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厦民终字第3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D1-33、D2-2。
代表人邓杜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萍,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自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春财、郭晓锋,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盈华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元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耿贤、钟萍芳,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云成,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谌小华,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丰县恒信汽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605353-X。
法定代表人冯亮。
委托代理人张金利、戴春燕,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银海汽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亮。
委托代理人张金利、戴春燕,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厦门盈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华公司)与原审被告***、窦云成、谌小华、宜丰县恒信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银海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高安公司),第三人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中铁大桥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盈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诉讼,请求判令:1、***、窦云成、谌小华、恒信公司、银海公司连带赔偿盈华公司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127868元(其中含车辆全损损失金额75000元、车辆购置税8358元、卫星定位车载设备2280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310元、出租车税控计价器1750元、出租车顶灯170元、车辆停运损失39200元)。2、太保高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款项。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3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厦门盈华运输有限公司4000元;二、***、谌小华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给厦门盈华运输有限公司50668.5元;三、窦云成、谌小华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给厦门盈华运输有限公司50668.5元;四、驳回厦门盈华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中铁大桥局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太保高安公司、中铁大桥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中铁大桥局提交了新的证据,发生新的情况,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62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预收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审判长 郑承茂
审判员 庄伟平
审判员 刘旺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庄维旸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