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103民初10806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华铁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燕,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燕,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悦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玉兰路577号达美苑第4栋15层1551号房。
法定代表人:余滔。
原告***与被告长沙市***华铁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及第三人湖南悦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16728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第三人的代表,承包了被告发包的“喆啡酒店长沙友谊路店”项目装修改造工程。2017年9月4日,被告**代表被告***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喆啡酒店.长沙友谊路店项目装修工程合同》以及《喆啡酒店.长沙友谊路店项目装修工程补充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所有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
经查,2017年9月4日,被告**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代表第三人签订了《喆啡酒店.长沙友谊路店项目装修工程合同》以及《喆啡酒店.长沙友谊路店项目装修工程补充合同》,约定第三人装修的工程为被告***公司的喆啡酒店长沙友谊路店装修改造工程,约定了第三人的账号信息:账号户名为:***。第三人装修后,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质保金、延期补偿款、工程余款的数额以及第三人未完成的工程及维修部分。2019年9月12日,被告***公司支付第三人30000元后,未再向第三人付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喆啡酒店.长沙友谊路店项目装修工程合同》以及《喆啡酒店.长沙友谊路店项目装修工程补充合同》,本案法律关系系被告***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因第三人未到庭主张权利,也未陈述原告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86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学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谭志军
代理书记员 肖娅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问题的
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