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1221民初821号
原告:怀化远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长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0年12月2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
原告怀化远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远方公司)与被告湖南长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长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2年7月22日,本院依原告怀化远方公司的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湖南长远公司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2022年9月2日,本院委托湖南西正司法鉴定所对印章进行鉴定,2023年3月1日,湖南西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化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长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化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长远公司、***共同向原告怀化远方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96448元,并以5964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上一年度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共同支付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货款付清时为止的违约金(截止到2022年5月23日已产生43315.3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日,被告***作为被告湖南长远公司的经办人与原告怀化远方公司签订了《怀化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怀化远方公司为被告施工的张吉怀铁路<四电>房屋挡墙护坡项目提供混凝土,并约定原告怀化远方公司在提供最后一批混凝土后一个月之内付清(即2021年11月30日)所有剩余货款。经过原、被告对账确认,原告怀化远方公司自2021年8月5日至2021年10月30日累计供应混凝土价值1446448元,被告付款85万元,尚欠596448元未支付,原告怀化远方公司多次催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屡屡推诿,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威胁到原告怀化远方公司的债权利益。故原告怀化远方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怀化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长远公司辩称,被告湖南长远公司没有与原告怀化远方公司签订《怀化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经鉴定,该合同“湖南长远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在与原告怀化远方公司往来资金中均是被告***个人账户支出,也没有申请原告怀化远方公司开具发票,不符合正常的商业往来,故该合同是被告***私刻被告湖南长远公司印章与原告怀化远方公司签订,与被告湖南长远公司无关。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日,以“湖南长远建设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怀化远方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怀化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施工张吉怀铁路<四电>房屋挡墙护坡项目提供不同强度、等级、规格、单价的混凝土,混凝土合同供应总量约6000立方。合同第八条货款结算及支付:按月结算,双方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并于2021年10月15日之前付结算货款的80%,之后按月结算付款80%,乙方提供最后一批混凝土后一个月之内付清所有剩余货款。甲方逾期支付货款则按所欠货款按千分之三每日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另合同约定甲方指派***与乙方调度联系并负责货款的结算等权利义务。该合同甲方(签章)处加盖有“湖南长远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以甲方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怀化远方公司即按合同约定向张吉怀铁路<四电>房屋挡墙护坡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2021年10月9日、12月25日,原告怀化远方公司与被告***对供应的混凝土款进行了结算,其中2021年8月1日至8月31日混凝土款为89093元,2021年9月1日至9月30日混凝土款为647368元,2021年10月1日至10月30日混凝土款为709987元,原告怀化远方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款共计1446448元。结算前后,被告***向原告怀化远方公司支付混凝土款85万元,尚欠混凝土款596448元未支付。后原告怀化远方公司就所欠货款多次催讨未果,因而形成纠纷。原告怀化远方公司提起诉讼后,被告***向原告怀化远方公司支付了混凝土款125000元。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湖南长远公司于2022年7月14日申请对《怀化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所加盖的“湖南长远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与被告湖南长远公司的印章进行同一性鉴定。2023年3月1日,湖南西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湘西正司鉴〔2023〕文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时间为“2021年8月1日”的《怀化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甲方(签章)”处印名为“湖南长远建设有限公司4303000084904”的印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被告湖南长远公司垫付了鉴定费827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涉及的《怀化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虽加盖有“湖南长远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但经鉴定,该印章与被告湖南长远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且原告怀化远方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怀化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湖南长远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确系被告湖南长远公司使用,另在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中,与原告怀化远方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均为被告***,被告湖南长远公司并无人员参与,且原告怀化远方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已取得被告湖南长远公司授权及认可。综上,与原告怀化远方公司签订合同系被告***的个人行为,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被告湖南长远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怀化远方公司要求不是合同相对方的被告湖南长远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冒用被告湖南长远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怀化远方公司签订的《怀化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原告怀化远方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怀化远方公司向被告***销售了混凝土,并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怀化远方公司混凝土款1446448元,被告***已支付混凝土款85万元,尚欠596448元未支付,故原告怀化远方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货款在原告怀化远方公司提供最后一批混凝土后一个月之内付清所有剩余货款,逾期支付则按所欠货款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怀化远方公司主动调整,要求以所欠货款5964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上一年度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支付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货款付清时为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怀化远方公司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由于《怀化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且原告怀化远方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存在,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审理中已向原告怀化远方公司支付的混凝土款125000元,应从其应支付给原告怀化远方公司的款项中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怀化远方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59644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支付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货款结清之日止),被告***在审理中已支付的混凝土款125000元,予以抵扣;
二、驳回原告怀化远方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南长远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怀化远方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8元,鉴定费8279元,共计184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