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石泉供电分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民终16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石泉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安康市石泉县。
负责人:徐辉,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文,男,该分公司石泉县江南供电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刚,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石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琴(系***姐姐),住陕西省石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应明,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石泉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泉供电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21)陕0922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泉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文、蔡刚,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琴、廖应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泉供电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无义务向上诉人缴纳社保及支付取暖费福利待遇。被上诉人主张的2017年至2020年取暖费早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辩称,***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应为***缴纳养老保险及支付取暖福利待遇,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石泉供电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石泉供电分公司不为***缴纳2010年2月至2021年7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3、判令石泉供电分公司不支付***2017年至2020年供热采暖费9440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到石泉供电分公司下属的江南供电所担任炊事员至今,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石泉供电分公司也未为***办理和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自2015年起,***每月工资凭开具的劳务费发票在石泉供电分公司处领取。2021年6月,***与石泉供电分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向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X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XX人仲案字[2021]26号裁决书裁决:“一、限石泉供电分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为***办理(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2月至2021年7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承担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石泉县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经办中心核算为准;二、限石泉供电分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2017年至2020年供热采暖费944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工作期间每日在利家超市购买食材,所产生的费用由石泉供电分公司结算,***对所采购的食材进行加工,为江南供电所职工制作早餐和午餐,除***在利家超市外采购食材外,江南供电所职工就餐时不用另行支付餐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2、石泉供电分公司诉请不为被***缴纳2010年2月至2021年7月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不支付被告2017年至2020年供热采暖费是否合理合法?关于焦点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在江南供电所长期从事辅助性工作(担任炊事员),其接受江南供电所的管理、约束和支配,通过提供持续性的劳动来获取基本稳定的工资性报酬,其提供的劳动不具有自负盈亏性质和临时性的劳务,故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石泉供电分公司提出***所从事的炊事员岗位非石泉供电分公司(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认为双方成立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诉称理由,因***为石泉供电分公司提供的有偿劳动,虽系江南供电所的辅助性工作,但其应纳入石泉供电分公司业务工作的组成部分,同时其在劳动中服从江南供电所的安排、管理,故而双方之间具备事实用工关系的构成要件,石泉供电分公司诉请确认双方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案中,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故石泉供电分公司应依法为***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石泉供电分公司诉请不为***缴纳2010年2月至2021年7月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法律相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陕西省财政厅文件》(陕人社发【2017】57号)规定:“经省政府同意,从2017年冬季取暖季起,调整企业在职(退休)人员供暖补贴标准,企业在职人员供暖补贴可参照2360元的标准执行,由企业发放,列入企业生产成本”。本案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故石泉供电分公司应为***发放供热采暖补贴,石泉供电分公司请求不为***支付2017年至2020年间供热采暖费9440元的诉请,与《X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XX省财政厅文件》(陕XX发【2017】57号)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陕西省财政厅文件》(陕人社发【2017】57号)之规定,判决:驳回石泉供电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石泉供电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石泉供电分公司与***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2.石泉供电分公司应否为***缴纳2010年2月至2021年7月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3.石泉供电分公司是否应支付***2017年至2020年供热采暖费。
关于焦点1,在案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能够证实,***自2010年2月至今在石泉供电分公司江南供电所担任炊事员期间接受单位的安排与管理,石泉供电分公司按月向***支付报酬,可认定石泉供电分公司与***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中单纯的财产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应确认***与石泉供电分公司自2010年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石泉供电分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石泉供电分公司应依法为***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石泉供电分公司上诉请求不为***缴纳2010年2月至2021年7月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福利费是指企业为职工提供的除职工工资、奖金、津贴、纳入工资总额管理的补贴、职工教育经费、社会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年金)、补充医疗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以外的福利待遇支出,包括发放给职工或为职工支付的以下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集体福利,其中包括取暖费。取暖费、供热采暖费属于企业自主发放的福利范畴,***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有供热采暖费的约定,故对石泉供电分公司主张不向***支付供热采暖费的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石泉供电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21)陕0922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
二、***与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石泉供电分公司自2010年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三、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石泉供电分公司不向***支付2017年至2020年供热采暖费9440元;
四、驳回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石泉供电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石泉供电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效梅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刘 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