担责任。现分析如下:为他人提供劳务的一方,依法享有请求接受劳务方支付劳务费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能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姚建国务工工资12260元的事实;经催收后,被告***未付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姚建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226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艺虹公司将自己承接的动力谷项目的部分防水工程分包给被告***,由被告***负责项目的具体施工,雇佣的人员由其负责管理并发放报酬,其拖欠的务工人员的工资也系***出具《欠条》,且被告艺虹公司已与***进行结算,并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艺虹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姚建国支付拖欠的劳务费人民币12260元;
二、驳回原告姚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666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姚建国已全部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易新能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