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悦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悦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4民初14093号
原告:***,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再华,湖南南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梅,湖南南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悦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庵区望城坡街道玉兰路577号达美苑第4栋15层1551号房。
法定代表人:余滔。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云芳,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茜,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蒋水清,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第三人:易勇军,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诉被告湖南悦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尚公司”)、第三人蒋水清、易勇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再华,被告悦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云芳、田茜,第三人蒋水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易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由被告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希尔顿欢朋酒店张家界天门山店装饰装修工程。原告于2019年11月14日经人介绍到被告工地做工,从事木工工作,工资280元/天,包吃包住,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至下午5点。2019年12月7日中午,原告在希尔顿欢朋酒店工地上二楼吃中饭的过程中吃到沙子正准备吐向窗外的时候,因地下有沙子导致原告突然脚下一滑从二楼(约五、六米的高度)摔下,摔伤后被送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抢救。之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工伤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悦尚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被答辩人作为举证义务方,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被答辩人系在工作地点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的工伤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答辩人无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而经调查核实,该事发生在食堂,且事发当日,与被答辩人同桌吃饭的证人,可以证明被答辩人受伤系在食堂吃饭后的休息时间,非工作时间。是未经其管理人员或其他人员指派和要求的,也就是非工作原因。系被答辩人独自坐在距离地面5米多高窗户边看天门××道方向咳嗽向下吐痰时,不小心从窗边摔下受伤。被答辩人在明明知道食堂由座椅安排就餐的情况下,仍私自决定坐在窗边看索道,导致不小心受伤,系个人原因未注意个人安全造成个人受伤。因此,被答辩人非工作时间非因工作原因所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蒋水清述称:我很少去工地,工地上有安全员,我不认识原告。
第三人易勇军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7日,原告于工地食堂就餐,不慎从食堂窗口摔下。随后,原告被送往张家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20年10月13日,原告向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无劳动关系证明,且无法补正”为由作出岳劳人仲不字(2020)第2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均可以反映原告于被告悦尚公司承包的希尔顿欢朋酒店张家界天门山店项目从事木工工作,被告对此并未否认。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工作,接受被告的指挥、管理,符合上述劳动关系确立情形。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11月14日至工地工作,被告并未就此举证予以抗辩,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2月7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湖南悦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2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悦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海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龚雪娟
书记员谭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