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三六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亚卓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成都三六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5民初7905号
原告:安徽亚卓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泥汊镇高新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MA2RJ9D303。
法定代表人:何素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士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文,无为市石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三六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356号1幢1单元3层3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DDHB264H。
责任人:张祥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金,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裉得,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亚卓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卓公司)与被告成都三六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士胜、郑志文,被告三六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裉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21年5月2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尚未交付被告的电缆不再履行;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电缆货款3415700.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合同解除后的利息损失以被告所欠该货款为基数按LPR年利率1.5倍计算从2021年12月27日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因其违约而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定合计1056173.97元。(计算依据:一、第一次送货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利息及罚息(50%,LPR:3.85%):1.光伏专用电缆(PV-F1-1.8/3KV):204761米*6元/米*85%*3.85%*3月/12月*1.5+(204761米*6元/米-500000元)*97%*3.85%*2月/12月*1.5=15077元+6802元=21879元;
2.计算机电缆(ZC-DJYP2VP2-22):26812米*11.3元/米*85%*3.85%*3月/12月*1.5+26812米*11.3元/米*97%*3.85%*2月/12月*1.5=3718元+2829元=6547元;3.光缆(GYFTA53-16B1):12825米*4.05元/米*85%*3.85%*3月/12月*1.5+12825米*4.05元/米*97%*3.85%*2月/12月*1.5=637元+485元=1122元。注:以上被告违约责任造成原告损失自2021年7月26日暂分段计算至2021年12月27日止,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为准。3.第二次送货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利息及罚息(50%,LPR:3.85%):光伏专用电缆(PV-F1-1.8/3KV):388703米*6元/米*85%*3.85%*3月/12月*1.5+388703米*6元/米*97%*3.85%*1.2月/12月*1.5=28621元+13065元=41686元。注:自2021年8月22日分段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7日止,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为准。4.被告赔偿原告履行合同预期利益损失905972.97元(5029864.85元-500000元)*20%,(20%是根据电缆行业的计算标准估算)。5.运费:两次运费暂计80000元(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3415700.85元+21879元+6547元+1122元+41686元+905972.97元=4392907.82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大唐青海共和100MW平价光伏项目需要电缆,原、被告遂于2021年5月21日签订了价值5029864.85元电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货到现场一个月,被告支付85%货款,并网发电或货到现场三个月支付12%等事项。嗣后,原告于2021年6月25日、7月21日两次实际履行了价款为3915700.85元电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没有如约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经原告屡次催款,被告于2021年10月11日仅支付了50万元,余款一直未付。被告一再迟延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另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于2021年9月22日、10月11日两次向被告开具了合同价款5029864.85增值税发票。综上,合同一经签订,当事人依法应当全面履行,然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
三六八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2021年6月21日及2021年7月17日的发货单,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按照合同约定切实交付项目地价值3915700元的电缆,应当由其承担继续举证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供货单系其编辑制作和盖章的单方文件材料,该材料供货单上未有我公司盖章,亦未有我公司授权的代表或者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原告切实足额地履行其主张的供货义务,且其提供的2021年6月21日的供货单,签字确认人员系原告方的联系人王林辉,该签字无任何效力,系原告单方行为。原告提供的2021年7月17日的供货单,亦未有我公司盖章确认或者公司代表签字或者追认,原告也未提供我公司或者授权代表对其主张已交付电缆的验收证明、确认单、入库或者装卸交接单等证据,故原告无法证明其实际履行了价值3915700元的电缆供货和交付义务,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合同中关于光伏专用电缆6元/米价格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实际约定价格为5元/米,原告主张的货款应当系在其举证证明实际交付光伏专用电缆数量的前提下,按照5元/米计算。3.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2021年6月10日之前完成全部电缆出货、运送和交付义务,但原告并未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的交货期内如实、全面地履行电缆供货和交付义务,其行为严重违法合同约定,原告因自身违约行为导致无法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其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和承担相关违约责任。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的交付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但根据原告诉状的自认事实和诉讼请求,均可证实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20日的交货期内如实、全面地履行供货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我公司后续项目工程无法正常运行,严重损害我公司后续项目的预期可得利益。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交付电缆的义务,其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其相关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请。4.原告主张的合同预期利益损失无任何事实依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电缆采购合同系原告自身违约行为导致无法履行,其自身才是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方、失信方,其根本无权主张预期利益损失赔偿,故应驳回其该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营业执照、《电缆采购合同》电子扫描件、发货单两份、《委托代付协议》电子扫描件、《回复函》电子扫描件、《情况说明书》电子扫描件、手机录音、增值税发票6张(总面额5029864.85元)、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对上述四证据虽为扫描件,但能够相互印证且有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佐证,能证明从合同订立、支付价款、催款过程、纠纷处理等符合时间、过程发展的逻辑顺序,且三六八公司对其中《委托代付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四证据三性均予以确认,与其他证据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1日,被告三六八公司因承建大唐青海共和100MW平价光伏项目需要电缆,与原告亚卓公司签订了合同价5029864.85元《电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品牌:1.光伏专用电缆(PV-F1-1.8/3kv1*6)、779158米、6元/米、上海飞航;2.计算机电缆(ZC-DJYP2VP2-222*2*1)、26812米、11.3元/米、上海飞航;光缆(GVFTA53-16B116芯)、12825米、4.05元/米、上海飞航;本合同价格含增值税13%,交货期为合同签订日起20天内,6月5日前交付一批货。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一个月,被告支付85%货款,并网发电或货到现场三个月支付12%,质保金3%一年后一周内支付,供方货到现场7个工作日内向需方开具13%的专用发票等事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货到七日内提出异议,否则视为合格。违约责任:按照国家经济法,由违约方承担。……
2021年6月25日,亚卓公司以送货人巫后春、供货商联系人王林辉(手机号137*0918)名义向被告三六八公司交付了共70件、价款合计为1583482.85元光伏专用电缆(204761米、1228566元)、计算机电缆(26812米、302975.6元)、光缆(12825米、51941.25元),收货人王林辉在发货单上签名接收;2021年7月21日,亚卓公司以送货人巫后春、供货商联系人王林辉(手机号137*0918)名义向三六八公司交付了共100件、总价款为2332218元电缆(1161840元的193640米光伏专用电缆、1170378元的195063米光伏专用电缆),收货人宋胜在发货单上签名接收。两次交货合计总价款3915700.85元。
2021年10月10日,三六八公司委托四川中电新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亚卓公司电缆货款50万元,亚卓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实际收取该50万元,余款经催要无果。
2021年11月12日,三六八公司向亚卓公司发出关于电缆尾款支付的函回复:“安徽亚卓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感谢贵司对我司在大唐共和10兆瓦平价光伏项目的支持与帮助,关于贵司提出的支付电缆尾款的函回复如下:由于大唐共和10兆瓦平价光伏项目前期迟迟未有开工,导致电缆到货相对较早,工程款进度相对晚,对于未按约定付清尾款,我司深表歉意,近期我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对我司于大唐共和100兆瓦平价光伏项目所完成工程及前期材料款等进行核实结算,其中电缆尾款部分,我司将在与广火公司核实清单无误后,统一对我司所完成工程及材料款未支付部分委托广火公司代付。望贵司稍候为盼。”
另亚卓公司根据三六八公司要求,于2021年9月22日、2021年10月11日共向三六八公司开具了6张合计合同价款5029864.85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电缆采购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亚卓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三六八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亚卓公司关于解除合同、应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罚息、履行合同预期利益损失之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第一,亚卓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三六八公司对此也无异议,且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故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对未履行的,不再履行。
第二,关于亚卓公司要求的应付货款,因亚卓公司已实际交付价值3915700.85元的货物,而三六八公司只委托四川中新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款5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货物型号、数量、单价计算货款,三六八公司虽否定供货单的真实性并抗辩亚卓公司应提供验收证明、确认单、入库或者装卸交接单等证据证明,但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且又实际支付货款50万元(亚卓公司也自认已支付50万元货款),另根据三六八公司的《情况说明书》中也认可了除已使用电缆外还剩153盘(件)要求退回亚卓公司,即自认收到所有已交付的共计170件电缆,故可认定三六八公司尚欠亚卓公司货款3415700.85元。但是总货款的3%即117471.03元(3915700.85元的3%)系应作为质保金,因合同有“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的约定,故本案中两次交货均未满质保期限,故质保金给付条件尚未成就,对原告关于要求给付全部尚欠款项的请求,本院对其部分予以支持,即现应付款项为3298229.82元(3915700.85元总货款-500000元已给付-117471.03元质保金)。待质保金给付条件成就时,亚卓公司可另行主张给付质保金。
第三,三六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六八公司关于亚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货即迟延交货而违约造成其公司项目工程无法正常进行的辩解与其自认的在向亚卓公司发出关于电缆尾款支付的函回复:“安徽亚卓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由于大唐共和10兆瓦平价光伏项目前期迟迟未有开工,导致电缆到货相对较早,工程款进度相对晚”的事实相悖,且回复中明确载明电缆到货相对较早,亚卓公司虽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货,但仍认可其不属延迟交货而违约,且陈述了还应当推迟交货为宜的意见,故本院对三六八公司该辩解不予采信。同时查明,合同对双方的违约责任约定不明,双方约定“违约责任:按照国家经济法,由违约方承担”。据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亚卓公司有权主张逾期利息损失,故亚卓公司请求三六八公司给付尚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罚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对其按LPR的1.5倍计算标准的主张,本院综合合同履行情况、交易习惯、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可依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在LPR的基础上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即按1.3倍标准计算,本案中,合同确定被告给付85%货款的初次履行期限为交货后一个月内,即2021年7月25日,另给付12%货款的履行期限为交货后三个月后,即为2021年9月25日,原告亚卓公司自愿将已归还50万元在第一次交货的货款中扣除,对于原告自愿处分其权利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第一次交货逾期付款损失分段计算:自2021年7月25起至2021年9月24日止为7682.34元【(1583482.85元总货款--500000元已给付)*85%*3.85%*1.3倍*2个月/12个月】;之后自2021年9月25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即以1083482.85元的97%为基数按年利率3.85%再乘以1.3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第二次交货逾期付款损失分段计算:自2021年8月21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为16536.4元【2332218元总货款*85%*3.85%*1.3倍*2个月/12个月】;之后自2021年10月21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即以2332218元的97%为基数按年利率3.85%再乘以1.3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第四,关于预期利益损失。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对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受损失一方可以请求对方赔偿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就本案而言,本案造成合同后续不能履行的原因,是三六八公司因使用电缆的项目停工,且其曾欲退还尚未使用的电缆,也无证据证明项目停工是三六八公司的过错原因所致,原告亚卓公司主张三六八公司赔偿履行合同预期利益损失905972.97元(5029864.85元合同价-500000元已付款)*20%,并称20%是根据电缆行业的计算标准估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计算标准也不合理,但亚卓公司客观上确实存在预期利益损失,同时倡导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对单方解除合同或违约的行为应予以惩戒;基于此,本院认为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其预期利益损失,且违约方未举证证明违约方违约非故意为之,本院综合考量后酌定预期利益损失为8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安徽亚卓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三六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签订的《电缆采购合同》解除;
二、被告成都三六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亚卓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3298229.8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第一次交货逾期付款损失分段计算:自2021年7月25起至2021年9月24日止为7682.34元,之后自2021年9月25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即以1083482.85元的97%为基数按年利率3.85%再乘以1.3倍计算;第二次交货逾期付款损失分段计算:自2021年8月21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为16536.4元,之后自2021年10月21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即以2332218元的97%为基数按年利率3.85%再乘以1.3倍计算);
三、被告成都三六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亚卓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预期利益损失为8万元;
四、驳回原告安徽亚卓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5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504元,由安徽亚卓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8092元,被告成都三六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俊梅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黄登科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五百八十四条【损害赔偿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