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锦池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广田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锦池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32799号
原告深圳广田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燕川社区向阳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39942629。
法定代表人胡基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述敏,系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锦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中嘉国际装饰城24幢外6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67373435P。
法定代表人李勤。
原告深圳广田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锦池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0913.5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0913.5元为基数,按照日0.1%的标准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涂料一批用于珠海艺术馆一期项目。购销合同第五条产品的价格与付款结算第三款约定被告需在次月5号前支付完上月全部货款。购销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7天的,以逾期付款额为基础,每日按0.1%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020年11月,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货物价值240913.5元,截至2021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50000元,被告仍拖欠原告90913.5元的货款。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未果,于2021年8月25日向被告发《催款函》再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仍然没有支付。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相关情况
一、货物名称:涂料。
二、货物签收人:陈祥。
三、交货地点:珠海市香洲区昌盛路中国海关正对面。
四、合同签订情况:《材料购销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和盖章,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委托陈祥负责订货和收货。
五、货物签收情况:原告提供四份送货单,“客户签收栏”均有陈祥的签字确认。四份送货单货款总金额为240913.5元。
判决结果
原告提供材料购销合同、送货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经本院审理查明,材料购销合同被告公司有加盖公司印章,送货单有被告公司委托签收人的签字确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本院综合案件现有证据,以及双方签字盖章等情况,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90913.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本院认为该主张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锦池建设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广田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091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9091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从2020年12月6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于晓娜(兼)
书记员 张  雪  娜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