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黄保林、苏智宏,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路**号**楼**侧,组织机构代码75160275-8。
法定代表人江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勇男、赵宸一,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枋钟路**号**室室。
法定代表人刘自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羡珠,福建欧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厦门供电公司,住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路**号机构代码67828241-9。
法定代表人陈灵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碰有、罗一桢,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律师部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城公司”)、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厦门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供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保林,被告百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勇男、赵宸一,被告中铁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羡珠,被告厦门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碰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厦门市海沧区马青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至中沧1回37附近处,由于井盖没有盖上而是放在井口边,导致电动自行车头冲入井内,造成原告被甩出摔伤并昏迷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厦门市第二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转至厦门长庚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左锁骨肩峰端××;2、左肩锁关节脱位、左喙锁韧带断裂、左肩锁韧带断裂;3、腹部挫伤;4、创伤性牙齿脱落。据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以下简称海沧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公交沧认字(2014)第S00338号),认定被告厦门百城公司、中铁公司未在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厦门供电公司在电力井盖隆起、没有盖上放在井口边妨碍安全时,未设置警示标志、及时修复,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遭受各项损失计378336.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百城公司、中铁公司、厦门供电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78336.6元。
被告百城公司辩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排除被告百城公司在事故中的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中铁公司未设置安全标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二、被告百城公司是案涉工程发包方,不违反法律规定,事故发生时仍在工期内,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被告百城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中铁公司,涉案路段工程在事故时仍在工期内。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事故路段安全的是被告中铁公司,不是被告百城公司,被告百城公司与事故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任何法律关系。3、对原告的诉求有异议,后续增加的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种植牙齿费用有异议,28000元为宜,不应是70000元。误工费,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1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百城公司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原告对被告百城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一、原告**驾驶车辆在事故路段行驶没有注意道路安全,在事故认定书中有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对自身责任需要承担40%的责任。二、被告中铁公司就原告诉求中的部分损失提出如下异议。1、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种植牙齿7000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1日住院时,没有提及牙齿受伤,而是在2014年5月8日的门诊记录中陈述牙齿松动半个月,原告若牙齿受伤,应当在2014年5月1日提出。原告年龄57岁,牙齿是自然退化,与事故没有关联性。2、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应剔除一些无关项目。3、营养费,住院记录中没有相应医嘱,应不予支持。4、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照**天,70元/天计算,出院之后的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依赖,即35元/天计算。5、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工种,应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即14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220天误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为准。7、交通费,应当以10元/天计算为准。8**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应按照原被告过错责任分配,酌定2000元为宜。10、财产损失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
被告厦门供电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厦门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告厦门供电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厦公交沧重认字(2014)第007号),原《交通事故认定书》(厦公交沧认字(2014)第S00338号)已经被撤销。被告厦门供电公司没有与交通事故发生的因果行为,被告厦门供电公司对原告的受伤不负任何事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厦门供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20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厦门市海沧区马青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中沧1回37附近处,车辆碰撞电力井盖,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事故地点正在进行工程施工,被告中铁公司为该工程施工单位,被告百城公司为该工程发包单位,被告厦门供电公司为电力井盖养护部门。2014年5月27日,海沧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公交沧认字(2014)第S00338号),认定:被告百城公司(发包方)、被告中铁公司(承包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厦门供电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海沧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重新进行了认定,并于2014年7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公交沧重认字(2014)第007号),认定:被告中铁公司未在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施工道路上行驶时,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厦门供电公司没有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厦门市第二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转至厦门长庚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左锁骨肩峰端××;2、左肩锁关节脱位、左喙锁韧带断裂、左肩锁韧带断裂;3、腹部挫伤;4、创伤性牙齿脱落。受伤后,原告**两次住院,第一次住院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4日,共3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近期免抬重物,伤口保持清洁,骨科、内分泌门诊随访追踪。第二次住院自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11日,共8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伤口保持清洁干燥,骨科、口腔科及泌尿科定期回诊,不适随诊。厦门长庚医院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8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长期疗养,疗养期间需加强营养补给。原告受伤共花费医疗费21423.5元。
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申请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正泰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28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2014年4月25日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肩峰端骨伴左肩关节脱位,经临床内固定治疗,后遗左锁骨肩峰端局部骨缺损、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予以护理期限60日。原告因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元。案件审理中,被告中铁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牙齿更换费用)、本次交通事故与原告牙齿损伤的参与度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2日,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闽正大司鉴(2015)临鉴字第13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后续义齿安装约需3000元,更换周期为5年,60岁后不给予更换费用;3、原告牙齿属创伤性脱落,损伤参与度建议为100%。
另查明,原告为厦门城镇户口。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21445.1元,有医疗费发票证明的部分为21423.5元,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1423.5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住院11天,为一人护理,按70元/天计算为770元(70元/天×11天)。(2)出院后护理费。经鉴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天,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4200元(70元/天×60天)。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共计4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原告住院11天并按6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60元/天×11天),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系××人,住院、出院等需选乘适当交通工具以确保安全,交通费酌情定为600元,超过部分不予认定;5、营养费。原告有提供相应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加以证明,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厦门长庚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长期疗养,原告因伤情恢复造成持续误工,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应自2014年4月25日计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2月3日,共计222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受伤前工作为从事景观工程,但其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4年度厦门市社会平均工资5061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7451元(5061元/30天×222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为城镇居民,故本院根据2014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62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9250元(39625元/年×20年×10%);8、后续治疗费。(1)义齿安装费用。经过鉴定,原告**后续义齿安装约需3000元,5年更换一次,本院采纳鉴定意见,但义齿应更换至2014年男性可预期寿命时止。原告受伤时为57.24岁,2014年男性可预期寿命为77.09岁,故原告义齿安装费用为12000元(3000元/付×4)。(2)再次手术费用。因手术尚未进行,具体费用无法测算,本院在此不作认定,原告可待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9、鉴定费。原告受伤后进行了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了电动自行车损坏,财产损失27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在一定程度上遭受了精神损害,应给予适当的抚慰,根据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程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原告的物质损失合计为1593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公交沧认字(2014)第S00338号)、《户口本》**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正泰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285号)、交通费票据,被告百城公司提供的《施工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百城公司与被告厦门供电公司共同提供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闽正大司鉴(2015)临鉴字第131号)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公交沧重认字(2014)第007号)、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事故责任的分配问题。海沧交警大队先后做出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公交沧认字(2014)第S00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被撤销,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公交沧重认字(2014)第007号)是根据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厦公交字(2014)第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重新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铁公司未在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施工道路上行驶时,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厦门供电公司没有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另外,被告百城公司作为事故发生地施工工程的发包方,依法将工程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中铁公司,其发包行为不存在过错,被告百城公司无需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共计159354.5元。被告中铁公司应承担70%即111548.15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6548.15元。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百城公司、中铁公司、厦门供电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78336.6元,本院支持被告中铁公司赔偿116548.15元,其余不予支持。再次手术的费用,原告可等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6548.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86元减半收取893元,由原告**负担634元,被告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9元,被告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建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陈丹雯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