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

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诉上海闵行协和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5)闵民二(商)初字第642号

原告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苏州市金门路8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闵行协和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8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魁,该公司职员。

原告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闵行协和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闵行协和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6月28日签订《上海康城一期电梯供应工程合同书》和《上海康城一期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书》。签约后,原告实际供应电梯37台,设备及安装总价为7,891,800元。被告已支付7,436,220元。现37台电梯的免费维修保养期已届满,被告剩余货款455,580元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1,002元(以455,580元为本金从200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算至2005年4月26日)。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合同书、函件、电梯验收检验报告、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

被告上海闵行协和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对向原告购买电梯及尚欠原告货款之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还曾支付过60,990元货款,故现尚欠原告的货款为394,590元,另利息不应支付。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60,990元的付款凭证。

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认可被告所述之付款事实,并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4,59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0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6月28日签订《上海康城一期电梯供应工程合同书》及《上海康城一期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书》各一份,由原告向被告开发的上海康城一期商品房供应41台电梯并负责安装。双方约定,留5%货款至电梯二年免费维修保养期届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因被告部分房型设计变更,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电梯37台,设备及安装总价为7,891,800元。上述电梯均于2002年内经有关部门验收检验合格,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94,590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电梯供应及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对欠原告货款并无异议,现37台电梯的二年免费维修保养期均已届满,被告应将余款支付原告。被告将余款拖欠至今,原告据此主张货款和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但原告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予以调整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闵行协和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4,59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以上述货款为本金,从200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8.73元,由原告负担1,264.52元,被告负担8,24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宋韧弘
二OO五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