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禹裔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6-04-01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初字第05830号
原告湖南禹裔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1398号东岸城邦时代中心北栋2303房。
法定代表人郑小军,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友国,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太阳桥大市场A栋309-409号。
法定代表人毛立明。
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南禹裔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湖南禹裔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一致的还款协议”为由提出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禹裔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92元,减半收取1146元,由原告湖南禹裔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游 彬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邓璐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