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民终3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锦池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67373435P,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中嘉国际装饰城24幢外607室。
法定代表人:李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通,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清,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0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颖,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841857017L,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凤凰东路80号。
负责人:王晓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帆,北京市中伦(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文瑶,北京市中伦(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锦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州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1202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传唤当事人于2021年1月21日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锦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通,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被上诉人人保泰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锦池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赔偿因其错误保全行为造成的损失743414.57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提起代位权诉讼所依据的债权不真实。其次,案外人杨某与上诉人锦池公司的工程款纠纷已另案处理,故债权是否确定尚未可知。再次,双方代位权诉讼纠纷中,上诉人在该案发回重审并改判后提出解封申请,***仍然拒绝。最后,案外人杨某是否有建筑资质,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一、***对杨某、征某某的债权是真实合法的。二、锦池公司与案外人杨某之间的诉讼与本案并无关联,并不能否认在***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时,已经存在到期债权的事实。三、债权人代位权案件历时如此之久系因上诉人存在隐瞒案件关键证据、虚假陈述导致。四、***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是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其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主观上的恶意也并没有重大过失,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人保泰州公司辩称:一、***对杨某、征某某享有的债权真实合法。二、杨某与锦池公司之间的债权是否确定不影响***主张代位权。三、上诉权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在二审期间不解封锦池公司账户并无过错。四、原审认定锦池公司应当为其出借资质引起的法律风险自担责任的观点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锦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泰州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743414.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2日,一审法院对***与杨某、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苏1202民初3975号民事裁定,并于2016年10月28日向锦池公司送达上述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锦池公司协助冻结杨某、征某某在锦池公司的到期债权2950300元,冻结期间不得支付上述款项。后该案***与杨某、征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出具(2016)苏1202民初3975号民事调解书,因杨某、征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向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4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1202执239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杨某、征某某在锦池公司的到期债权人民币2950300元,锦池公司提出异议,一审法院遂停止对上述债权的执行。
2017年5月9日,***将锦池公司、第三人杨某、征某某诉至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该案审理中,一审法院应***的申请,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苏1202民初2773号财产保全裁定,冻结锦池公司银行存款2950300元。该案审理中,***提供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授权书、刑事判决书、保证金给付情况说明、银行流水、执行异议申请书、一审法院执行局对征某某的谈话笔录、(2016)皖18民初87号民事调解书、郎溪中医院人工工资及材料发放明细表等,证明杨某系郎溪中医院装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缴纳了300万元保证金,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购买了材料、发放了工人工资,锦池公司自认该工程系杨某实际施工,锦池公司对杨某仅是尚未结算,杨某的妻子征某某在法院的谈话也确认郎溪中医院全部系其与第三人杨某施工,其对锦池公司有到期债权。锦池公司在该案中提交了其与杨某2017年5月15日的结算说明、7月6日的结算说明等证据,并主张杨某是否对锦池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仍需要继续结算,根据两份结算说明,扣减已确认的应扣款,剩余180万元左右的款项,还有部分人工工资和材料款尚未支付,且数额不能确定;且郎溪中医院的付款并没有全部给付完毕,杨某对锦池公司的债权到期也是在2018年5月31日之后。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苏1202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判令锦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571595.24元。锦池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5日作出(2017)苏12民终2943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重审中,***提供锦池公司之前未提供的2017年7月7日锦池公司与杨某签订的结算协议一份,证明除郎溪中医院装饰工程项目外,锦池公司还有应付杨某其他项目工程工程款995798.55元,并主张锦池公司隐瞒该结算协议、虚假陈述。锦池公司对该结算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其与杨某的债权债务仍需要继续结算。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8)苏1202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以***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尚未成就为由,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提出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2019)苏12民终1740号民事判决,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现锦池公司以***在上述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中,对锦池公司银行存款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构成侵权,给锦池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为由,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在现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保全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推定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应适用过错原则确定该类纠纷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综合本案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诉辩,锦池公司要求***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
首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存在无初步事实的情形下,对锦池公司提起恶意诉讼、对锦池公司财产恶意保全。在***提起的与案外人杨某、征某某借贷案件中,法院根据***的申请,保全了案外人杨某、征某某对锦池公司的到期债权,锦池公司在受送达时,并未提出异议。作为杨某、征某某债权人的***有理由相信,在保全行为采取之时,杨某、征某某享有对锦池公司的到期债权;在借贷案件的执行中,无论是锦池公司自己的异议申请,还是法院对征某某的调查笔录,均反映杨某、征某某对锦池公司享有债权,仅仅是双方未进行结算。
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没有结算情况下,债权人能否提起代位权之诉,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从***起诉后原一审判决和重审后的判决可知,司法实践中亦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因此,锦池公司主张***明知其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条件,而恶意申请诉讼保全的主张难以成立。
其次,财产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一项旨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范不良当事人恶意转移、隐匿、毁灭财产等诉讼欺诈行为的出现,保证法院裁判得以执行的重要法律制度,不能苛求提起保全的申请人不但要认为自己的诉请可以得到支持,而客观上也一定要得到法院支持方可提起诉讼保全,因为保全本就是在裁判结果未作出之前采取的救济手段。***在确定案外人杨某、征某某对锦池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认识下,申请对锦池公司财产进行保全,属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锦池公司称***在锦池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对原借贷案件的保全解除的情况下,仍然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系恶意保全一节,执行部门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属于非实质审查,这也是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要求申请执行人通过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对是否存在到期债权进行实质审查的原因,锦池公司主张***存在恶意诉讼、恶意保全,不能成立。
最后,***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原因在于,其担保的借款由案外人杨某用于郎溪中医院工程缴纳保证金,该项目系杨某挂靠锦池公司的资质承建,而根据杨某与锦池公司的2017年7月7日的结算协议,案外人杨某挂靠锦池公司的资质除了承接郎溪中医院的工程外,还承接了多个其他工程项目,根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建设公司不得将其资质出借,锦池公司以挂靠的方式将其资质出借给案外人杨某承接工程、收取管理费的行为,有违建筑法的相关规定,由此引发的法律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故锦池公司要求保全担保人人保泰州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江苏锦池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234元,由锦池公司负担(已预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因申请财产保全而赔偿锦池公司所主张的损失。现阐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但如申请保全人因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申请保全人权利行使适当与否,不仅要看其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虽然***在另案中的诉讼请求最终被驳回,但从该案的相关事实及整个诉讼过程来分析,***对其提出的诉请、证据及申请保全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且主观上不存在恶意诉讼及通过申请保全损害锦池公司财产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在该案中行使权利是适当的,其无需因申请财产保全而赔偿锦池公司所主张的损失。
综上,上诉人锦池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34元,由上诉人锦池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艳生
审判员 潘贻杰
审判员 鲁兵兵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季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