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省地方电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3民初412号
原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邹满绪,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陕西省地方电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吕亚雄,系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国刚,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森,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鸿英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楼。
法定代表人:张旭兴,系该公司主任会计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秀,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雯,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行,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洋县(鹮岛酒店一层)。
负责人:喻宝灵,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庆,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显兵,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地电公司)、陕西省地方电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电投资公司)与被告陕西鸿英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英公司)、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行(以下简称长安银行洋县支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陕西地电公司、地电投资公司共同诉称,2018年1月10日,原告陕西地电公司与被告鸿英公司签订《专项审计委托合同》,委托鸿英公司对地电投资公司2017年度利润、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进行审计,审计服务费用45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鸿英公司)应严格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及关于审计工作的规定,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严谨、正确、客观地开展审计工作。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审计对象或所属单位在会计核算、财务管理、资产管理上有重大缺陷,有导致产生重大弊端的可能,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甲方,并向甲方提交管理建议书;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任何违约行为,违约方按本条1-4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仍不足以弥补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另,2016年3月2日,原告地电投资公司下属洋县鹮岛酒店分公司(以下简称鹮岛酒店)在被告长安银行洋县支行开立银行基本户,用以酒店经营日常资金存取。自2017年3月开始至2019年3月8日,原鹮岛酒店出纳杨某某,通过212次银行取现和截留营业款等方式,先后从鹮岛酒店挪用公款6315700元,期间归还2296044.15元,截止2019年3月8日案发,尚未归还部分高达4132019.85元。2019年9月26日,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723刑初8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但在2017年3月至2019年3月8日两年期间,原告先后两次委托被告鸿英公司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但被告在审计过程中未查出杨某某挪用公款的事实,杨某某案发后,经原告从办案机关了解,2017年12月31日和2018年12月31日,被告鸿英公司两次向被告长安银行洋县支行发出《审计业务银行询证函》,但在向银行询证过程中,被告鸿英公司严重不负责任,违反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未亲自前往银行询证,而是通过杨某某从银行取得,这造成杨某某有机会连续两年篡改《审计业务银行询证函》,被告鸿英公司便依据篡改后的《询证函》作出原告公司不存在财务问题的错误审计报告。因鸿英公司严重失职行为,导致原告未能及时发现杨某某的挪用公款行为,造成巨额国有资产损失。同时,长安银行洋县支行在向鸿英公司确认询证函过程中,也未认真核实询证人员身份,违规将询证函交给杨某某。另外,被告长安银行洋县支行在该两年期间,针对杨某某异常频繁取现,未能向被告发出预警,导致原告遭受损失,对该损失长安银行应予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鸿英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98194元;2、被告长安银行洋县支行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陕西地电公司受托于地电投资公司,与鸿英公司签署《专项审计委托合同》,现其认为被告鸿英公司在向银行询证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违反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未亲自前往银行询证而是通过杨某某从银行取得,致使杨某某有机会篡改《审计业务银行询证函》给其造成损失,要求鸿英公司承担赔偿因杨某某挪用公款给其造成的损失1498194元的违约责任,并要求长安银行洋县支行承担连带责任。经查,杨某某挪用公款行为已经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9)陕0723刑初8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追缴,并判决发还鹮岛酒店,原告起诉的1498194元包含在该刑事判决书的追缴内容中,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省地方电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之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84元,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博
 
二〇二一 年  二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薛  婉  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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