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

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行政确认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内行申1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东信路创业街6号楼12层。
法定代表人刘自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海,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占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姝沂,女,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科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特日格乐,女,1990年9月7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科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原审第三人)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汉丰开州大道500号。
法定代表人周健,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忠桂,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原审第三人)邱丙生,男,汉族,1991年5月14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代理人高杰,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原审第三人)李小平,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
再审申请人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因诉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及《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邱丙生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无法理依据,主要证据不足,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申请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邱丙生、李小平均对被申请人邱丙生在包头至树林召高速公路Q2合同段受伤无异议。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包树公路黄河特大桥Q2合同段工地的实际承揽人为再审申请人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被申请人邱丙生的招录者李小平以再审申请人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招录邱丙生,并以其包工队名义组织施工;再审申请人也将工程款实际拨付到李小平的个人账户,再审申请人同时要求伤者邱丙生出具收取再审申请人名下代李小平支付生活费的书面收据,因此,再审申请人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应对被申请人李小平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再审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申请人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进场组织施工的其他证据,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由再审申请人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再审申请人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敖莉萍
审判员  侯晓静
审判员  博 赫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阿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