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厚仆置业有限公司

青岛国祺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青岛厚仆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商初字第20330号
原告青岛国祺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厚仆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青岛国祺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厚仆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国祺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2014年4月10日前曾用名青岛盛源服装有限公司。2012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青岛国力丰包装有限公司包装车间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在履行过程中,出现诸多质量问题,且以停工为要挟逼迫原告提前支付预付款,最令原告不能接受的是被告并没有充足的施工人员为原告工程施工,致使工期一拖再拖且施工质量低劣。为不使原告损失继续扩大,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被告置之不理。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7月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按工程质量鉴定结论确定的返修价款赔偿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厚仆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2012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停工通知,但被告并未撤出工地。2013年1月,原告拒绝被告进入工地施工,双方产生矛盾并报案。被告的施工设施均在原告工地,至今也并未撤出工地,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2、被告施工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对未完工的工程无法确定其工程质量。而原告及青岛国力丰包装有限公司已将未完工的工程投入使用,造成的后果应由其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涉及的工程的质量问题不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4月10日,原青岛盛源服装有限公司更名为青岛国祺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二、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包括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等。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对位于即墨市龙泉河二路的青岛国力丰包装有限公司钢结构包装车间进行施工。工期自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10日,共计10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给排水管道工程、电气管线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为1年;装饰装修工程为1年。
施工过程中,2013年1月9日,因青岛国力丰包装有限公司拒绝被告施工人员进入施工工地,被告与青岛国力丰包装有限公司产生纠纷,即墨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五中队进行了处警处置。
2013年1月10日,原告在青岛国力丰包装有限公司门口张贴了解除施工合同通知。
三、经本院委托,青岛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对青岛国力丰包装有限公司包装车间的钢结构工程是否按图纸进行施工及用材、施工质量是否符合图纸标准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包装车间梁柱连接部分钢梁与钢柱或钢柱牛腿没有采用引弧板焊接及梁柱部分螺栓没有安装,不符合设计要求;其梁梁连接采用腹板螺栓连接符合设计要求;其墙面墙梁没有采用螺栓连接,不符合设计要求;其屋面檩条仅钢梁上部螺栓连接,不符合设计要求。2、包装车间钢柱、钢梁、楼承压型钢板、拉条均存在锈蚀现象,影响建筑结构耐久性使用要求。3、包装车间一层地面裂缝,不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二层混凝土地面裂缝,不符合要求。4、包装车间塑钢窗窗框变形翘曲,影响建筑使用。5、包装车间屋面檐沟渗漏,影响建筑使用;屋面檐沟位置,不符合设计要求。6、包装车间部分屋面支撑没有安装、外面内侧压型钢板没有施工至屋面板位置及部分系杆没有螺栓固定,不符合设计要求。7、包装车间钢梁钢板厚度,符合设计要求。8、包装车间外墙内侧钢板厚度不符合合同报价单压型钢板厚度要求。9、二层地板设置栓钉,符合设计要求;建筑外墙外侧及屋顶压型钢板厚度,不符合合同报价单压型钢板厚度要求。原告缴纳鉴定费83000元。
四、2014年12月6日,青岛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对包装车间的钢结构工程修缮加固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更换屋面及墙面金属压型钢板;同时墙面及屋面檩条严格按照施工图纸重新安装处理。2、按照图纸要求对屋面缺失支撑进行安装;对部分没有固定的系杆进行固定安装。3、对钢柱与钢梁加固处理,将钢柱与钢梁及钢梁之间连接处缺失螺栓补充连接。4、将存在锈蚀的钢构(含楼承板)除锈至原设计要求,刷红丹防锈漆2度,并统一按照现状粉刷饰面漆。5、整理屋面檐沟使其符合图纸及施工规范要求。6、一层地面下凿40mm,洒水湿润后浇筑40后C25细石混凝土。二层地面将裂缝灌注超细膨胀水泥浆。7、将已经存在变形的塑钢重新整理。
工程修缮包括:1、拆除素混凝土地坪26429.1元。2、C20细石砼71166.3元。3、二层地面裂缝处理705.5元。4、除锈处理1119.85元。5、系杆固定及螺栓处理559.93元。6、金属面红丹防锈漆一遍43716.1元。7、单层屋面板安装71357元。8、墙面板更换52584.3元。9、门窗安装13121元。10、金属面刷防火涂料两遍130003元。共计410762元。
原告缴纳鉴定费80000元。
被告质证后认为:工程修缮的第1、2、3、4、10项未在合同约定之内,第5、7、9项属于未施工完毕的项目,第6项的费用过高。
上述事实有《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照片、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要求解除施工合同,被告已经停止施工,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的质量担保责任。
根据青岛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作出的鉴定意见,虽然被告对工程修缮的第1、2、3、4、10项有异议,但该修缮部分属于对已施工项目的修缮加固,被告的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施工合同并未全部履行完毕,结合两次鉴定意见,工程修缮中的第5、7、9项应当属于被告尚未施工的项目,不应作为质量瑕疵处理,被告不应承担该部分(共计85037.93元)费用。虽然被告对工程修缮的第6项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工程修缮费用325724.07元(410762-85037.93)。原告已经缴纳了鉴定费163000元,因部分项目属未施工完毕,故原告应承担鉴定费16800元,被告承担鉴定费146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岛国祺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厚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青岛厚仆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国祺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325724.07元。
三、被告青岛厚仆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国祺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鉴定费146200元。
四、驳回原告青岛国祺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1元,由被告负担5894元,原告负担1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坤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齐晓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