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99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华铁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胡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燕,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兵,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燕,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悦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玉兰路577号达美苑第4栋15层1551号房。
法定代表人:余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波,广东格方(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长沙市***华铁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公司)、原审被告胡兵、原审第三人湖南悦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尚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3民初6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691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酒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酒店公司主张的6950元电梯维修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酒店公司提交的关于电梯维修工作联系函系案外人于2017年12月15日单方作出,***并不知情,也未受到任何通知。***与***酒店公司于2018年5月5日签订《装修合同补充协议》对工程结算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电梯费用发生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前,不应由***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可***酒店公司主张的因***装修违规导致物业公司从***公司交付的装修押金60000元扣减了52000元作为“罚款”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罚款通知单系案外人单方作出,不是对***作出,与***无关,且该证明的出具形式不符合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发生的时间亦在2018年5月5日之前,***不应承担该项罚款。三、一审法院认可***酒店主张自行维修的损失194430元从质保金中扣除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也没有证据支持。1.案涉《装修合同补充协议》已对酒店维修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由***安排施工人员勘察整改,后续双方沟通往来聊天记录也显示了***一直积极配合***酒店公司多次安排维修人员进场维修,若***酒店公司需要自行维修,需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告知***的前提下才可另找维修人员处理。2.一审法院认定***酒店公司自行维修的损失194430元,***酒店公司没有提交对应的支付凭证,也没有对应的财务明细账。3.一审法院没有审查该损失与案涉酒店的关联性,应由***酒店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4.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质保期到期时间,根据***提交的竣工日期来看,酒店的质保期应从2018年2月8日至2019年2月7日止,一审法院认定***酒店公司自行维修损失194430元中有很多费用已超过质保期,不应由***承担。四、一审法院核减滞纳金计算标准不当应按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来认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一审法院酌减为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显失公平。
***酒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驳回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691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酒店无需承担支付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酒店公司需承担工程款401050元及退还质保金75570元有误。1.一审只认定***酒店公司维修损失196403元有误。原审判决主要依据2018年5月5日签订的《装修合同补充协议》确定本按剩余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质保金的具体数额。但是,补充协议中设计工程款的数额并非最终结算数额,相关款项的最终确定及具体支付时间属于附条件的,需***将工程剩余未完成及维修部分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完毕才生效。***未按要求进行整改,***酒店公司为此花费维修费442833元,并提交相应维修花费凭证,一审法院仅认定196403元有误。2.***未到物资354379.61元,一审法院以***酒店公司证据不足而予以否定有误。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该工程有未完成部分,该未完成部分包括未到物质。***剩余款项扣除***酒店公司已支出的维修费、未到物质金额及一审认定的其他扣款后,涉案款型***酒店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二、一审判决***酒店公司需要***支付相应的滞纳金有误。1.从滞纳金的性质来看,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本案属于民事纠纷,无权收取滞纳金。2.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该滞纳金的约定系源于《装修合同补充协议》,***酒店公司非该协议的相对人,对其不发生效力。3.从合同的效力来看,一审判决已认定案涉两份协议(含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协议。4.从补充协议的实际履行来看,补充协议属于附条件的协议,协议中提交的条件尚未成就,***酒店公司已不欠付工程款,且案涉项目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双方没有办理最终验收合格,利息的计算无依据。
***酒店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可***酒店公司主张的6950元电梯维修费、扣减52000元装修罚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二、案涉项目质量问题导致***酒店公司产生的损失远不止194430元,***酒店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公司实际产生损失包括维修费用442833元及354379.61元未到物资,***为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相反根据补充协议及相关聊天记录可进一步反证,涉案项目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未整改到位,物资无提供到位,不存在质保期届满的情况。三、案涉两份协议(含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则关于滞纳金的约定亦应无效,***主张滞纳金无法律依据。四、胡兵非本案的合同相对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签字的行为是作为***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签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的支付责任。
***针对***酒店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酒店公司提交的442833元维修费用,并非全部属于***的施工范围,一审法院扣除不属于张建装修施工范围内的部分是正确的,但属于***施工范围内的部分未考虑时间、期限及关联性,应予改正。二、对于未到物资,因案涉酒店已验收合格,并正常交付使用,所以其主张未到物资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三、滞纳金标准日万分之五有合同约定,且未超出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上限,无需降低。
胡兵针对***的上诉请求述称,其在案涉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作为***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胡兵非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支付责任;针对***酒店公司的上诉请求述称,同意***酒店公司的上诉意见。
悦尚装饰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针对***酒店公司的上诉请求述称,同意***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酒店公司、胡兵支付***工程款750000元;2.判令***酒店公司、胡兵支付***滞纳金167285元(实际计算至支付之日止);3.判令***酒店公司、胡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4日,***代表悦尚装饰公司与胡兵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酒店公司签订了《喆啡酒店?长沙友谊路店项目工程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悦尚装饰公司从***酒店公司处承包喆啡酒店长沙友谊路店项目装修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176号中铁十二局七公司办公综合楼;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本工程合同价款为2860000元,支付至***的光大银行账户;项目建筑面积约4466平方米,房间数为80间,工程报价按80间客房计算,不含***酒店公司采购消防工程、空调、冷热水机组、广告招牌、弱电设备及其开通费、智能、电器、窗户、窗帘、外墙、摩尔咖啡设备及餐厅设备、摩尔咖啡操作间、运营押金、运营一次性消耗品、宣传用品、证件办理、消防及其分项相关费用。本报价不含税金,如需开具税票则税金部分由***酒店公司自行承担;悦尚装饰公司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酒店公司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项目完工标志为承包的各主、分项工程完成,以双方协定完工日期为准,项目竣工标志为项目主体工程完成、分项工程、要求整改的内容完成且经铂涛酒店工程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以双方协定完工日期为准;项目由***酒店公司加盟品牌铂涛集团负责工程验收,质量标准的评定以《铂涛集团工程应用手册》的内容和标准为依据,结合《铂涛集团质量验收表》综合给出质量评定。因悦尚装饰公司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的,所涉及的部分必须完工,若因此而导致工程延误的,悦尚装饰公司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铂涛集团工程经理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悦尚装饰公司应认真按照《铂涛集团质量验收表》整改要求、国家及《铂涛集团与施工队验收标准》、施工规范、工艺标准和设计图纸要求,以及***酒店公司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施工,随时接受***酒店公司的查验,为检查检验提供便利条件。因悦尚装饰公司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由悦尚装饰公司承担整改的费用。对完工验收时***酒店公司要求整改的内容,悦尚装饰公司应严格按铂涛集团工程标准和要求整改完成;工程第四节点完成且经***酒店公司工程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后的7日内完成工程的完工撤场验收手续,手续必须包括悦尚装饰公司提供的由***酒店公司工程管理部门签字确认的《铂涛集团质量验收表》(分店试业不是工程是否验收合格的判断依据);悦尚装饰公司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本工程的质量保修责任,质保范围为悦尚装饰公司承包本次酒店施工的所有承包的工程项目,质保期为一年,自该工程验收合格***酒店公司撤场通知发布之日起计算。
同日,双方又签订《喆啡酒店?长沙友谊路店项目装修工程补充合同》,在原合同的基础上新增以下内容:3楼新增7间房装修工程、1楼大堂及3至7楼拆除工程、三楼同层排水及垫高工程、家具、装修主材采购、运营物资以及整个酒店装修工程有关的所有垃圾清运,本合同价款为2690000元。上述两份合同约定工程款总价共计5550000元,合计客房数为87间。
上述合同签订后,***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喆啡酒店长沙友谊路店项目装修改造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同意增加了部分项目。2018年2月8日,案涉装修工程项目完工,***酒店公司的工程管理部门铂涛酒店对其进行验收,出具了《铂涛集团质量验收表》,认定该项目达到合格。***酒店公司通过其公账、法定代表人胡兵或其财务人员胡莉莎的银行账户向***的银行账户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自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1月20日共计付款439万元。
2018年5月5日,***代表第三人悦尚装饰公司与胡兵代表***酒店公司签订《装修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未加盖双方公章),合同约定除装修尾款外***同意留270000元作为质保金;双方确认工程于2018年4月9日基本交付投运,剩余未完成及维修部分(见详单五页)***承诺于2018年5月12日前派施工人员勘察整改,勘察完毕后,***酒店公司有权下整改通知书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整改完毕,如未及时完成,***酒店公司在知会***前提下,可另找维修人员处理,所需费用从质保金或工程款直接扣除;合同同时约定***同意工程余款扣除260000元作为对***酒店公司的延期补偿款,其余款项850000元分五个月于2018年9月30日前付清给***,具体付款方式为2018年5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6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7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8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9月30日前10万元,如每月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差额部分由***酒店公司按万分之五每天的滞纳金补偿给***。此后,胡兵、胡莉莎从2018年5月31日至2019年9月20日分数笔向***转账付款共计39万元。
另查明,***装修施工过程中,因装修施工导致案涉酒店四楼电梯进水,***酒店公司为维修电梯及更换电梯配件支出6950元。另外,因***装修施工违规,案涉酒店的物业公司从***酒店公司交付的装修押金60000元中扣减了52000元作为“罚款”。
***酒店公司主张其共计花费酒店维修费用442833元,经该院审核***酒店公司制作的《酒店维修费用明细表》及费用原始凭证,其中序号1至15中所列款项62347元为2018年5月15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前的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21日所发生,序号23、24、25、42、45中所列款项共计17070元为疏通水管、下水道支出的费用,序号62所列款项103212元为***酒店公司装修会议室的材料和人工费用,序号46、67、70、71所列款项12774元为其购买电梯地毯费用,序号63所列1000元为消防水泵线路改造费用,以上共计196403元不属于***酒店公司2018年5月15日达成补充协议后的维修损失,应当予以剔除,故剔除以上费用196403元后,***酒店公司因***的装修质量问题导致的维修损失为194430元(未计入该清单中所列物业公司因***装修违规对***酒店公司的“罚款”52000元,即442833元-196403元-52000元)。另外,***酒店公司邀请长沙市宽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大装饰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损失招标报价,宽大装饰公司提出维修工程招标控制报价为701741.71元,但该公司出具的计价表中其损失明细组成与总金额不符。
2018年10月8日,***酒店公司获得了消防部门为案涉酒店颁发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另还查明,本案***就本案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酒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该院于2020年1月8日作出(2019)湘0103民初10806号民事裁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后***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第三人悦尚装饰公司认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故***主体适格,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20)湘01民终4983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19)湘0103民初10806号民事裁定,并指令继续审理。本次庭审过程中,第三人悦尚装饰公司对于***直接向***酒店公司主张工程款权利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代表第三人悦尚装饰公司与胡兵代表***酒店公司签订的《喆啡酒店?长沙友谊路店项目装修工程合同》、《喆啡酒店?长沙友谊路店项目装修工程补充合同》虽然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是承包该合同涉及的工程依法需取得相应的装饰、装修工程资质,因***系个人,无相应施工资质,***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第三人悦尚装饰公司名义与***酒店公司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应属无效。鉴于本案涉及的喆啡酒店长沙友谊路店项目装修改造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已经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上述两份合同虽然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酒店公司仍有义务按照双方结算的约定向***支付工程款。胡兵系***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合同和付款行为是其作为***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酒店公司承担,胡兵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胡兵的抗辩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于2018年5月5日签订的《装修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已确认工程于2018年4月9日基本交付投运,***同意工程余款扣除260000元作为其对***酒店公司的延期补偿款,该补充协议还约定其余款项850000元分五个月于2018年9月30日前付清,如每月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差额部分按万分之五每天支付滞纳金。***酒店公司未按约定向***付清工程款,至2019年9月20日为止,***酒店公司已付工程款390000元,尚欠工程款460000元。因***装修施工过程中导致案涉酒店电梯进水***酒店公司而支出维修电梯的费用6950元,另外因***装修违规导致物业公司对***酒店公司扣款52000元,以上两笔费用属于***施工不当给***酒店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从上述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扣减后***酒店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余额为401050元,故***主张***酒店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酒店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系违约,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要求***酒店公司支付每天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院认为该标准过高,酌情核减为日万分之三,应自2018年10月1日逾期未付之日起以欠付工程款本金40105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对于***要求***酒店公司支付质保金27万元的诉讼请求,***酒店公司主张装修工程尚存在未完成部分和装修质量问题,***虽然未在***酒店公司提交的装修质量问题清单上签字确认,但因双方提交的《装修合同补充协议》中列明剩余未完成及维修部分“见详单五页”,故应当认定***的装修施工具有质量问题,因***此后未及时维修,对于***酒店公司自行维修的损失194430元,应当从质保金27万元中予以扣除,扣除后***酒店公司实际还应当支付***质保金75570元。
***酒店公司提交的宽大装饰公司制作的计价表证实因***装修施工质量问题给***酒店公司造成70余万元的损失,因该公司提交的计价表系***酒店公司单方面邀请其出具,且该计价表具有重大瑕疵,该院不予采信。***酒店公司主张的未到位装修物资354379.61元要求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因双方已经确认验收合格,案涉酒店已经投入使用,在验收时双方并未确认尚有巨额装修物资未到位的情况,故对***酒店公司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酒店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01050元;二、***酒店公司向***支付相应滞纳金(滞纳金的具体金额以欠付工程款本金40105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利率自2018年10月1日起算至工程款本金401050元付清之日止);三、***酒店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退还质保金7557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972元,由***酒店公司负担12180元,由***负担5792元。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及各方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装修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二、案涉工程余款的认定,***酒店公司是否还应承担支付责任?三、***酒店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滞纳金?
关于焦点一。***系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其借用悦尚装饰公司名义与***酒店公司签订的《喆啡酒店·长沙友谊路店项目工程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喆啡酒店·长沙友谊路店项目工程装修工程补充合同》属无效合同。案涉工程已经验收且投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装修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酒店公司认为该补充协议亦属无效或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该协议虽名为补充协议,但根据该协议约定的内容,该补充协议实质系双方就案涉工程所做的结算,并经***及***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兵签字,不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而无效。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对案涉工程款进行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根据2018年5月5日《装修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同意扣除260000元延期补偿款后的工程余款为850000元,于2018年9月30日前付清。截止2019年9月2日,***酒店公司支付390000元,尚欠工程款460000元;另***同意预留270000元作为质保金。关于欠付工程款460000元及保证金270000元,***酒店公司主张在抵扣维修费用442833元、未到场物资354379.61元及一审已扣除的电梯维修费6950元、装修罚款52000元后,***酒店公司无需再向***支付工程款。关于维修费用442833元,根据《装修合同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及该补充协议所附维修清单所列明的案涉工程普遍问题,一审法院在剔除196403元的基础上认定***酒店公司因***装修质量问题造成维修损失194430元,并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关于未到场物资354379.61元,因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双方于2018年5月5日已进行结算,即使案涉工程存在未到物质,双方亦应于此时结算清楚,故一审法院认定***酒店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电梯维修费6950元、装修罚款52000元系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给***酒店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并已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予以扣减并无不当。综上,***酒店公司仍应支付***工程余款401050元(460000元-52000元-6950元=401050元)、退还剩余质保金75570元。
关于焦点三。根据案涉《装修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酒店公司应于2018年9月30日前付清工程余款,并约定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本院认为,该滞纳金实质系“资金占用损失”,***酒店公司主张该滞纳金属于行政处罚范畴***无权收取,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酌情核减为日万分之三并未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可弥补***酒店公司因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给***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不再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酒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72元,由上诉人***负担6486元,由上诉人长沙市***华铁酒店有限公司负担64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豪杰
审 判 员 易伟玲
审 判 员 刘 刚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尹 宁
书 记 员 彭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