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821民初277号
原告:***,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锦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吴陵北路66号-6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67373435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锦池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江苏锦池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2023年2月23日,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锦池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江苏锦池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新中医院装饰工程项目,***向江苏锦池建设有限公司供应装修材料,***按约定交付了装修材料,江苏锦池建设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材料款,后经结算,尚欠***10000元材料款未予给付。***认为,江苏锦池建设有限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合法的财产权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人民法院,求依法审理,准予***诉请。
江苏锦池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中医院装修工程是**挂靠本公司承接的。施工过程中,**都是以个人名义自行购买材料、招聘人员,自行与中医院进行付款结算,其行为只能代表个人,不能代表本公司。***与本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或口头上买卖合同关系,本公司不是***的合同相对方。本公司与**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经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1)苏1202民初855号及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2民终1724号两级法院审理,已经做出生效判决并执行完毕;判决中将已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进行了扣除,对未支付的包括***在内的欠付的农民工资和材料款都判决移交给**,由**支付。本公司已将所有应付款项都付至海陵区人民法院(2021)苏1202执2877号执行案件,2021年11月30日,本公司与**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已执行结案,本公司与**的纠纷已经结算完毕,**目前没有任何款项在本公司留存,本公司不再承担任何给付义务。本公司因为**承***中医院工程停工,帮助**出面处理了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欠款的问题,以及其他工程款问题,在此前,本公司与***不相识,对材料款的发生并未参与,因此,***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因**产生,应追加**为被告。诉讼过程中**称,其自行支付过部分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为防止重复支付,请贵院依法审查***的证据原件。综上,建议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结算单一份,证明:截止结算单出具当日,江苏锦池建设有限公司尚欠***余款46000元.
江苏锦池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泰州市中级法院2021苏12民终1724号民事判决书及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1苏12**执2877号结案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在江苏锦池建设有限公司已没有任何款项,公司根据判决已将所有款项都支付给了**;该判决书当中,江苏锦池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未支付款项当中就包括***的这笔款项;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决公司将款项都支付给了**,***就应当向**一并追偿;江苏锦池建设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的给付义务。
经庭审质证,江苏锦池建设有限公司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中医院的工程停工,农民工闹事,为了处理矛盾,公司派人与农民工、材料商还有其他人进行对接。在此之前,这些材料商和农民工都是**购买或者是招聘的,公司对此并未参与,也不清楚情况,在结算的时候,这些欠款,包括***的这笔欠款,都是经过**本人确认,公司才确认。***对江苏锦池建设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的真实性的没有异议,但是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对***、江苏锦池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认证如下:***所举证据结算单,形式要件及来源均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直接的关联,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其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江苏锦池建设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民事判决书及结案通知书,形式要件及来源均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直接的关联,作为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对象,本院认为,上述判决书明确载明“江苏锦池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故江苏锦池建设有限公司、**对***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另该判决书同时载明“江苏锦池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可能发生的债务已有部分由**支付或处理,尚有部分是否发生或最终是否由江苏锦池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处于不确定状态,江苏锦池建设有限公司要求以不确定的债务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从而拒绝向**支付结算款项的理由不予成立。待债务实际发生后,江苏锦池建设有限公司向**另行主张”。据此,对江苏锦池建设有限公司上述证据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案外人**挂靠于江苏锦池建设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程。2013年10月,江苏锦池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安徽省***中医院门诊综合楼、住院综合楼室内装饰工程,授权**为江苏锦池建设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负责上述工程。2014年,**多次在***处购买板材等装饰材料。2016年2月5日,经***与江苏锦池建设有限公司结算,江苏锦池建设有限公司尚应支付***货款76000元,江苏锦池建设有限公司遂于当日向***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今欠材料款76000元整,现由锦池总公司预先垫付30000元整,余款46000元于审计结束后付清”,江苏锦池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在结算单上签名,***亦同时签名。嗣后,江苏锦池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6日支付***货款30000元、2017年1月27日支付***货款15000元、2017年10月11日支付***货款21000元,共计支付***货款66000元。剩余货款10000元,经***多次催要,江苏锦池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另挂靠关系是由挂靠方使用被挂靠企业的经营资格和凭证等进行经营活动,由被挂靠企业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江苏锦池建设有限公司授权**以其公司名义负责安徽省***中医院门诊综合楼、住院综合楼室内装饰工程;工程装饰期间,**在***处购买板材等装饰材料;事后双方结算货款时,江苏锦池建设有限公司亦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承诺给付货款,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江苏锦池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已向江苏锦池建设有限公司交付了板材等装饰材料,江苏锦池建设有限公司亦应当按时支付***货款。现江苏锦池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尚欠***板材等装饰材料款1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要求江苏锦池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货款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江苏锦池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再承担任何给付义务等,因江苏锦池建设有限公司未能相关法律依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锦池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苏锦池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夏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