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23民初256号
原告:河北佳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靳永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锋,系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大荔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大荔县。
负责人:张军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掌珠,系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佳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大荔供电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佳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大荔供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佳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81141元的质保金及逾期付款的损失9736.92元,以上共计90877.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上级公司河北佳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将2015年8月8日通过投标中标的陕西省大荔县XX房XX楼消防通风工程委托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进度、工程造价及其他双方权利义务。2015年9月25日经被告确认完成了施工设计并取得了《大荔县XX大队建设工程设计备案凭证》,后陆续开工施工,施工期间被告也应合同约定和工程施工进度要求打了部分款项,2016年10月9日竣工并取得了《大荔县XX大队建设工程竣工备案凭证》,2017年11月15日经被告委托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于已竣工的工程进行了审核,并取得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报告,2019年1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签字形成了工程移交单,至此原告已经完成了《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书》及后续补充合同所规定的全部工程的施工义务,并验收移交给被告。经被告委托的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审定价1622821.3元,除质保金81141元外其余款项被告已经陆续全部支付,按照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书》第十条约定,3%质保金于保修期满一年付清,至今已经满两年有余,被告应支付的81141元质保金却一直未付款,经多次催促无果,现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质保金81141元数额属实,因原告做的工程中存在问题,故一直没有给付,我们现在意见是要扣除维修款,逾期损失我们不愿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河北佳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投标中标陕西省大荔县XX房XX楼消防通风工程,原告公司系河北佳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书》,该合同第十条约定3%质保金于保修期满一年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2015年9月25日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在大荔县公x局消防大队取得了《大荔县XX大队建设工程设计备案凭证》;2016年10月9日该建设工程竣工,在大荔县公x局消防大队取得了《大荔县XX大队建设工程竣工备案凭证》;2017年11月15日该工程经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于已竣工的工程进行了审核,取得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报告。2019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该工程。被告也支付了工程款,质保金81141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合同约定,3%质保金于保修期满一年付清,被告辩称因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只是部分验收,且在使用期间存在质量问题,应在质保金中扣减维修费用,结合案情及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应从质保金中适当扣减维修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大荔供电分公司给付原告河北佳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质保金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佳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2元,减半收取1036元,由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大荔供电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师文宏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焕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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