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六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民再10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1月2日生,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开建,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举,河南智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飞宇,男,汉族,1987年9月6日生,住河南省邓州市,系***之子。
原审被告:邓州市远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桑庄镇田营村。
法定代表人:田永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付等,男,汉族,1972年2月22日生,住河南省邓州市。
原审被告:田付等,男,汉族,1972年2月22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
原审被告:湖北六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区高新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杨进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炼,男,汉族,1990年4月2日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春生,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伍学刚,男,汉族,1977年7月1日生,住湖北省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春生,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田永欢,男,汉族,1989年5月26日生,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付等,男,汉族,1972年2月22日生,住河南省邓州市。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田付等、邓州市远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宏公司)、湖北六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桥公司)、伍学刚、田永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1381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6月3日作出(2021)豫13民申29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开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举、田飞宇,原审被告远宏公司、田永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付等、原审被告六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春生、段炼,伍学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20)豫1381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在《施工承包合同》上签字,合同相对方为六桥公司和远宏公司,伍学刚作为六桥公司委托人签字。***作为远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审认定伍学刚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签字行为系挂靠关系错误。另外,***与田付等为合作关系,二人共同以远宏公司名义向六桥公司供应沙石。生产经营中***也一直与六桥公司商谈,之所以田付等以远宏公司名义向***出具欠条,系双方协商一致后,由***持欠条直接向六桥公司主张权利,而不是向田付等主张权利。因此,在田付等向***出具欠条的同时,***向田付等出具了说明,承诺***和田付等与其无经济纠纷。但因为原审并没有让六桥公司担责,***假戏真做,持原审判决向邓州法院申请执行。二、申请人有新证据推翻原判决。***于2018年12月14日亲笔书写《证明书》一份,证明***与田付等、***经济来往互不相欠。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令***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对具体的法律关系予以明确。原审将本案的案由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错误。***根据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向田付等、远宏公司主张权利,应当是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二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四、原审程序违法。再审申请人没有收到法庭传票,并未参加庭审,原审缺席审判违法。
***辩称: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内容和本案无关,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证明只证实***与***、田付等在供料合作关系中双方没有权利义务关系,账目已经清了。关于75万元的事,系债权转让关系,该债权的性质和210万元属于同一债权性质,可以合并审理依法判决。申诉人说原审程序违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如果申诉人否认其签署的地址确认书系伪造,应当对此问题依法鉴定,如果地址确认书系申请人所签署,应当追究申诉人的法律责任。申诉人在收到一审判决后,没有行使上诉权,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六个月内没有申请再审,视为其对其实体权利的放弃。本案进入再审的裁定属程序违法,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伍学刚、六桥公司辩称:1、同意***的答辩意见。2、本案案涉工地的砂石供应,是分包给田付等、***和远宏公司,他们三者是一体的。3、申诉人提出的2018年12月4日的证明不属于新证据,且内容含糊不清,与各方陈述的事实自相矛盾。4、六桥公司与***不是合同相对人,与***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不应当对***承担责任,伍学刚是六桥公司的委托人,其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5、六桥公司和中铁十局目前尚未结算,六桥公司和远宏公司也未结算。请求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田付等、田永欢、远宏公司辩称:同意再审申请人的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六桥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580000元,被告***、田付等、田永欢、伍学刚、远宏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由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伍学刚以被告六桥公司的名义承包郑万高铁邓州段土石方工程。原告与***、田付等商议由原告对准伍学刚签订供料合同,后原告便开始给工程供料,因伍学刚与***、田付等、远宏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合同,让原告以***、田付等、远宏公司的名义供料,原告知道后便不再给被告伍学刚供料并要回部分工程款。后因被告***、田付等、远宏公司没有设备及沙石料,故由原告联系镇平沙石公司运送沙石。工程结束后,经被告远宏公司、***、田付等同意,镇平沙石公司将货款债权转给原告,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2580000元。因被告六桥公司下欠***、田付等、远宏公司贷款,远宏公司、***、田付等、伍学刚将其在六桥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远宏公司、田付等、***、伍学刚、六桥公司均同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均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六桥公司承包了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郑万高铁邓州段部分工程。2016年12月20日,被告伍学刚代表六桥公司与***签订了《郑万高铁河南段邓州东站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1.6款约定案涉工程土石方工程发包给***承包经营,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最后落款为:甲方签字(空白)责任代表人:伍学刚乙方:邓州市远宏运输有限公司(签章)责任代表***(签字)。2018年12月14日,被告田付等向原告出具一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AB料款贰佰壹拾万元整(2100000元)田付等(签名)加盖远宏公司公章”。2018年8月31日,田付等向原告出具一欠条,该欠条内容为:“今欠AB料款柒拾伍万元(750000)田付等(签名)加盖远宏公司印章”。另查明,被告***挂靠在被告远宏公司,其为郑万高铁河南段邓州东站土石方工程的材料运输、路基土石方施工等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的合同签订人,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田付等。再查明,2018年8月20日,六桥公司向被告伍学刚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该委托明确由伍学刚以六桥公司名义全权处理郑万二部分路基土石方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给案涉工程供料,并由被告田付等对准其进行结算,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六桥公司辩称,六桥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且与远宏公司未结算,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系对准田付等、***、远宏公司进行结算,其合同相对人应为田付等、***、远宏公司,故被告六桥公司该辩解理由成立;被告六桥公司辩称,六桥公司从未同意任何转让手续,原告要求六桥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远宏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未写明日期,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六桥公司收到该通知书,且六桥公司与三被告田付等、***、远宏公司间的土石方工程未进行结算,具体土石方款项不明确,故被告六桥公司该辩解理由成立。被告伍学刚辩称,其为六桥公司的施工代表,不应承担欠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伍学刚系六桥公司全权委托施工代表,其行为为职务行为,故其该辩解理由成立。本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作为案涉沙石料买卖的卖方,被告田付等、***、远宏公司作为案涉沙石料的买方,三被告田付等、***、远宏公司应对所欠原告沙石料货款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六桥公司与三被告田付等、***、远宏公司间的合同纠纷,待双方结算后,可另行解决。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田付等、***、邓州市远宏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58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40元,由被告田付等、***、邓州市远宏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再审过程中***提交2份新证据:1、出具欠条的当天,***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和***之间没有任何经济纠纷。2、远宏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在签订合同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田付等向***出具欠条时,***已经与远宏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质证称:对第一份证据,1、证明不是新证据,该证据一直在申请人手中保管。2、该证据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证明证实申请人与***、田付等在碎石项目中的经济往来已经结清,和本案的AB料运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3、在***与田付等、***出具证明的同时,双方对AB料运费进行了确认,一是田付等与原告出具了今欠AB料运费款210万元整的欠条,有田付等签字并加盖远宏公司公章,同时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可以由田付等向湖北六桥公司主张该210万元的运费款,需要说明的是案涉75万元AB料款,是2018年8月31日形成的,该款系田付等、***、宏远公司欠镇平建源公司的运费,后建源公司将该75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对于第二份证据,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系,需要说明的是湖北六桥公司将施工合同的土石方工程承包给了***个人,合同第二页约定很明确,二分部工程内部发包给***承包,承包形式为风险承包自负盈亏,甲方是伍学刚,乙方***。后面约定***指定邓州远宏公司的账户作为本工程款的决算账户。说明申请人提交的远宏公司法人代表的变更不影响***作为承包人对外承担的法律责任。
田付等、田永欢、远宏公司质证称:对***提供的证据无意见。
伍学刚、六桥公司质证称:对第一份证据有异议,证明与我们无关,伍学刚和六桥公司没有参与也不知情。第二份证据企业公示信息报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不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后仍然参与该工程委托付款、结算的事务,并不能够证明***在之后与远宏公司没有关系。
再审过程中***提交以下几组证据:1、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郑万铁路河南段项目部二分部与镇平县建源石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8日签订的碎石采购合同一份。***是挂靠于建源公司的。2、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郑万铁路河南段项目部二分部和河南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一份。3、汇款凭证、记账单各一份,郑万高铁9标二分部承台基坑及东站站场弃土外运工程量清单一份,镇平县建源石材有限公司向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4、***、***、田付等三方2021年1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上述证据证实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和本案争议的合同不是一回事,证明***、***、田某合作碎石项目,双方该项目已经结清2018年12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碎石项目已经结清。75万元债权则是建源公司AB料运费。同时申请证人田某出庭作证,证实田付等、***和田某之间碎石项目的合伙关系。
***质证称:我从来没有和他们牵扯有碎石的事,根本就没有合伙关系。
证人田某出庭作证称:开始我和***、田付等、***我们四人是合伙关系,准备搞中铁十局的碎石承包以及施工合同,前期约定前期费用***出,田付等帮忙公关协调,然后中间到最后田付等因为有事消失了一段时间,然后***接手了,合同签订后我问***,***说田付等和***在他那里拿了大几十万块钱,然后我说你凭啥给他们这么多钱?利润有这么大吗?我们还发生了争执,我说这个钱不是你一个人的钱,其中也有我的钱,我说你得给我一个说法,不能说你想给谁就给谁。然后***说他会给我一个说法,到时候我让他们写个东西。因为他们拿的这个钱远远超过我预算的钱了,所以我很生气。后来我回老家,2018年的时候***给我拿了一张条,上面写的是他们之间互相不欠了,后来他给我说,这两样碎石和施工土方泥浆这一块他们不要了,之后咱们俩再算账,我当时就没办法了。
***质证称:对证人陈述的真实性无异议。
***质证称:对提供的碎石采购合同和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申请人无关,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转账凭证也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联。三方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个三方协议也能够证实***认可欠款主体是远宏公司,而不是***,***虽然在合同中签字,但是其是在委托代理人处,在合同第一页抬头处,也备注了***是远宏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20日六桥公司和远宏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的签订双方是六桥公司和远宏公司,***签字处标注的是代表人,记账本中的记账内容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不认可,系***单方制作书写的。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2月20日的《郑万高铁河南段邓州东站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落款处显示甲方为六桥公司,空白,责任代表人为伍学刚,乙方为邓州市远宏运输有限公司加盖印章,责任代表人为***。此时***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另田付等称涉案土石方工程为自己承包,使用远宏公司与六桥公司签订合同。
本院再审认为:***给案涉工程供料,并由原审被告田付等对准其进行结算。根据***提起诉讼的主要证据欠条显示,欠款人是田付等及远宏公司,故可以认定***与田付等及远宏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相对人应当按照三方协议支付货款。另外《施工承包合同》及《三方协议》签订时***实际为现原远宏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学刚系六桥公司全权委托施工代表,二人的行为均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货款不应由***负担。本案中,原告***系对准田付等、远宏公司进行结算,其合同相对人应为田付等、远宏公司,故六桥公司作为非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远宏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因未写明日期,***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六桥公司收到该通知书,且六桥公司与远宏公司间的土石方工程未进行结算,具体土石方款项不明确,故债权转让不成立。本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作为案涉沙石料买卖的卖方,被告田付等、远宏公司作为案涉沙石料的买方,田付等、远宏公司应对所欠原告沙石料货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令***承担还款责任无据。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再审申请人再审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1381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田付等、邓州市远宏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580000元;
二、维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1381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40元,由田付等、邓州市远宏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干祥
审 判 员 胡书海
审 判 员 张 鹏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跃忠
书 记 员 司光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