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省地方电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鸿英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行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民终11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地方电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仓继,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冲,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鸿英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旭兴,系该公司主任会计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秀,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雯,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行,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洋县。
负责人:喻宝灵,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显兵,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庆,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邹满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冲,女,系该公司公司律师。
上诉人陕西省地方电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电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鸿英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英公司)、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行(以下简称:长安银行洋县支行)及原审原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地电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4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瑜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电投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驳回地电投资公司起诉错误。地电投资公司与鸿英公司签署《专项审计委托合同》,与长安银行洋县支行签署开户协议,地电投资公司与鸿英公司、长安银行洋县支行村存在合同关系。一审已经查明鸿英公司在向长安银行询证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违反注册会计师审计准侧,通过案外人杨曦进行询证,致使杨曦篡改询证函的事实。故因鸿英公司、长安银行洋县支行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地电投资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地电投资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二、杨曦涉嫌挪用资金罪经刑事判决后,至今未能追回分文。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对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上述规定,但该规定并未禁止刑事诉讼终结后,被害人可以另行针对其他民事主体提起民事诉讼以寻求救济。本案中,地电投资公司要求鸿英公司及长安银行洋县支行对其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是基于合同纠纷产生的民事责任,与基于挪用资金犯罪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地电投资公司有权请求鸿英公司、长安银行洋县支行承担违约责任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民事案件执行完毕、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得到全部救济的情况下,鸿英公司、长安银行洋县支行可以就其承担的民事责任请求返还追缴款项。在民事案件尚未执行完毕、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得到全部救济的情况下,可以在本案民事判决执行程序中予以抵扣,亦属于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解决的问题,一审法院以此剥夺地电投资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以地电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包含在所述刑事判决书的追缴内容中为由驳回地电投资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鸿英公司答辩称,一、地电投资公司遭受的损失已经过生效刑事判决确定追缴,实现了民事权利关于“损失填平”的司法救济。二、允许刑事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会出现不同的主体针对同一损失重复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违背了“损失填平”的基本原则,导致当事人获得不当之利益。三、地电投资公司对其员工犯罪遭受的损失不具有诉的利益。四、鸿英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陕西地电公司,但是陕西地电公司并未对一审裁定上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地电投资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无权向鸿英会计行使权利。
长安银行洋县支行答辩称,一、程序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二、实体上,长安银行洋县支行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下:1.地电投资公司的请求权基础混乱,逻辑不明,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叠加适用,其主张不能成立。2.地电投资公司的受损与长安银行洋县支行的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地电投资公司要求长安银行洋县支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鸿英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陕西地电公司,但是陕西地电公司并未对一审裁定上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地电投资公司非合同相对方无权向鸿英会计行使权利,长安银行洋县支行也不用承担连带责任。
陕西地电公司、地电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鸿英公司赔偿陕西地电公司、地电投资公司经济损失1498194元;2.长安银行洋县支行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鸿英公司、长安银行洋县支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陕西地电公司受托于地电投资公司,与鸿英公司签署《专项审计委托合同》,现其认为鸿英公司在向银行询证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违反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未亲自前往银行询证而是通过杨曦从银行取得,致使杨曦有机会篡改《审计业务银行询证函》给其造成损失,要求鸿英公司承担赔偿因杨曦挪用公款给其造成的损失1498194元的违约责任,并要求长安银行洋县支行承担连带责任。经查,杨曦挪用公款行为已经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9)陕0723刑初8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追缴,并判决发还鹮岛酒店,陕西地电公司、地电投资公司起诉的1498194元包含在该刑事判决书的追缴内容中,故陕西地电公司、地电投资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省地方电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之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8284元,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全额退还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省地方电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陕西地电公司接受地电投资公司之委托,以陕西地电公司名义于2019年1月10日与鸿英公司签署了《专项审计委托合同》。长安银行洋县支行并非《专项审计委托合同》之相对人,不是案涉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中的适格被告。陕西地电公司作为鸿英公司之合同相对人,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后,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裁判的认可。而地电投资公司作为陕西地电公司的委托方,不是案涉《专项审计委托合同》的签订人,陕西地电公司、地电投资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前述委托审计合同直接约束地电投资公司和鸿英公司的情形。故而,地电投资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依据。综上,地电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蒋瑜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