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玉融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玉融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锂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303民初669号
原告:***,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道法律服务所。
被告:湖北玉融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北京北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070546236X。
法定代表人:林上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浚祎,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锂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工业新区生物产业园西城大道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MA492J7Q2H。
法定代表人:包明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玉融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锂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3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400元(以38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6%从2018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利息为30400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被告湖北玉融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被告湖北锂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过程中,该工程的附属零星工程由我组织人员、设备、材料等包工包料方式为二被告进行施工。至今,二被告尚欠我工程款38万元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前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湖北玉融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锂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两被告无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错误,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7456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红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婷
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