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0306民初19103号
原告上海航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东方经济城,组织机构代码632060503。
法定代表人毛杰。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60年10月2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高木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办事处油松路昊创工业厂区1#宿舍2层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0489152L。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90年9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航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高木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案件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航利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深圳市高木安防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晖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白巧(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