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02民初5501号
原告:***,男,汉族,1998年1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久余(特别授权),湖南维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湖南长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路口社区陈牯塘68号B栋302室(韶山示范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MA4LHF349T。
法定代表人:赵杨军。
被告:***,男,汉族,1980年12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长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长远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久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湖南长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挖机台班费、拖车费共计121700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判决被告***对前述挖机台班费、拖车费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到被告湖南长远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张家界至吉首至怀化铁路“四电”及相关工程房屋土建五标边坡防护及档护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长远公司使用原告两台挖机施工。2021年2月19日至2021年7月20日期间,被告湖南长远建设有限公司使用原告其中一台挖机修建从怀化市鹤城区凉亭坳乡到怀化××道××路基站。2021年8月17日,对该台挖机的结算费用为116230元。2021年8月18日,加上另一台挖机的费用,被告***代理被告湖南长远建设有限公司写下欠条:“今欠***挖机台班费、拖车费总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壹仟柒佰元整,小计121700元。此款系张吉怀铁路‘四电’房建5标段、围墙基础主体基础开挖、回填及场坪硬化及场地平整所产生的台班费、拖车费。欠款单位为湖南长远建设有限公司,授权人***。”以及被告***以个人名义立下的承诺:“承诺在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伍万伍仟伍佰元整,小计55500元。在2021年9月30日前再支付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小计4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湖南长远建设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所欠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打了借条之后被告零零碎碎付过款,现在应该只欠原告10万元,而且原、被告不属于租赁关系,只是施工,应该不存在利息问题。
被告长远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长远公司因承揽张家界至吉首至怀化铁路“四电”及相关工程房屋土建五标边坡防护及挡护工程,使用了原告***的两台挖机进行施工。2021年8月17日,被告***对其中一台挖机的费用进行结算,使用期间为2021年2月19日至2021年7月20日,结算费用为116230元。2021年8月18日,被告***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表明被告长远公司欠原告***挖机台班费、拖车费总计121700元,此款系上述工程使用原告两台挖机所欠付的费用。同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承诺,在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55500元,在2021年9月30日前再支付45000元,共计1005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出具欠条后已经向原告支付2万元,原告予以认可,但称该笔款项为另一个项目的费用。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长远公司的项目经理,2021年7月12日,二被告签订《分包人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被告长远公司委托被告***作为分包人湖南长远建设有限公司履行新建张家界至吉首至怀化铁路“四电”及相关工程房屋土建五标边坡防护及挡护工程进场施工协议的代理人,授权其以授权人(长远公司)名义办理洽谈合同、工程投标、签订合同、工程计价、劳务分包费结算与申请等与该施工进场协议相关的所有事宜。被告***签订过程结算、工程决算和在授权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法律文书和资料,以及被告***处理与该劳务分包有关事物的一切行为,被告长远公司均予以承认并承担全部责任。代理权限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本专业分包完工决算时止。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分包人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结算单、欠条、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流水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远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长远公司与被告***签订《分包人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二被告系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之规定,且委托合同约定被告***签订过程结算、工程决算和在授权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法律文书和资料,以及被告***处理与该劳务分包有关事物的一切行为,被告长远公司均予以承认并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代理被告长远公司为案涉挖机台班费、拖车费等费用进行结算,并出具了欠条确认长远公司欠付原告121700元,同时以个人名义承诺于2021年8月30日之前付款55500元,于2021年9月30日前付款45000元,均属于长远公司授权范围内的行为,故应当由被告长远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付款期限届满,被告***辩称已支付案涉款项2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长远公司尚欠101700元未按时支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逾期付款损失酌定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2021年9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101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5.775%的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在2021年9月30日之前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对前述挖机台班费、拖车费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基于二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湖南长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挖机台班费、拖车费1017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01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5.775%的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4元,减半收取1367元,由被告湖南长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磊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欧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