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质高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质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28民初445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现住该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天津路11号1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30349663XM。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湖北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质高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质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与质高公司在2021年9月25日至2022年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于2021年9月24日受老乡之邀进入质高公司承建的位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鹤峰县××镇××***二标任支模工。入职后,**按时打卡上下班,平均每月工作28天。2021年12月25日下午4时左右,**在拆模过程中受伤,后被工地负责人***送至鹤峰县医院治疗。经 诊断:****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但质高公司却不按法定程序为**申报工伤,更是拒绝赔偿。**多次找质高公司协商处理解决此事,但其根本不愿根据工伤保险的赔偿标准进行据实赔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质高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质高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19日,经营范围为:土石工程、管道安装工程、水利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建筑劳务分包等。质高公司承建了宜来高速鹤峰东***二标**冲大桥工程。**于2021年9月24日受他人之邀进入质高公司承建**冲大桥工程任支模工,**与质高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入职后,**手机中下载安装了“工匠365-专业版”APP,**按质高公司的要求在手机上打卡上下班。2021年12月25日下午4时左右,**在拆模过程中受伤,后被送至鹤峰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1月14日,**出院。因质高公司未给**申报工伤,**多次找质高公司协商处理解决未果。在住院期间,2022年1月11日,**以质高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鹤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质高公司在2021年9月25日至2022年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鹤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定于2022年2月16日14点30分开庭审理。2022年2月16日,**及代理律师早上从重庆开州出发前往鹤峰县。因遇交通事故堵车****当天下雪,未能按时到庭参加仲裁。鹤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定字〔2022〕4号《决定书》:视为申请人撤回申请。2022年3月11日,**以质高公司为被申请人再次向鹤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鹤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 3月11日作出鹤劳人仲不字〔2022〕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2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本院向鹤峰县劳动保障监察局调取**的相关入职情况、上下班打卡、购买的保险等资料。2022年4月14日,本院向鹤峰县劳动保险监察局调取相关证据。在调取证据时,在鹤峰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工作人员进入***建设领域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系统,首先输入“宜来高速鹤峰东***二标”,在进入“宜来高速鹤峰东***二标”页面后,输入“质高公司”,再在“质高公司”中输入“**”查找,再点“**”后面的查看,就可以看到**的工作经历。其工作经历为宜来高速鹤峰东土建二标质高公司(模板工);录用时间2021年7月1日,离职时间2022年1月31日;考勤信息显示**上班打卡的情况;工资信息显示2021年12月12日发放12000元,2022年1月4日发放12000元,2022年1月20日发放5000元;合同状态显示为未签订。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质高公司企业信息截图、**手机中“工匠365-专业版”APP截图、考勤系统截图、***建设领域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系统页面打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流水明细、鹤峰县中心医院患者病情证明单及住院病历资料、受伤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考勤记录及人像打卡记录、鹤劳人仲定字〔2022〕4号《决定书》、鹤劳人仲不字〔2022〕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向鹤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因在路上遇车祸堵车,加之当天下雪,未按时到庭参加仲裁。**未到庭参加仲裁,具有法定的正当理由。在**再次向鹤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鹤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后,**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受理,并对争议事项进行审理。 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付出劳动与交付劳动报酬、管理与被管理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入职质高公司**冲大桥工程任模板工,与质高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按要求上班打卡,接受质高公司的管理,质高公司支付了**工资,与**一起的工友也能证实**工作的事实。**与质高公司的关系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应认定**与质高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公司。**于2021年9月25日入职,在受伤后住院期间于2022年1月11日向鹤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2022年1月11日确定为离职时间,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对**请求确认与质高公司在2021年9月25日至2022年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质高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湖北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年9月25日至2022年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平 萍 书记员(兼)  平 萍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