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民终49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传民,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华铁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胡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阿青,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燕,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兵,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阿青,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燕,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悦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玉兰路577号达美苑第4栋15层1551号房。
法定代表人:余滔。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涛,广东格方(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华铁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胡兵、原审第三人湖南悦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103民初108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8日作出的(2019)湘0103民初1080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17年9月4日,上诉人借第三人的公司资质,与被上诉人签订《喆啡酒店·长沙友谊路店项目装修工程合同》,以及《喆啡酒店·长沙友谊路店项目装修工程补充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收款账户为上诉人账户。2018年5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装修合同补充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以第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装修合同补充协议》是错误的。该补充协议并没有第三人参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上诉人也没有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只有借用资质的关系,所以本案中的《装修合同补充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与第三人无关。2、2019年9月1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3万元后,未再向上诉人付款。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第三人付款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从未向第三人付过涉案工程的款项。3、上诉人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5日签订的《装修合同补充协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合同的主体之一,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2、上诉人就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本案涉案工程的所有工程款的相对方,凭借工程款的结算走向,可以看出上诉人就是本案的实际权利义务履行方,就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一审法院适用该条法律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如此草率的认定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不利于解决案件实际纠纷,还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与便民的司法原则相违背,也助长了发包方投机取巧的心思,上诉人希望能够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对一审裁定直接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依据,请贵院依法查明,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本案是因《喆啡酒店.长沙友谊路项目装修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产生的,争议法律关系是***公司与悦尚公司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法律关系主体是***公司与悦尚公司,被答辩人是悦尚公司的代表,代表悦尚公司签署合同、负责涉案项目权利义务等,因此,本案中涉案合同乙方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悦尚公司承担,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也不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依法查明,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胡兵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悦尚公司述称: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胡兵支付***工程款750000元;2、***公司、胡兵支付***滞纳金167285元;3、***公司、胡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查,2017年9月4日,胡兵代表***公司与***代表第三人签订了《喆啡酒店.长沙友谊路店项目装修工程合同》以及《喆啡酒店.长沙友谊路店项目装修工程补充合同》,约定第三人装修的工程为***公司的喆啡酒店长沙友谊路店装修改造工程,约定了第三人的账号信息:账号户名为:***。第三人装修后,***以第三人名义与***公司签订《装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质保金、延期补偿款、工程余款的数额以及第三人未完成的工程及维修部分。2019年9月12日,***公司支付第三人30000元后,未再向第三人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供的《喆啡酒店.长沙友谊路店项目装修工程合同》以及《喆啡酒店.长沙友谊路店项目装修工程补充合同》,本案法律关系系***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因第三人未到庭主张权利,也未陈述***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86元,退还***。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第三人悦尚公司认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打款凭证,被上诉人直接向上诉人支付了款项。且二审中,原审第三人悦尚公司亦认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结合双方合同的签订情况,虽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悦尚公司之间没有挂靠合同,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初步证实其是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进行实体审理,一审驳回起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103民初1080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豪杰
审 判 员 曾庆军
审 判 员 赵佳玮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李佳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