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902财保19号
申请人:**中天亿砼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市汉滨区五里镇毛湾村四合桥二手车交易中心院内。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湖北玉融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XX镇XX街XX区XX栋XX商铺。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中天亿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湖北玉融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存款856597.5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日,申请人**市中天亿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玉融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达成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处购买混凝土用于**市公园中央小区17号楼、***及地库(A段)项目。合同约定申请人按时向被申请人供应商混,被申请人月结70%的货款,余款在双方对账后9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时向被申请人供应商混,后经2022年8月10日对账,供货价值2606597.5元,供货价值详见对账单,但被申请人仅支付1750000元,余款856597.5元一直不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申请贵院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存款856597.5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交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进行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天亿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北玉融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存款856597.5元,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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