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81民初4301号
原告: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仁和南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19908060A。
法定代表人:赵宽,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根,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三六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356号1幢1单元3层3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DHB264H。
法定代表人:张祥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康集团公司)与被告成都三六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三六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康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三六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康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013587.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013587.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标准加计40%计算,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止2021年9月1日,逾期付款损失暂算金额5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5日,被告因浙江大唐乌沙山煤棚屋顶光伏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不同规格型号的电力电缆与光伏直流线等产品,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两份,合同金额分别为810687.60元、203000.00元。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并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所欠货款应于货到二个月内付全款,现已逾期近一年之久,原告曾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天康集团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产品买卖合同》2份扫描件。证明2020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采购不同规格型号电电力缆与光伏直流线一批,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两份,合同价款分别为810587.60元、203000.00元,双方就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款、付款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事宜进行约定。具体内容以合同为准;2、《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货清单》5份复印件。证明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7月21日、22日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的全部产品,被告相关人员签收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货到二个月内(即2020年9月22日前)付清全部货款;3、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复印件。证证明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发票金额与合同金额一致,至此本案原告的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4、付款委托函1份原件。证明2020年12月16日被告确认案涉合同项下的货款1013587.60元未付。被告虽然委托第三方广东柏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代付,但时至今日原告仍未收到任何货款。
成都三六八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5日,成都三六八公司因浙江大唐乌沙山煤棚屋顶光伏项目需要向天康集团公司采购不同规格型号的电力电缆与光伏直流线等产品,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两份,合同金额分别为810687.60元、203000.00元。两份合同签订后,天康集团公司按约于同年7月22日向成都三六八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并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2月16日成都三六八公司出具付款委托函,确认案涉合同项下的货款1013587.60元未付,并委托第三方广东柏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代付,但至今天康集团公司仍未收到任何货款。天康集团公司曾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天康集团公司与成都三六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成都三六八公司在接受天康集团公司的货物后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天康集团公司要求成都三六八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三六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13587.60元及利息(以1013587.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标准加计40%计算,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72元,由被告成都三六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林
人民陪审员 朱爱林
人民陪审员 李文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亚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81民初4301号
原告: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仁和南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19908060A。
法定代表人:赵宽,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根,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三六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356号1幢1单元3层3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DHB264H。
法定代表人:张祥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康集团公司)与被告成都三六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三六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康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三六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康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013587.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013587.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标准加计40%计算,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止2021年9月1日,逾期付款损失暂算金额5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5日,被告因浙江大唐乌沙山煤棚屋顶光伏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不同规格型号的电力电缆与光伏直流线等产品,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两份,合同金额分别为810687.60元、203000.00元。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并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所欠货款应于货到二个月内付全款,现已逾期近一年之久,原告曾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天康集团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产品买卖合同》2份扫描件。证明2020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采购不同规格型号电电力缆与光伏直流线一批,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两份,合同价款分别为810587.60元、203000.00元,双方就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款、付款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事宜进行约定。具体内容以合同为准;2、《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货清单》5份复印件。证明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7月21日、22日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的全部产品,被告相关人员签收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货到二个月内(即2020年9月22日前)付清全部货款;3、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复印件。证证明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发票金额与合同金额一致,至此本案原告的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4、付款委托函1份原件。证明2020年12月16日被告确认案涉合同项下的货款1013587.60元未付。被告虽然委托第三方广东柏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代付,但时至今日原告仍未收到任何货款。
成都三六八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5日,成都三六八公司因浙江大唐乌沙山煤棚屋顶光伏项目需要向天康集团公司采购不同规格型号的电力电缆与光伏直流线等产品,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两份,合同金额分别为810687.60元、203000.00元。两份合同签订后,天康集团公司按约于同年7月22日向成都三六八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并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2月16日成都三六八公司出具付款委托函,确认案涉合同项下的货款1013587.60元未付,并委托第三方广东柏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代付,但至今天康集团公司仍未收到任何货款。天康集团公司曾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天康集团公司与成都三六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成都三六八公司在接受天康集团公司的货物后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天康集团公司要求成都三六八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三六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13587.60元及利息(以1013587.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标准加计40%计算,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72元,由被告成都三六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林
人民陪审员 朱爱林
人民陪审员 李文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亚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