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

弋江区国信建材租赁站与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203民初555号
原告:弋江区国信建材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经营者:李国雄,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代理人:周守春,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凯,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省武汉市**湖新技术开发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弋江区国信建材租赁站诉被告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弋江区国信建材租赁站于2016年6月3日自愿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弋江区国信建材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韩先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沐先龙
附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