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1026民初640号
原告: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少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明慧、王建锋,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柞水县电力局。
法定代表人:张明,局长。
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柞水县供电分公司(简称县供电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红,柞水县乾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斌,董事长。
被告:陕西宏阳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绍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贵兴,陕西胡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信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瑚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昌贵、高慧彬,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圣佳老年疗养托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肇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该公司职工、法律顾问。
被告:柞水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党学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红,柞水县乾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隆公司)与被告柞水县电力局(以下简称电力局)、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柞水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县供电分公司)、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总公司)、陕西宏阳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公司)、陕西信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发公司)、陕西圣佳老年疗养托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佳公司)、柞水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电工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5)柞民初字第00483号民事判决。原告建隆公司与被告宏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陕10民终326号裁定,发回重审。我院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柞水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于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明慧、王建锋,被告县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红,被告宏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贵兴,被告圣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被告信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昌贵、高慧彬,被告地电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省电力总公司、电力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给樊生有的死亡赔偿金8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信发公司的雇工樊生有在原告承揽的“柞水县圣佳老年疗养托管中心综合楼”工地干活。2014年12月20日4时许,在浇筑康复中心综合楼正负零梁柱时,被告宏阳公司混凝土泵车吊臂触到改线后未能及时拆除的10KV高压线,因该线路带电造成正在卸载混凝土作业的樊生有触电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6时死亡。2015年1月8日原告与樊生有的家属达成安置协议,原告向樊生有的家属赔偿安置费(含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恤金、交通费)共计82万元整。同日原告向樊生有的家属支付了82万元。被告电力总公司是10KV高压线的产权人,被告电力局、供电分公司是10KV高压线的经营者。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十条的规定,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力局辩称,电力局不是涉案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涉案电力设施的经营管理与收益均与电力局无关,电力局不承担涉案电力设施的一切后果及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电力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供电分公司辩称,1、因施工单位的施工尚未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县供电分公司无权要求施工单位停工;2、县供电分公司在各铁塔与变电器上均设有“高压危险,禁止攀登”的警示标志,已尽到警示责任;3、触电事故是施工单位违规使用重型机械施工造成的,县供电分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电力总公司辩称,电力总公司不是涉案电力设施的产权人、管理人及受益人,涉案电力设施的经营管理与收益均与电力总公司无关,电力总公司不承担涉案电力设施的一切后果及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电力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阳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中宏阳公司没有过错,建隆公司无权向宏阳公司追偿支付樊生有的死亡赔偿金。因工程需要,宏阳公司与建隆公司签订商砼价格协议书,由宏阳公司用泵车给建隆公司输送混凝土。宏阳公司指派泵工钟争和司机李玉广给建隆公司综合楼工地运输混凝土。钟争和李玉广到达工地后发现工地上空有高压线,不符合泵车施工要求,曾提出该问题,工地负责人称新线已经架好了,旧线没有电,钟争和李玉广考虑到工地负责人对施工现场情况肯定清楚,知道高压线是否有电,便不再追问。通常情况下,宏阳公司指派到工地的工人,由施工方安排具体如何施工。钟争和李玉广到施工工地后是在建隆公司的组织、指挥下进行施工才发生的本次事故。事故不是因操作机器过失导致的,而是因为组织、指挥过失导致的,所以本次事故中宏阳公司没有过错,建隆公司无权向宏阳公司追偿支付樊生有的死亡赔偿金。2、根据安监局的事故调查报告,宏阳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是事故的责任主体,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柞水县人民政府组成了以安监局为主的事故调查组,经全面调查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复,认定建隆公司为事故的责任主体,宏阳公司不是事故的责任主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圣佳公司辩称,圣佳公司是经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成立的。圣佳老年疗养托管中心项目工程也是经合法批准的工程。2014年10月27日圣佳公司与柞水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圣佳疗养托管中心西川10KV线路改迁工程”施工合同,由柞水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改迁通过圣佳老年疗养康复中心建设项目上空的西川10KV线路,工期从2014年10月27日至11月27日;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施工过程中,乙方应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做好施工现场及周围相关人员的安全防范工作,确保施工安全。在施工过程中因安全措施不到位引发的不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无责任。”同年11月18日,圣佳公司与柞水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了“圣佳疗养托管有限公司配变工程”施工合同,工期从2014年11月18日至12月18日;合同第六条第二项对安全责任同样进行了约定。
2014年11月19日,圣佳公司与建隆公司签订了“柞水县老年疗养托管中心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人对合同工程的安全施工负责,并应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合同工程临近输电线路,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采取防护措施的,施工开始前承包人应当向工程师提出安全防护措施,经工程师认可后实施”。2014年11月4日,建隆公司柞水县老年疗养托管中心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部与信发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此工程整体转包给了信发公司施工。2014年12月20日04时许,信发公司在浇筑康复中心综合楼正负零梁柱时,宏阳公司的泵车吊臂接触了上空已改线完毕,但尚未拆除的高压线,因该线路带电,造成正在卸载混凝土作业的樊生有触电受伤,经送柞水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06时死亡。樊生有死亡后,2015年1月8日原告与樊生有的妻子签订了“安置协议”由建隆公司赔偿樊生有亲属安置费82万元(包括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恤金、交通费等一切费用)。
圣佳公司认为,建隆公司与樊生有的妻子彭涛签订的“安置协议”,完全是其自主自愿地与彭涛达成的民事和解行为,不属于被强制性履行法定赔偿义务的行为。该签约行为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建隆公司是受到圣佳公司的胁迫、指令或者委派,由建隆公司向彭涛垫付安置费;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樊生有的妻子将本案所涉的民事赔偿请求权让渡给建隆公司,因此建隆公司不能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同时,圣佳公司也不是涉案高压线的产权人、经营人、使用人。圣佳公司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要求圣佳公司支付其垫付给樊生有亲属的“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发公司辩称,1、建隆公司对受害人没有侵权责任,其向受害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建隆公司属自行赔付的款项,不具有追偿权;2、死者樊生有的亲属已提出了工伤赔偿,不应该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被告地电工程公司辩称,1、地电工程公司与圣佳公司签订的改线工程和配变工程的施工合同,地电工程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施工,没有违约,事故发生时尚在竣工验收期间,地电工程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2、触电事故是施工单位违规使用重型机械施工造成的,与地电工程公司的改线、配电工程的施工无关,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原告建隆公司提交的柞水县人民法院(2015)柞民初字00217号民事判决书、安置协议、农业银行转账单;
2、被告宏阳公司提交的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人社工通【2015】2444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3、圣佳公司提交的柞水县发展改革局柞发改﹝2011﹞53号文件“关于老年疗养康复中心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柞发改﹝2013﹞31号“关于老年疗养托管康复中心建设项目备案延期的函”,柞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柞建函﹝2011﹞9号“关于老年疗养托管康复中心选址的函”、柞政建发﹝2014﹞203号“关于老年疗养托管康复中心建设项目选址的批复”,柞水县环保局柞环发﹝2011﹞101号“关于老年疗养托管康复中心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柞水县国土资源局柞国土函(2012)18号“关于老年疗养托管康复中心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函”,柞水县民政局柞民发﹝2012﹞89号“关于‘柞水县圣佳老年疗养托管康复中心’准予登记的批复”,圣佳公司与柞水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二份,圣佳公司与建隆公司的“施工合同”,建隆公司与信发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563号行政判决书,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劳人仲裁字(2017)527号裁决书,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12545号民事判决书。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施工报审表、工作联系单、工程停工令等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证据采用。原告提交的白世峰、尚文凯、潘本新、张鹏、杨爱平、徐世稳等六名见证人联合所书“事故事发经过”,因与派出所及安监局调查的事故经过有差异,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2、被告宏阳公司提交的柞水县人民政府柞政函【2015】12号、柞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12.20’触电伤亡事故调查报告”,此调查报告形成的依据不足,与本院重审时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矛盾,故对此调查报告不予认定。
3、圣佳公司提交的2014年11月9日信发公司与杨爱平签订的“混凝土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柞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柞人社令字(2017)第07号“责令改正决定书”,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证据采用。圣佳公司提交的“高压线下施工安全专项方案及应急预案”、监理通知单、工作联系单等证据,因属其内部文件,形成时间无法确认,是否送达相关单位或人员也不确定,本院也不作为证据采用。
4、本院依建隆公司申请调查的证据:张先兵、陈朝军、徐宗立、沈芳等四人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事发经过和协调处理等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5、本院依职权从柞水县公安局下梁派出所调取:钟争、张鹏、贺军民、潘本新、杨爱平、尚文凯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后经过,且证人之间陈述相互能够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6、本院依职权从柞水县安监局调取:贺军民、张鹏、杨爱平、吴世兵、张先兵、赵文强、钟争、徐宗立、殷代平、何恩斌、徐立平、段绍镇等人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事发经过,与派出所调查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虽然钟争在派出所调查和安监局调查陈述相矛盾,但派出所是在触电事故发生六个小时后调查,而安监局是在事故发生四天后调查,故派出所所做的调查更接近真实情况,而安监局做的调查,钟争有推脱责任之嫌,故对安监局向钟争所做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圣佳老年疗养托管中心项目是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项目。2014年10月,建隆公司中标“柞水县老年疗养托管中心综合楼建设工程”,后建隆公司与被告信发公司商议劳务分包事宜,经商议信发公司即派工人进驻“柞水县老年疗养托管中心综合楼工程”工地施工,同年11月4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同年11月19日,建隆公司与圣佳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因施工需要建隆公司与宏阳公司签订了商砼价格协议书,由宏阳公司为建隆公司的工地用泵车输送混凝土。
2014年10月27日,圣佳公司与地电工程公司签订“圣佳疗养托管中心西川10KV线路改迁工程”施工合同,由地电工程公司改迁通过圣佳老年疗养康复中心建设项目上空的西川10KV线路,工期从2014年10月27日至11月27日;同年11月18日,圣佳公司与地电工程公司再次签订了“圣佳疗养托管有限公司配变工程”施工合同,工期从2014年11月18日至12月18日;2015年1月17日,圣佳老年疗养康复中心建设项目上空的西川10KV高压线被拆除。
2014年12月6日,樊生有到被告信发公司在“柞水县老年疗养托管中心综合楼建设工程”工地干杂活。同年12月19日15时,被告宏阳公司开始浇筑康复中心综合楼正负零梁柱工程,施工由建隆公司的项目经理张先兵组织、张鹏现场指挥,贺军民和信发公司的杨爱平为安全员。次日0时40分左右宏阳公司的李玉广、钟争第三次将臂架泵车移至综合楼施工现场东北角位置,臂架泵车所停位置距综合楼主体约11-12米左右,距所注浆位置约17-18米,开始对3轴向1-1/m-c轴位置注浆。宏阳公司的泵工钟争负责注浆,信发公司的民工樊生有抱扶注浆软管喷头注浆,白适锋负责震动,尚文凯负责挪动振动棒后电缆线。由于施工场所上空有一到西川的10KV高压线经过,钟争将40米臂架泵注管跨过高压线,对对面进行浇筑,因泵臂距离高压线较近,不慎碰到高压线发出火花,安全员杨爱平向钟争提出太危险,要移泵车位置,但钟争嫌麻烦没有移泵车,继续浇筑。04时40分左右,樊生有喊注浆管出口不能到达注浆位置时,泵工钟争叫樊生有将注管前端软管向前拉一点。由于樊生有挪动注浆管及臂管的震动,臂架管触碰上空10KV的高压线,造成樊生有触电受伤,经送柞水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06时死亡。
2015年1月8日,建隆公司(甲方)与樊生有的妻子彭涛(乙方)在见证人徐宗立、沈芳的见证下达成安置协议:由建隆公司给死者樊生有的亲属一次性赔偿安置费(包括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恤金、交通费等一切费用)82万元整。同日建隆公司向樊生有的妻子彭涛支付了安置费82万元。经柞水县安监局调查认定该事故是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对相关企业和个人进行了处罚。2015年9月22日原告建隆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各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给樊生有的死亡赔偿金8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信发公司是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信发公司在樊生有死亡后共支付停尸处理费18296元、加油费800元、住宿费35561元、餐费57352元、购香烟1156元、丧葬用品21000元、其他费用3050元,计137175元。2015年12月30日,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人社工通【2015】2444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樊生有为因工死亡。信发公司不服,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9月28日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6)陕7102行初56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信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樊生有的法定继承人樊成山、李泽兰、彭涛、樊兴漫、樊兴洋依据工伤认定通知书,向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8月28日,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人仲裁字(2017)527号裁决书,裁决信发公司赔偿樊生有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恤金等共计673938.48元。樊成山、李泽兰、彭涛、樊兴漫、樊兴洋及信发公司均不服,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2月7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112民初12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信发公司赔偿樊生有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恤金等共计681799.5元,并自2018年1月起按月支付樊成山、李泽兰供养亲属抚恤金各1080元至其死亡、支付樊兴洋供养亲属抚恤金1080元至其年满18周岁。信发公司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正在二审中。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樊生有触电死亡是多种原因造成的。首先,被告宏阳公司的泵工钟争在对综合楼浇筑混凝土过程中,现场安全员明确告知施工场地上方有带电高压线,没有引起钟争的重视,仍违规作业,凌晨时分,因钟争操作不慎,泵臂触碰到高压线发出火花时,安全员杨爱平阻止继续施工,并让钟争移动泵车位置,钟争没有理会,继续强行冒险作业,是导致樊生有触电死亡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圣佳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明知施工现场上空有带电高压线,不具备安全作业环境,在潜在重大安全隐患没有消除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同时,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组织施工,对施工中安全隐患和违规操作,没有采取有效的制止措施,对樊生有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原告建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其违反合同约定将承包的综合楼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信发公司,存在过错。同时,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管理负主体责任,在施工现场重大安全隐患没有消除的情况下,盲目组织施工,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现场管理混乱,现场安全员贺军民在重要作业时段,擅离岗位,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对樊生有的死亡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信发公司在此工程中是直接组织施工的,其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安全监管责任意识不强,对工人安全教育培训不够,安全意识淡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不到位,对樊生有的触电死亡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地电工程公司与被告圣佳公司签订西川10KV高压线路迁改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为一个月,但地电工程公司在约定的期间内没有完成高压线迁改任务,在高压线没有拆除的情况下,地电工程公司更有义务对相关人员进行警示提醒或者监管,其未完全履行相关义务也是造成触电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对樊生有的死亡也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被告电力总公司、电力局不是施工现场上空10KV高压线的的产权人、管理人和受益人,樊生有的死亡与电力总公司、电力局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建隆公司要求电力总公司、电力局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供电分公司虽然是施工现场上空10KV高压线的产权人、管理人和受益人,但樊生有死亡不是因被告供电公司的过错或者过失造成的,因此原告建隆公司要求供电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樊生有的死亡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引起死亡原因的当事人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建隆公司给樊生有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其理应有权向有责任的当事人追偿,但追偿的数额应以樊生有死亡时相关规定标准计算,樊生有是农村户口,一切赔偿均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即死亡赔偿金7932×20=158640元,丧葬费48853元÷12个月×6个月=2442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512元(其父樊成山,1941年9月15日出生,计算6年9个月,即7252元÷12个月×81个月=48951元,其母李泽兰1942年9月18日出生,计算7年9个月,即7252元÷12个月×93个月=56203元,共计105154元,因樊生有姐妹共4人,每人承担26288.5元;樊生有的儿子樊兴洋2001年9月3日出生,计算4年9个月,即7252元÷12个月×57个月=34447元,夫妻二人每人承担172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00元,以上合计256578.5元。
按照造成樊生有死亡的原因和过错程度,被告宏阳公司、建隆公司、圣佳公司、信发公司、地电工程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比例为6∶1.5∶1∶1∶0.5,即宏阳公司承担153947.1元、建隆公司承担38486.78元、圣佳公司和信发公司承担各承担25657.9元、地电工程公司承担12828.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三)、(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宏阳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隆公司因樊生有死亡而垫付的赔偿费153947.1元;
二、被告陕西圣佳老年疗养托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隆公司因樊生有死亡而垫付的赔偿费25657.9元;
三、被告陕西信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隆公司因樊生有死亡而垫付的赔偿费25657.9元;
四、被告柞水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隆公司因樊生有死亡而垫付的赔偿费12828.9元;
五、驳回原告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2000元,由原告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承担8400元、被告陕西宏阳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600元、被告陕西圣佳老年疗养托管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陕西信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柞水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盛刚
审判员 陈忠锋
审判员 张兵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