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悦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悦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7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悦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玉兰路577号达美苑第4栋15层1551号房。
法定代表人:余滔,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涛,广东格方(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茜,广东格方(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再华,湖南南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蒋水清,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审第三人:易勇军,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上诉人湖南悦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水清、易勇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14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悦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悦尚公司与***自201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2月7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具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一审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仍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中,案涉项目系悦尚公司承包,蒋水清挂靠悦尚公司,张夫系木工班组的负责人,悦尚公司对***未直接管理,悦尚公司与***未办理任何相关招聘手续,***的工资也不是由张夫直接发放,悦尚公司与***之间不具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隶属性,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悦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无其他相应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接受悦尚公司的指挥管理,径行判决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答辩称:一、***一审的诉讼请求明确,悦尚公司主张***一审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没有事实依据。二、悦尚公司以挂靠关系为由,认为无需对***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三、悦尚公司与蒋水清的挂靠关系是内部的约定关系,并不影响***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合法有据,予以维持。
蒋水清答辩称:本人是挂靠悦尚公司,然后将工程转包给张夫(要求张夫必须给手下的劳工买意外保险),张夫招易勇军做项目经理,易勇军招人,之后***什么时候进来以及工资发放蒋水清不知道,工资不是蒋水清发放的。其他情况不清楚。
易勇军答辩称:本人是张夫手下做木工的,***不是本人招进来的,是***的老表(李红辉)介绍过来的,上面支付多少钱,本人将钱如数向***等人支付。其他情况本人不清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与悦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由悦尚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12月7日,***于工地食堂就餐,不慎从食堂窗口摔下。随后,***被送往张家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20年10月13日,***向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无劳动关系证明,且无法补正”为由作出岳劳人仲不字(2020)第2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悦尚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均可以反映***于悦尚公司承包的希尔顿欢朋酒店张家界天门山店项目从事木工工作,悦尚公司对此并未否认。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悦尚公司工地上工作,接受悦尚公司的指挥、管理,符合上述劳动关系确立情形。***主张其于2019年11月14日至工地工作,悦尚公司并未就此举证予以抗辩,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1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2月7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确认***与悦尚公司自201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2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悦尚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悦尚公司提交了《希尔顿欢朋酒店室内转世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希尔顿欢朋酒店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蒋水清挂靠悦尚公司签订的。***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悦尚公司跟蒋水清之间是否是挂靠关系合同中没有体现,即便是挂靠关系,并不影响***向悦尚公司主张权利。蒋水清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合同系其本人签的,章是在悦尚公司盖的。易勇军称其不清楚,其看不到该合同。***、蒋水清、易勇军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蒋水清与悦尚公司系挂靠关系,蒋水清用悦尚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希尔顿欢朋酒店室内装饰工程(即案涉项目工程)。蒋水清将工程转包给张夫,张夫招易勇军(张夫的姐夫)做项目经理,2019年11月14日***经其亲戚介绍进入案涉项目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工资由张夫支付。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悦尚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悦尚公司应否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经审查,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蒋水清挂靠在悦尚公司名下,用悦尚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案涉项目工程,后蒋水清将案涉项目工程转包给张夫,2019年11月14日***经人介绍进入案涉项目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工资由张夫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中,悦尚公司没有聘请***,没有向***支付工资,本案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悦尚公司对***进行管理及***需要遵守悦尚公司的规章制度,故悦尚公司与***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一审判决确认悦尚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悦尚公司承接案涉项目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夫,张夫再招用劳动者***。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悦尚公司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另,经审查,***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与悦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悦尚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具体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14093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湖南悦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没有事实劳动关系;
三、确认湖南悦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湖南悦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霞
审判员  龙付送
审判员  徐琳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小飞
附该案适用法律条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