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17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延,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锦池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67373435P,住所地江苏省泰州中嘉国际装饰城24幢外607室。
法定代表人:李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冠,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江苏锦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池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2民初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传唤当事人于2021年7月2日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延、王浩,上诉人锦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秦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部分认定有误。1.对税费扣减金额认定有误,本案实际交纳税额为873784.47元,应扣减的税款额为873784.47元。2.本案中**以锦池公司名义与郎溪中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行为无效,尚未支付的管理费无需再支付,故工程管理费520000元不应扣减。二、锦池公司向姚庆海所偿付款项不应扣减,**与姚庆海的借款关系应自行解决。三、律师费不应扣减。律师费不在扣减的范围,应扣减的范围已在结算协议中作了详细约定,结算协议第五条也仅是约定了关于郎溪中医院项目如有诉讼或仲裁,其中钱军、陈波的案件由甲方委托李明代理,其他诉讼或仲裁由江苏朱**华律师事务所代理,代理费由**支付。同时锦池公司提交的主张代理费的证据中仅有委托代理协议和裁决书、调解书,未见其支付给律师事务所的支付凭证,代理费未实际发生。四、关于姚庆海借贷部分,结算协议中所谓已垫付的104万元利息从未垫付过,而姚庆海本人的笔录也对这104万元利息不予认可。因此借贷关系只能三方据实结算,否则无法得出正确结论。
上诉人锦池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1.关于姚庆海104万元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中对利息有明确约定,数额具体为104万元,**是签字认可的,并且得到姚庆海的认可。后来由于双方都未能及时归还166万元本金,**又于2018年5月再次和姚庆海进行结算,重新约定了给付金额,故该104万元垫付利息是得到三方认可,不存在举证责任问题。2.关于税款,结算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并且在一审中已举证证实了**所认为的87万元税款实际是当时缴纳的金额,后续公司又支付了企业所得税等税款,总税款就是150万元。3.关于工程管理费问题,一审中已阐明不仅仅是挂靠产生的管理费,因为锦池公司后续接管工程,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实际上是管理权益。故本案的管理费实际是管理权益,不是出借资质的挂靠费。4.关于律师费问题,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律师费都是在结算协议中有约定的,并且都是因为郎溪中医院的工程引发的一系列诉讼,锦池公司提交了相应的裁判文书、合同和票据,应当予以认定。综上,应当驳回**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锦池公司上诉请求:锦池公司向姚庆海所垫付款项326万元应全部扣除;未支付的人工工资及材料款1631980元应当扣除;**无权要求给付利息;代为支付朱**华的20万元款项应扣除;东台、涟水垫付的税费224700元应当扣除;上诉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锦池公司向姚庆海所垫付款项的构成一是根据双方的结算协议,二是根据**与姚庆海签订的和解协议。虽然结算协议双方认可的是本金166万元,利息104万元,但那是姚庆海在**能及时付款情况下做出的承让,是附条件的。由于未能及时偿还本金然2018年5月,被上诉人又和姚庆海达成了给付本金200万元及10万元利息,另外承认锦池公司代付29个月利息的协议。这是自2017年7月7日结算协议签订后又过了十个月双方协商的结算,是符合情理的。在2019年11月锦池公司依据该和解协议向姚庆海偿还210万元,是对原协议的履行,并没有加重**的负担,应当予以认可并进行扣减。二、由于**在施工过程中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施工,锦池公司接管了整个工程并且与材料商及施工队都达成了给付协议,还向材料商和施工队都出具了欠条,且在以后的几年内陆续给付了大部分的款项,因此锦池公司已经成为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发放的主体,只能由锦池公司继续进行发放。三、根据双方2017年7月7日签订的结算协议第五条约定,郎溪中医院项目中除已经基本确定的代扣款外,还有待确认的人工费及材料费,需要在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后再进行结算(锦池公司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是2019年11月20日),因此,在这个日期之后还需要再进行磋商结算才能确定具体的给付金额和给付方式,没有结算完毕就并没有产生给付责任。另外由于**的债权人钱瑞生从2017年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时就以保全对**的到期债权为名冻结了锦池公司的账户,将郎溪县中医院给付的第一笔工程款300万元一直冻结到2020年3月诉讼结束;因此即便锦池公司对**有应付款也无法支付,这都是因为**自身的原因引起的,责任并不在锦池公司。
上诉人**针对锦池公司的上诉辩称,姚庆海的部分不应扣除,即使需要扣除也应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上诉请求二、四,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上诉请求三,锦池公司一直占有这笔款项,导致我方合法权利受损,因此需要支付该期间直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上诉费承担由法院裁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锦池公司返还**往来工程款715.665208万元及利息。2、判令锦池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挂靠于锦池公司从事建筑工程。
2013年10月24日,锦池公司与江苏泰信医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锦池公司承建安徽省郎溪中医院门诊综合楼、住院综合楼室内装饰工程。锦池公司向江苏泰信医药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为锦池公司的代理人,负责上述工程。2015年2月10日,郎溪县劳动监察局向锦池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锦池公司在2015年2月12日前付款拖欠的工人工资。2015年2月11日,锦池公司授权江苏泰州强联律师事务所李明律师办理安徽省郎溪县中医院一期门急诊和住院综合楼内装饰工程事宜。同日,李明以锦池公司名义向郎溪县中医院借款人民币46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4月2日,锦池公司向江苏泰信医药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声明委托陈祥为锦池公司代理人,负责安徽省郎溪中医院一期建设工程门急诊综合楼和住院综合楼等室内装饰工程的合同履行,其在项目中的管理与所签署的文件,我公司予以承认,其他任何人均无权代表我公司及我本人,所作任何行为和意思表示均与我公司无关。2017年3月3日,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8民初87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如下:“一、原告江苏锦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银康泰信医疗管理有限公司、郎溪县中医院一致确认案涉工程造价2600万元;截至2017年3月2日,江苏银康泰信医疗管理有限公司、郎溪县中医院已支付款项总额为1837万元(含代扣款),尚欠江苏锦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63万元,保证金300万元;二、被告江苏银泰泰信医疗管理有限公司、郎溪县中医院于2017年5月1日前退还江苏锦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保证金300万元整,于2017年10月1日前给付工程款150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工程款150万元,于2018年5月31日前给付工程款363万元。若江苏银康泰信医疗管理有限公司、郎溪县中医院未能按期履行前述款项给付义务,江苏锦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有权申请法院立即执行尚未支付的全部款项;三、江苏银康泰信医疗管理有限公司、郎溪县中医院自行对案涉装饰工程进行维修护理,江苏锦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余欠100万元工程款用于抵付工程质量维修金,不再承担工程维修义务;四、江苏锦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江苏银康泰信医疗管理有限公司、郎溪县中医院不再向江苏锦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逾期之日利息。双方就案涉工程所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以本调解协议内容为准,别无其他争议;……”后因江苏银康泰信医疗管理有限公司、郎溪县中医院未能按时足额支付,执行阶段2019年11月20日,锦池公司与郎溪县中医院形成调解协议,载明“锦池公司与江苏银康泰信医疗管理有限公司、郎溪县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4日恢复执行,本案恢复执行前后合计执行到位金额950052元(扣除执行费后),尚余案款2679948元,2019年4月至2019年10月,郎溪县中医院每月支付5万元,共计支付35万元,还欠2329948元,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双方同意按照200万元进行一次性结算并了结该案;二、郎溪县中医院委托宣城中级人民法院在郎溪县中医院房产及设备拍卖款中支付200万元给原告,该款于2019年11月20日支付;三、锦池公司放弃其他执行请求”,后郎溪县中医院按约支付上述款项。
2017年5月15日,分别形成《结算协议》,2017年7月6日2017年7月7日,锦池公司(甲方)与**(乙方)再次形成最终版本《结算协议》,内容为:“双方就所有工程项目做如下结算:一、2017年7月6日双方订立的结算协议仅用于郎溪中医院项目结算。二、双方共同确认甲方应扣除以下款项:1、开具承建工程发票的税款1502168.93元(以实际发生额为准);2、乙方应缴纳的工程管理费502000元(按工程总价款的2%计算);3、乙方向姚庆海所借的2000000元借款系用于缴纳工程保证金之用,甲方的法人代表李勤提供了担保,该款项本金经与姚庆海商谈本金降为166万元及已垫付利息1040000元,从工程款中先行扣减,由甲方负责偿还给出借人姚庆海;4、甲方为乙方垫付的人工工资及材料款等2035562元(已实际支出);5、为提起诉讼向朱**华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利息自2016年7月10日起、10万元自2017年7月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6、应付律师代理费408000元,交通费10000元。其中:(1)应付江苏思学律师事务所李明代理费120000元、交通费10000元(李明已收到乙方给付的162000元,减去起诉时李明交的诉讼费142304.5元,余额为19695.5元加上法院减半收取诉讼费将退还的71152.25元,仍欠李明代理费及交通费计39152.25元,此退还的费用及欠费由甲方直接支付给李明);(2)应付江苏朱**华律师事务所朱**华、葛文东代理费288000元(已付2万元)。上述款项甲方已垫付的部分由甲方直接扣减,其余应扣减款项由甲方直接支付给姚庆海、朱**华及江苏思学、朱**华律师事务所。三、乙方以甲方名义承建的其它影院工程已汇入甲方账户的工程款,由甲方在第二条所确认的应扣减款项中冲抵:2015年2月13日涟水影院退质保金:198032、2015年3月20日最美时光汇款锦池:300000元、2015年3月27日最美时光汇款锦池:200000元、2015年6月4日东台影院工程款:385697.91元、2016年8月24日东台质保金退锦池:136768.64元。以上合计:1220498.55元,减去东台、涟水工程甲方已垫付税费224700元,合计为:995798.55元。四、本协议第二项所列数额减去第三项所列数额,两项相减后的余额由甲方从收到的郎溪县中医院工程款中扣除。扣除后的余额汇入江苏朱**华律师事务所。五、郎溪中医院项目待确认款项:根据乙方提供的人工费及拖欠材料费清单,该工程尚欠2583189元人工工资及材料款未支付,具体发生额待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再进行结算。如有诉讼或仲裁其中钱军、陈波的案件由甲方委托李明代理,其他可能发生的诉讼或仲裁由乙方指定的江苏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代理费由乙方支付。六、双方所合作的工程项目已全部结算完毕,如该工程有额外的债务由乙方承担。双方合作事宜按本协议结算,如有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另查明,郎溪中医院项目锦池公司实际开具票据为2200万元,票面税款总额为640776.74元。尚有400万元因**个人领取款项,尚未开具发票。
又查明,因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姚庆海曾将**、征晓欣、李勤诉至法院[(2015)泰开民初字第00726号],姚庆海撤回对李勤的起诉,并于2015年7月22日后经医药高新区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征晓欣计欠姚庆海借款本金50万元,此款**、征晓欣自愿于2015年12月17日前共同偿还,并自愿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3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2015年9月起的利息于每月月底前支付)。二、双方一致同意如**、征晓欣有上述任何一期本息未按时足额偿还,则姚庆海有权就上述全部借款本息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征晓欣已履行部分从中予以扣除)。三、**、征晓欣自愿支付姚庆海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前一并给付姚庆海。四、姚庆海自愿放弃本案其它诉讼请求。五、双方余无争议,一致同意双方之间因本案借款引起的所有纠纷已在本调解协议中全部处理终结。六、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后生效。七、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27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上述费用姚庆海均已预交,**、征晓欣于2015年8月31日前将其应负担部分4135元一并给付姚庆海)。”
2018年5月3日,姚庆海与**形成《调解书》一份,载明“原借到姚庆海人民币贰佰万元正,现协调如下(2014.12.18号借150万元,2014.12.18借50万元,共2笔):1、2018.5.4号还款叁拾万元正;2、2018.6.10号前还款壹佰捌拾万元正(其中拾万元正为利息)。如不能按时偿还,则调解无效。上述借款2017.7月份前共29个月利息由李勤承担”。后**未依约还款,2019年11月27日,姚庆海、李勤形成《保证人代偿协议》一份,载明“**于2014年12月18日向甲方借款50万元,2014年12月18日向甲方借款15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由乙方作为保证人签字为**担保。之前乙方已经为**代偿了29个月的利息计116万元,现就相关事实协商如下:一、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10万元,此款支付后乙方的担保责任已全部完成,不再承担任何给付义务。二、乙方可凭此协议,按照代偿款总额326万元向**追偿或与其进行结算。三、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当日,锦池公司向姚庆海转账210万元并备注“替**还款”。
还查明,结算协议形成后,1、锦池公司基于协议约定向朱**华偿还借款本息54万元;2、因郎溪县中医院项目锦池公司参与相关诉讼,锦池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若干。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2016)皖18民初87号民事调解书实际所得执行款为930万。双方又确认,本案应当以1052.049855元(930万元加上2017年7月7日《结算协议》第三项金额122.049855万元)为基数,再扣减锦池公司为**挂靠工程的合理支出,所得数额为锦池公司应当返还**的款项。就扣减金额,双方对结算协议第二项第5条中,锦池公司已付朱**华借款本息共计54万元应予以扣减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1、是否应当扣减东台、涟水甲方已垫付税费224700元;2、应当扣减的税款为多少(**认为应当扣减873784.47元,锦池公司认为应当扣减协议中的数字1502168.93元);3、是否应当扣减工程管理费520000元;4、锦池公司向姚庆海所偿付款项是否应当扣减以及如果扣减应当扣减的金额;5、锦池公司为**垫付的人工工资及材料款(**当庭认可2252562元,锦池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他们的证据清单相加总额2485562元);6、是否应当扣减相应的律师代理费;7、是否应当扣减应案涉工程可能或者大概率会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就挂靠期间账目经过多轮磋商对账,最终形成2017年7月7日《结算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争议焦点1双方已确认的东台、涟水甲方已垫付税费224700元应当予以扣减;关于争议焦点2,双方在形成最终结算协议时,工程总量已确认,需开具发票总额意思表示应当大约一致,按照增值税发票票面税费,无论是开具2200万元亦或开具2600万元,增值税票面税费均不应当为1502168.93元,则应当系双方考虑多方因素(比如企业所得税等增值税票面税费外税种)形成金额。该条虽附“(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但从结算协议形成过程及1502168.93元这样有零有整明显经过精确计算的金额,一审法院大概率认为括号内约定系锦池公司防止有结算外的需开具发票发生。故对税费扣减金额以1502168.93元计算为宜;关于争议焦点3、工程管理费系双方约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锦池公司实际承担了施工风险,且在工程暂停期间派员接手管理,承担了实际的管理职责,金额52万元相对工程总额并不畸高,故该52万元管理费应当予以扣减;关于焦点4、双方在结算协议中明确“乙方向姚庆海所借的2000000元借款系用于缴纳工程保证金之用,甲方的法人代表李勤提供了担保,该款项本金经与姚庆海商谈本金降为166万元及已垫付利息104万元,从工程款中先行扣减,由甲方负责偿还给出借人姚庆海”,即双方意思一致意见为锦池公司可从工程款中扣减金额为270万,锦池公司未取得**同意,擅自偿付超出金额不宜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且锦池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勤为姚庆海借款之担保人,一审法院亦无法核实其向姚庆海偿还之行为是否为承担担保责任作出的还款行为,该节事实在本案中不作认定,不作认定部分导致的纠纷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本案不涉。关于**陈述认为其已经向姚庆海陆续偿付多笔款项,实际尚欠款项所剩不多,一审法院认为,**在结算协议中明确确认了姚庆海借贷款项的扣减金额,结算协议形成在后,以该结算协议为准,不应当苛求锦池公司审核**自行确认的借贷尚欠具体金额;关于争议焦点5,锦池公司统计明细表统计其在郎溪中医院项目接管过程中对外支付人工工资及材料款共计2485562元,**对其中2252562元予以认可,有争议部分**认为:(1)陈祥、卢凯成、徐健三人工资发放,金额分别是32000元、24000元、24000元,未见转账凭证,且该三人为锦池公司员工;(2)2015年1月17日,杨晓平的1000元仅有收条未见转账凭证,不予认可;(3)2015年1月20日,杨晓平的6000仅有收条未见转账凭证,不予认可;(4)2015年4月9日,王桂平10000元未见转账凭证,我方不予认可。(5)2016年2月7日,尤素珍21000元未见转账凭证,我方不予认可。(6)2016年10月22日,仅有空白承诺书,未见转账凭证,40000元我方不予认可;(7)2017年1月26日,唐帮明、黄国兴、钱军未见转账凭证,金额分别是40000元、15000元、20000元,我方不予认可。以上共计233000元。一审法院分析如下:(1)中陈祥、卢凯成、徐健系锦池公司员工,锦池公司作为工程承建方,为工程进展现场派遣人员,该三人为履行职务行为,锦池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系支付该三人工资报酬,锦池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向该三人发放工资应当由**负担,故对**异议予以支持;(2)、(3)、(4)中虽未有转账凭证,但转账并非支付的唯一方式,**当庭未否认相关人为现场工人身份,故锦池公司提供收条能够证明其支付工人工资,对**的异议不予支持;(5)、(6)两笔款项,其中2.1万元有尤素珍出具收条予以佐证,予以认定,其中4万元锦池公司提供锦池公司于2016年10月22日向李霞转账4万元及空白承诺书一份予以佐证,本不足以证明其向尤素珍支付4万元,但结合尤素珍诉锦池公司诉讼纠纷案2017年3月1日笔录中陈述,尤素珍当庭自认在2016年10月份收到4万元,形成证据锁链,故对**的异议不予支持;关于(7)**仅因未提供转账记录予以否认,后锦池公司当庭提供相应转账证据,虽**拒绝质证,但经法庭审查认为转账属实,故对**的异议不予支持。故关于争议焦点5,一审法院核定锦池公司在郎溪中医院项目接管过程中对外支付本应由**支付的人工工资及材料款共计2405562元;关于争议焦点6,结算协议关于律师费的约定有两项①“应付律师代理费408000元,交通费10000元。其中:(1)应付江苏思学律师事务所李明代理费120000元、交通费10000元(李明已收到乙方给付的162000元,减去起诉时李明交的诉讼费142304.5元,余额为19695.5元加上法院减半收取诉讼费将退还的71152.25元,仍欠李明代理费及交通费计39152.25元,此退还的费用及欠费由甲方直接支付给李明);(2)应付江苏朱**华律师事务所朱**华、葛文东代理费288000元(已付2万元)。”,②“如有诉讼或仲裁其中钱军、陈波的案件由甲方委托李明代理,其他可能发生的诉讼或仲裁由乙方指定的江苏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代理费由乙方支付”,则双方同意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律师费为支付给李明的39152.25元,支付给朱**华、葛文东的26.8万,及因郎溪中医院项目导致的相关诉讼而支出的代理费用,核定为以下几笔:钱军案2万元、陈波案2万元、魏翔宁案3万元、葛吉荣案3.5万元(上述几笔系因**在郎溪中医院项目中纠纷导致诉讼产生的代理费用,且相对诉讼标的收费金额并无不当,亦有相关诉讼文书佐证诉讼真实存在,故对以上几笔共计10.5万元予以扣减),钱瑞生案件系代位求偿权纠纷,并非因郎溪中医院工程项目导致,故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关于争议焦点7、锦池公司当庭举证认为尚有部分材料款或其他应付款项,可能会导致锦池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庭审陈述,锦池公司认为可能发生的债务已有部分由**(或**配偶征晓欣)支付或处理,尚有部分是否发生或最终是否由锦池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处于不确定状态,锦池公司要求以不确定的债务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从而拒绝向**支付结算款项的理由不予成立。待债务实际发生后,锦池公司可向**另行主张。
综上,锦池公司应当向**给付工程结算款为10520498.55-224700-540000-1502168.93-520000-2700000-2405562-39152.25-268000-105000=2215915.37元。关于利息一节,**要求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并无约定,亦无依据,一审法院酌定按照LPR进行计算。关于利息起算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挂靠关系结算的特殊性及长期性,屡次进行对账方形成结算协议,且锦池公司向**结算工程款的前提应当为发包方款项到账。根据本案,锦池公司与郎溪县中医院因案涉工程款调解并进入执行,尾款到账时间分别为2019年1月-3月到账950052元、4-10月每月到账5万元、11月20日到账200万元,则根据一审法院认定锦池公司应当给付款项2215915.37元,参考发包方工程款到账时间,酌情自2019年10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一、江苏锦池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2215915.37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8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6897元,由**自行负担44130元,由江苏锦池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767元(**已预交,锦池公司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如锦池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挂靠结算过程中有争议的应扣减款项及利息如何认定,具体包括应扣减的税款及东台、涟水垫付的税费224700元、工程管理费、向姚庆海所付款项、律师费及代为支付朱**华20万元、未支付的人工工资及材料款1631980元。现分别阐述如下:
关于税款问题。双方在《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应扣减的开具承建工程发票的税款为1502168.93元,虽然另注明“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但**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实际发生额”即为873784.47元,故一审从结算协议形成过程及协议金额等综合分析认定应扣减税费金额以1502168.93元计算为宜,并无不当。关于锦池公司在东台、涟水工程垫付的税费224700元,双方在《结算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一审对此予以认定并扣减,亦无不当。
关于工程管理费。因双方在《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应缴纳的工程管理费502000元,且锦池公司承担了相应的管理职责,一审据此扣减该费用,并无不当。**上诉称不应扣减该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应扣减的向姚庆海所付款项问题。双方在《结算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从工程款中先行扣减本金166万元及利息104万元,一审据此认定应扣减金额为270万元,并对**、锦池公司与姚庆海就借款发生的实际往来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及告知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主张不应当扣减、锦池公司主张应扣减326万元,均不符合案件事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律师费问题。一审根据双方结算协议约定认定应扣减的律师费,并无不当。**上诉称不应扣减律师费,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锦池公司主张扣减代为支付朱**华20万元,因双方结算协议并未约定,一审中未予涉及,且**并不认可,又涉及到案外人,故本案不予理涉,可另行主张。
关于未支付的人工工资及材料款1631980元,因锦池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实际发生,且一审已告知其待实际发生后可向**另行主张,故对锦池公司主张扣减该费用,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一审参考发包方工程款到账时间酌定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合法合理,并无不当。锦池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和上诉人锦池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897元,由上诉人**负担39971元,上诉人锦池公司负担21926元(**已预交61897元、锦池公司已预交23600元,除应负担部分外剩余部分本院分别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艳生
审判员 潘贻杰
审判员 鲁兵兵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季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