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佳音帐篷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京和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河北佳音帐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70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京和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地区和田市北京工业园区京和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佳音帐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商城工业园区纬八路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京和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佳音帐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21)冀0424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佳音公司向京和公司给付货款4,339,000元;2、判令佳音公司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65,000元。事实与理由:一、案件基本事实为:2018年5月3日双方签订《保温膜结构机库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负责采购15套保温膜结构机库所需材料,每套材料采购价格为49.34万元,合计总价为740.1万元;上诉人负责采购,被上诉人负责组织安装和配套设备。合同签订当月,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和被上诉人指令,积极订购采购相应材料,采购长丝***支付452,880元,采购铝型材支付3,215,238元,采购各类金属制品支付668,000元,采购热镀锌钢丝绳支付了140,264元,采购折叠大门15套支付618,000元(被上诉人认可为901,000元)。以上合计支付材料采购货款金额为5,094,382元。上诉人已完全采购并交付了15套保温膜结构机库所需材料。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17日出具了各类材料的收货确认函,于2019年1月7日出具了验收单,验收意见为:部分机库大门已经安装并调试完成,可以交付适用,质量合格。二、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缺乏充分确实的证据支持,严重偏离事实。1、双方的对账函和财务说明,只是单纯陈述了上诉人向第三方支付的直接采购金额、已付货款金额、发票金额,对被上诉人应付货款总额及欠付货款金额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产生本案诉讼。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向第三方直接支付的材料采购总金额,草率认定为被上诉人应付的采购货款总额,背离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和真实意思,违背了公平合理性和交易常理。双方之间而非无报酬的行纪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采购货款金额和被上诉人应付的货款金额,无任何关联。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在采购活动中付出的人力、技能、市场资源调配、组织管理成本、企业合理利润等具有的经济价值的因素完全不予考虑。2、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负责采购,被上诉人负责组织安装和配套设施。一审判决违背双方合同约定,将15套机库门的安装义务强加于上诉人,并从上诉人已付采购价款中予以扣减安装费用,有违事实。3、一审判决没有严格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来认定证据和事实。首先,被上诉人以本案合同签订前的2017年10月25日、2018年4月11日与他人的买卖交易凭证材料,证明上诉人交付材料短缺,一审不应采信。其次,被上诉人在机库大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可以交付使用,质量合格,对账单上自认是设计缺陷造成维修。上诉人只对采购材料的质量负责,设计、安装和配套设施导致的故障和上诉人没有关系。最后,被上诉人有***证据材料,真实性、关联性存在重大瑕疵,一审判决予以完全采信。4、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应付货款,应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既然认定被上诉人拖欠部分货款,理应支持上诉人要求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佳音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上所称的基本事实与案件事实明显不符,回避重要内容。1、上诉人称“上诉人已完全采购并交付了15套保温膜结构机库所需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符。《主要材料数量及价差明细表》确定上诉人应当“制作、供应”的材料为20项。也就是说,上诉人按时制作、供应了全部20项材料的,才是其所称的“已完全采购并交付了15套保温膜结构机库所需材料”。但上诉人自认制作、供应的材料仅仅是以上20项中的7项,其它13个编号对应的材料均不是上诉人提供。2、答辩人确实于2018年8月17日就上诉人已经送货的4项材料签署《收货确认函》,上诉人自己也认可其送货范围仅限于我方确认函确认的材料范围,而不是全部所需材料。上诉人明知自己仅是部分送货,却要求答辩人按全部送货支付货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答辩人于2019年1月7日签署《验收单》的事实,但上诉人只截取、引用对自己有利的部分,对自己不利的内容则选择视而不见。根据该《验收单》可以得出如下事实结论:(1)机库门需要上诉人一方安装,且安装完毕需要答辩人验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只提供原始材料,整体制作、安装不是其合同义务。(2)机库门的安装过程有记载,存在明确的质量问题。(3)《验收单》最终确认安装完毕的是10套,不是15套。截至2019年1月7日这个时间,上诉人依然没有交付全部材料完毕,按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上诉人已经处于严重违约的状态。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在上诉人交付全部材料前,答辩人不具有支付任何货款的义务。所以,上诉人以《验收单》说明2019年1月7日这个时间其完成了合同义务,我方应当支付其货款,完全是对案件基本事实的故意曲解。反而,根据该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于2019年1月7日已处于严重违约状态,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答辩人这个时间未支付货款,不违反合同的约定,不构成违约。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关于《对账单》和《财务说明》。首先,答辩人于2020年10月23日向上诉人发出《对账单》,目的就是对账,在该函件里清楚说明了答辩人认定的材料款总额(含具体货物金额)、答辩人已付款、应扣除的项目费用(机库门材料费、安装费、人工费)和欠付货款。上诉人则于2020年11月2日回函《关于保温膜结构机库采购合同的账务说明》,是对我方对账的回函,如果双方计算方法、金额有重大差别,上诉人应当、也必须予以明确说明。可上诉人的回函对我方提出的数据、计算方法没有任何否定性意见,只是重申了己方送货的名称、结算金额,对我方扣除项目则未予提及。上诉人的账务说明已经表明了上诉人的出于结算目的基本态度。这和上诉人在诉讼中、上诉状中称已经送完全部材料应取得740.1万元货款,并据此结算的态度是完全矛盾的。其次,上诉人称“双方的对账函和财务说明,只是单纯陈述了上诉人向第三方支付的直接采购金额、已付款金额、发票金额,对被上诉人应付货款总额及欠付货款金额,双方并未达成一致”。答辩人认为,《对账单》、《财务说明》作为双方往来函件,其名称和文字内容已经明确了这两份函的性质和目的,不存在歧义。如果双方在结算、付款的阶段函件往来就是为了说明上诉人向第三方支付的直接采购金额、已付款金额、发票金额,那对双方来说没有任何意义。2、上诉人称“双方具有合法有效的买面合同法律关系,而非无报酬的行纪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与第三人的材料采购货款金额和被上诉人应付的本案采购货款金额,无任何关联关系。”答辩人认为:(1)上诉人向案外人采购所需材料,向谁采购、采购多少价格多少均是其自主决定,并签订相应合同。按上诉人一审单方提交的采购合同证据,其采购行为发生在五家案外人企业。其中有两家企业,邯郸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金属构件668,000元、南通市锡源钢绳有限公司的镀锌钢丝绳140,264元,采购价是平进平出,即采购价和给我方的结算价相同。向**市宏祥纺织品有限公司采购1000D长丝***23000米,价格460,000元,其中供我方是22644米,结算452,280元,实际是平进平出。向霸州市禾泽科技有限公司采购15套采购价618,000元,和我方约定价是901,000元,有充分的利润空间。另外上诉人向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采购铝型材(和我方的结算价为3,215,238.95元),对此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材料予以说明是否有利润空间。(2)上诉人向案外人采购本案所需材料,其采购价是高于和答辩人的结算价还是等于或是低于和答辩人的结算价,是上诉人基于市场价格因素、完成合同的时间是否紧迫、违约后果、新疆当地企业完税、返税奖励政策、合同总体盈亏等因素自主决定的结果,其自主经营并行使经营决策权力和答辩人无关。3、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违背双方合同约定,将15套机库门的安装义务强加于上诉人,并从上诉人已付采购价中予以扣减安装费,有违事实。”上诉人所称的“安装义务”是指上诉人只提供了10套门骨架,5套门的原始材料,需要答辩人自己组装5套门和安装15套门的棉布、***所发生的“安装费”。答辩人认为:(1)双方就15套机库门的约定是明确的,上诉人负责15套门窗的整体设计、制作,2018年7月31日,上诉人公司的总经理***向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索要机库门长宽高数据。(2)采购合同确定15套机库门不是材料形式交付,是整套门的形式交付,且需要验收。所以组装、安装完毕并完整交付15套机库门是上诉人的合同义务。4、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偏听偏信,没有严格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依法认定证据和事实。”答辩人认为:(1)我公司原本就是从事大棚生产的企业,和本案相关的材料都在本案合同履行前就有相应采购、**。在本案合同履行中,上诉人没有安装15套机库门棉布、保温棉的情形下,答辩人拿出原有**完成15套机库门的组装,没有任何违反举证规则的问题,也符合事实情理。(2)上诉人是15套整体机库门的设计人、制作人,安装后不能正常使用,上诉人理应为此承担修理、更换的责任。上诉人的义务由我方代为履行,就此扣减相应费用具有充分的合同和法律依据。5、按双方签订的《保温膜结构机库采购合同》第五条,上诉人才是严重违约的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18年5月3日,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交货期是两个月,也就是说,上诉人应当在2018年7月3日前交付全部材料。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因资金问题,无力出资采购材料,大大拖延了交货日期。按上诉人自己的证据显示,其是2019年1月7日才初步完成交货的,当时还欠5套机库门。按2019年1月7日计算,上诉人已经比约定时间延期了六个月零4天。按2020年1月15日最终验收合格日计算,上诉人延迟交货的时间为一年六个月零12天。上诉人的延迟交货是严重违约行为,使部队和答辩人都遭受了重大损失,本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一审判决考虑到本案的基本事实,最终认定“双方对付款、交货时间均有变更,京和公司按照原合同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答辩人综合考虑,同意一审判决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京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339,000元;2.要求被告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6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5,004,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佳音公司中标中国人民解放军31664部队“保温机库新建项目”。2018年5月3日,佳音公司(需方、甲方)和京和公司(供方、乙方)签订《保温膜结构机库采购合同》,约定:一、采购清单(一)单套保温膜结构机库规格及材料如下:1.规格:长30m,宽27m,边高8.5m,顶高12m,单套占地面积810㎡;2.材料及要求:结构采用高强铝合金结构,外部墙面及顶棚采用迷彩保温棉帐篷面料,配电动门窗。注:乙方负责采购清单中的1、2项材料的制作(按甲方给31664部队提供的《保温机库新建项目》图纸执行)、供应,甲方负责该项目土建、对乙方所提供的材料组织安装、该项目其他配套设施等,每套价格总计49.34万元;二、采购量15套(总面积12150㎡);三、合同总价740.1万元,其中15套机库材料650万元,15套机库电动门窗90.1万元,即本合同价格包括合同中第一项采购清单项目费用、税费、运费等;四、结算方式材料全部进场,甲方付给乙方总价款的40%即2,960,400元,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再付给乙方总价款的60%即4,440,600元;五、本合同交货期为2个月内交付,合同签订日开始计算,交货地点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共和镇;六、验收标准按照31664部队项目施工标准;七、若有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给另一方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1,000元计算。 之后,佳音公司于2018年7月6日付给京和公司2,000,000元,2018年7月23日付给京和公司1,062,000元。2018年7月31日,京和公司向佳音公司要机库门长宽高数据,佳音公司于2018年8月1日将机库门样品试验视频发给京和公司。佳音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收到京和公司提供的热镀锌钢丝绳(型号6X37+FC-16mm)11100米,铝合金工业型材(有色金属压延材)149247.5kg,1000D长丝***(印花+防水+**+有限门幅150cm)22644米,底座、檩条座等金属制品(详见表格)。京和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开始安装机库门,因京和公司仅交付10套机库门金属骨架,缺少棉布、保温棉,佳音公司自行购买棉布、保温棉,花费88,863.9元(佳音公司主张收取81,000元)。2019年1月7日,佳音公司确认十栋机库门安装调试完成,可以交付,质量合格。2019年8月初,京和公司向佳音公司交付剩余5套机库门金属骨架材料,佳音公司又自行补齐棉布、保温棉,花费44,431.95元(佳音公司主张40,500元),另委托他人进行安装,支出安装费用80,000元。另外,在该机库交付使用后,因机库门发生问题部队要求进行维修,佳音公司三次花费维修费用131,962元(佳音公司主张125,000元)。2020年1月15日,部队给佳音公司签署竣工结算表。2020年6月,佳音公司将全部15套机库门吊轨、滑轮及配件更换,部队确认现场测试验收合格。 2020年10月23日,佳音公司给京和公司发《对账函》,内容为:京和垫付材料款4,076,382元,其中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2,815,238元、邯郸**激光切割有限公司668,000元、**市祥宏纺织有限公司452,880元、南通市锡源钢绳有限公司140,264元,京和机库门款901,000元(注:其中5栋未安装)。佳音已付货款3,062,000元,15栋机库材料费121,500元(面料、保温材料、卡条、工费等),5栋机库门安装费80,000元(16,000元/栋),机库门维修费125,000元(因设计缺陷造成机库门多次前去维修,整体已全部更新整改,期间产生的材料、配件、改装及人工费等),应付货款剩余合计为1,588,882元,其中已开发票345,800元,应开发票合计1,197,082元。要求京和公司尽快回复对账确认并开具发票,以便结算尾款。京和公司在2020年11月2号给佳音公司发送《关于保温膜结构机库采购合同的账务说明》,内容为:合同于2019年1月执行完毕,京和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将15套保温膜结构机库的高强铝合金结构及外部墙面及顶棚采用迷彩保温棉帐篷面料、15套机库电动门窗交付或安装完毕,贵公司已分别给予了签收验收,京宁公司采购以上所需材料的费用清单如下:飞机库电动门窗901,000元,邯郸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金属构件668,000元,南通市锡源钢绳有限公司140,264元,**市祥宏纺织有限公司的1000D长丝***452,880元,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的铝型材3,215,238.95元,截至目前佳音公司已经支付京宁公司合同价款3,062,000元,京宁公司已向佳音公司提供了3,453,8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京和公司和佳音公司2018年5月3日签订的《保温膜结构机库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740.1万元,其中15套机库材料650万元,15套机库电动门窗90.1万元,约定付款方式为材料全部进场付总价款的40%即2,960,400元,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60%即4,440,600元,交货期为2个月内交付(合同签订日开始计算),事实上佳音公司在2018年7月5日给付京和公司2,000,000元、2018年7月23日给付京和公司1,062,000元,京和公司在2018年8月17日将材料交付给佳音公司,佳音公司付款时间均在京和公司交付材料日期之前,且京和公司交付的主要材料与双方的对账单一致,说明双方并非按合同约定履行,对合同的主要条款已经进行了变更,佳音公司辩称双方应当按照实际履行的情况进行结算,予以支持。京和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740.1万元计算价款,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已经交付的材料价款,双方给对方出具的对账单上除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的铝型材价款外,其他均无争议,对于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的铝型材价款,佳音公司出具的对账单数额为2,815,238元,京和公司出具的对账单数额为3,215,238.95元,佳音公司在答辩状中称“铝合金工业型材149.2475吨,价格最终议定3,215,238.95元”,则该项价款应当确认为3,215,238.95元;另有机库电动门窗,按合同约定价款为901,000元,双方对账单上对总价亦无争议,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乙方负责采购清单中的1、2项材料的制作(按甲方给31664部队提供的《保温机库新建项目》图纸执行),则该15套机库门的制作安装,应当是京和公司的合同义务,京和公司仅提供了15套机库门的金属骨架,安装了其中10套机库门,15套机库门所需的棉布、保温棉均由佳音公司自行购买补齐,5套机库门由佳音公司自行委托他人安装,佳音公司辩称该两项费用应当从价款中扣减,予以支持。经核算,佳音公司应当给付京和公司的15套机库门价款应当为901000(15套机库门合同定价)-81000(10套机库门保温棉布、保温棉)-40500(5套机库门保温棉布、保温棉)-80000(5套机库门安装费)=699,500元。则佳音公司应当支付给京和公司的总价款为:699500+668000+140264+452880+3215238.95=5,175,882.95元,减去佳音公司已经支付的3,062,000元,剩余应支付价款为2,113,882.95元。另外因机库门存在质量问题,佳音公司多次维修支出125,000元,也应当由京和公司承担,从佳音公司应支付价款中扣减,佳音公司应支付的价款实际为1,988,882.95元,京和公司要求佳音公司支付货款4,339,000元,数额不实。京和公司要求佳音公司支付违约金665,000元,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合同约定材料全部进场佳音公司给付总价款的40%即2,960,400元,实际上佳音公司在京和公司交货前即支付给京宁公司3,062,000元,双方对付款、交货时间均有变更,京和公司按原合同约定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河北佳音帐篷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新疆京和纺织科技有限公司1,988,882.95元;二、驳回新疆京和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28元,减半收取计23,414元,由京和公司负担14,108元,由佳音公司负担9,306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京和公司和佳音公司签订《保温膜结构机库采购合同》后,京和公司交付了部分材料,双方对交付的主要材料和价款均已认可。从佳音公司发出的对账函和京和公司回复的财务说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对15套机库的电动门窗价款仍按901,000元结算,机库门应由京和公司负责安装,佳音公司提出的扣除自行采购的门窗保温材料、安装费和维修费,京和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根据实际发生的采购和维修费用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关于京和公司购买的门窗以外的其他机库材料问题,京和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供应全部材料,2020年10月23日,双方在供货结束后进行对账,佳音公司在给京和公司的对账函中明确表示京和公司已支付的材料款4,076,382元(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的铝型材为2,815,238元)按垫资处理,并据此结算工程尾款,扣除已经支付的货款,剩余货款应为1,588,882元。京和公司回复的账务说明更正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的铝型材为3,215,238.95元,采购门窗以外的材料共计4,476,382.95元,对已开发票3,453,800元也无异议,并没有对将其支付的材料款按垫资处理并据此结算剩余货款提出异议,根据对账函和财务说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对采购合同的供货数量和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京和公司要求佳音公司按原合同价款支付15套机库的材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京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30元,由上诉人京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武运红 审判员  白 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