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六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81民初2268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九,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
被告:**等,男,住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
被告:**伟,男,住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缺席)
被告:田永欢,男,生于1989年5月26日,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缺席)
被告:***,男,生于1977年7月1日,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南漳县。
被告:湖北六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0591748229。
法定代表人:杨进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段炼,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2:李成龙,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州市远宏运输有限公司(缺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81MA3X9JFF1Q。
法定代表人:田永欢,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等、**伟、田永欢、***、湖北六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桥公司)、邓州市远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宏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九、被告***、**等、六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炼、李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宏公司、田永欢、**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六桥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580000元,被告**伟、**等、田永欢、***、远宏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由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以被告六桥公司的名义承包郑万高铁邓州段土石方工程。原告与**伟、**等商议由原告对准***签订供料合同,后原告便开始给工程供料,因***与**伟、**等、远宏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合同,让原告以**伟、**等、远宏公司的名义给供料,原告知道后便不再给被告***供料并要回部分工程款。后因被告**伟、**等、远宏公司没有设备及沙石料,故由原告联系镇平沙石公司运送沙石。工程结束后,经被告远宏公司、**伟、**等同意,镇平沙石公司将货款债权转给原告,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2580000元。因被告六桥公司下欠**伟、**等、远宏公司贷款,远宏公司、**伟、**等、***将其在六桥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远宏公司、**等、**伟、***、六桥公司均同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均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欠条两张,证明**等、**伟、田永欢、远宏公司欠原告石料款2850000元;
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六桥公司委托书一份,证明六桥公司把郑万高铁项目供料权转包给**等、**伟、田永欢、远宏公司;
三方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代付委托书,证明**等、**伟、田永欢、远宏公司享有六桥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
远宏公司证明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系六桥公司在郑万高铁项目事务的受托人。
被告六桥公司辩称,1、我司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该合同系与**等、**伟、远宏公司签订的,依据合同法约定,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2、我公司与远宏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且我公司与远宏公司工程未结算,与原告和其他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也从未同意任何转让手续。综上,为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且与远宏公司未结算,不允许债权转让,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与我公司系委托关系。
被告远宏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等辩称,欠款2580000元属实,我与六桥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我也同意债权转让给原告***,但我与六桥公司的账还没有结算清。
被告**等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一部分不属实,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我在工程施工项目中是代表六桥公司。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伟、田永欢、远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做出综合、客观认定。
经庭审质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六桥公司承包了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郑万高铁邓州段部分工程。2016年12月20日,被告***代表六桥公司与**伟签订了《郑万高铁河南段邓州东站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1.6款约定案涉工程土石方工程发包给**伟承包经营,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最后落款为:甲方签字(空白)责任代表人:***乙方:邓州市远宏运输有限公司(签章)责任代表**伟(签字)。2018年12月14日,被告**等向原告出具一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AB料款贰佰壹拾万元整(2100000元)**等(签名)加盖远宏公司公章”。2018年8月31日,**等向原告出具一欠条,该欠条内容为:“今欠AB料款柒拾伍万元(750000)**等(签名)加盖远宏公司印章”。
另查明,被告**伟挂靠在被告远宏公司,其为郑万高铁河南段邓州东站土石方工程的材料运输、路基土石方施工等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的合同签订人,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等。
再查明,2018年8月20日,六桥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该委托明确由***以六桥公司名义全权处理郑万二部分路基土石方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给案涉工程供料,并由被告**等对准其进行结算,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六桥公司辩称,六桥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且与远宏公司未结算,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系对准**等、**伟、远宏公司进行结算,其合同相对人应为**等、**伟、远宏公司,故被告六桥公司该辩解理由成立;被告六桥公司辩称,六桥公司从未同意任何转让手续,原告要求六桥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远宏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未写明日期,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六桥公司收到该通知书,且六桥公司与三被告**等、**伟、远宏公司间的土石方工程未进行结算,具体土石方款项不明确,故被告六桥公司该辩解理由成立。被告***辩称,其为六桥公司的施工代表,不应承担欠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系六桥公司全权委托施工代表,其行为为职务行为,故其该辩解理由成立。本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作为案涉沙石料买卖的卖方,被告**等、**伟、远宏公司作为案涉沙石料的买方,三被告**等、**伟、远宏公司应对所欠原告沙石料货款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六桥公司与三被告**等、**伟、远宏公司间的合同纠纷,待双方结算后,可另行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等、**伟、邓州市远宏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5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40元,由被告**等、**伟、邓州市远宏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曾庆品
审判员  杨 霞
审判员  陈洪龙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成伟
书记员  宗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