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30民初2664号
原告: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657630504。
法定代表人:何洪臣,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曼,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三六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DHB264H。
法定代表人:张祥华,职务:总经理。
被告:瑞金市京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1MA39ADKP21。
法定代表人:张全全,职务:总经理。
原告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三六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市京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三六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市京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88000元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9120元(计算至2021年6月2日),合计7671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至今,原被告签订两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变频设备,合同总价款1140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完成了对设备的调试工作,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被告拒不支付。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的全资子公司,故列为共同被告,被告二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产品销售合同2份、技术协议书1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变频设备2套,共计价款114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10%,设备到场安装调试完成后支付合同总额的70%,验收合格后支付10%,质保期满7日内支付剩余10%,第十条约定,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延迟支付1日应向供方支付合同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质保期为1年,自安装调试正常之日起计算;
证据二、产品送货单和产品安装调试(验收)报告单2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涉案设备2套,现该2套设备已竣工验收合格,安装的第1台设备是2019年12月31日调试完毕,安装的第2台设备是2020年3月31日调试完毕,现该2套设备都已过质保期;
证据三、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3份,证明2020年3月17日被告一向原告付款5.2万元,于2020年5月29日付款10万元,于2020年11月30日付款30万元,共计付款45.2万元,尚欠货款68.8万元;
证据四、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打印的被告一的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唯一的法人股东,对其持股是100%,被告二未出庭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一,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五、汶上县人民法院(2018)鲁0830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书和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8民终39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汶上县人民法院和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判决案外人的法人股东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瑞金市京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是被告成都三六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的法人股东,对其持股是100%。2019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成都三六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规格型号为FGSVG-C2.0/35T-0-W高压动态无功补偿装置SVG一台销售给被告成都三六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价为62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9年12月10日,交货地点为浙江大唐文成二源镇23MWP林光互补光伏项目现场,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10%,设备到场安装调试完成后支付合同总额的70%,验收合格后支付10%,质保期满7日内支付剩余10%,质保期为1年,自安装调试正常之日起计算。2019年12月13日,原告将产品交付给被告成都三六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2月31日调试完毕。2020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成都三六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规格型号为FGSVG-C2.0/35T-0高压动态无功补偿装置SVG一台销售给被告成都三六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价为520000元,交货时间为2020年3月28日,交货地点为浙江大唐乌沙山发电公司厂8MWP光伏项目现场,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10%,设备到场安装调试完成支付合同总额的70%,验收合格后支付10%,余合同总额10%,即52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7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2年,自安装调试正常之日起计算。2020年3月27日,原告将产品交付给被告成都三六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3月21日调试完毕。被告成都三六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17日向原告付款5.2万元,于2020年5月29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于2020年11月30日向原告付款30万元,共计付款45.2万元,尚欠货款68.8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成都三六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市京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成都三六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688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成都三六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成都三六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拖欠的原告货款688000元中含有2020年3月2日双方所签合同中的质保金52000元,因质保期未满,该52000元待质保期届满后原告再行主张权利,被告成都三六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数额为63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7912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损失79120元的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瑞金市京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是被告成都三六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的法人股东,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成都三六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瑞金市京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因此,被告瑞金市京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法人股东应当对其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三六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36000元,被告瑞金市京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7元,由原告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7元,由被告成都三六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市京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5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佟连国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