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岛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青岛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4-16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716号
原告***,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栋,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丕松,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青岛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作庆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战世明、胡乃存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丕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期间,原告代理被告记账工作,被告拖欠工资72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付清该款。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暂时没有能力偿还。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工资7200元。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曾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欠***代理记账工资2013年1月-12月份,计:7200元,柒仟贰佰元正。青岛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6号”。此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
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申请查封被告案款1万,并提供了财产担保。本院于次日做出(2014)西民初字第716-1号民事裁定,并于同日冻结了被告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的案款1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2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作庆
人民陪审员  战世明
人民陪审员  胡乃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伟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