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濉溪县供电公司

安徽沪源铝业有限公司、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6民终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沪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经济开发区2号。
法定代表人:杨养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徽,上海迪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丽君,上海迪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濉溪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淮海路134号。
法定代表人:陈良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灵,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娟,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沪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源铝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濉溪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濉溪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21)皖0621民初4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沪源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徽、郜丽君,被上诉人国网濉溪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灵、徐娟娟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沪源铝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国网濉溪供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对**的过错责任进行认定,**作为大型农用车的驾驶员无证作业,且案涉电杆倒地的原因未查明,**对财产损失负有一定责任。**驾驶的大型农用车是否与电杆剐蹭,是否与电杆发生过碰撞均未知,但是现场的图片能够证实,**车辆的行驶路线与电杆非常近。作为大型车辆,驶过时会对电杆的地基产生影响,是电杆折断的诱因之一,**对财产损失负有一定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电杆所有权属于沪源铝业公司证据不足,案涉电杆所有权人应系国网濉溪供电公司。第一,案涉电杆既不是沪源铝业公司架设,也不是沪源铝业公司出资安排国网濉溪供电公司架设,更不在沪源铝业公司旧厂址内。《高压供用电合同》存续期间,沪源铝业公司仅向国网濉溪供电公司支付正常电费,并未支付除电费之外的其他费用。第二,国网濉溪供电公司一审提交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对电杆的归属未明确,且该合同系格式合同,其中关于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的条款应认定无效,一审法院依据线路产权分界点认定电杆产权明显不当,且国网濉溪供电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电杆系沪源铝业公司所有。该《高压供用电合同》早已期满终止,合同中对沪源铝业公司所属产权线路约定的管理维护义务亦随之终止。第三,案涉电杆作为专业电力设施架设于村民农田中,沪源铝业公司作为普通民营企业,没有任何权利架设电杆,更没有义务去架设电杆,《高压供用电合同》期满后,应由主管电力的国网濉溪供电公司拆除线路并对电杆进行处理。第四,本案事故是在国网濉溪供电公司同意沪源铝业公司停电申请后发生的。沪源铝业公司在2019年年底开始搬迁,并已向国网濉溪供电公司报备不再使用相关电路,沪源铝业公司旧厂址所在土地及附属物早已被安徽省濉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全部收储并被第三方使用,沪源铝业公司早已不再使用案涉电杆。第五,国网濉溪供电公司作为案涉电杆的所有权人,应由国网濉溪供电公司负责维护保养。供电公司的安全检查任务、勤勉尽责任务等,既是法律法规赋予供电企业的权利,也是不容放弃的应尽义务。在电杆老化的情况下,国网濉溪供电公司未能及时组织更换,在管理上有一定过错,未对电杆的维护尽到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因高压电力设施造成的事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而不是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谁是本案中从事高压电活动的经营者,谁就应当向候爽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从事高压电活动的经营者,既包括利用电力设施生产高压电用以出售的发电企业,也包括利用电力设施输送高压电以获取利润的供电公司,还包括利用电力设施使用高压电进行生产经营的用电单位。无论是发电企业,还是供电公司,或者是用电单位,在其从事高压电活动进行经营的高度危险作业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均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本案财产损害事故发生时,案涉电力设施却没有被沪源铝业公司利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早在搬迁时沪源铝业公司就因停产而申请供电公司停止向其供应高压电,国网濉溪供电公司也同意并停止向沪源铝业公司供应高压电,因此沪源铝业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从事高压电活动的经营者。国网濉溪供电公司作为事故路段高压电的经营者,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国网濉溪供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电杆所有权属于沪源铝业公司,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沪源铝业公司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电杆所有权属于国网濉溪供电公司,但国网濉溪供电公司提交的《高压供用电合同》能够充分证明案涉线路产权属于沪源铝业公司。其次,国网濉溪供电公司与沪源铝业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从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可以证明,案涉电力线路及电杆产权均属于沪源铝业公司所有,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产权归属并作出由沪源铝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完全正确。再次,**未提起上诉要求国网濉溪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沪源铝业公司却在上诉状中要求国网濉溪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行为与其诉讼地位不符。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网濉溪供电公司、沪源铝业公司赔偿**拖拉机车辆损失23060元,其他财产损失36000元,共计59060元;2.判令**支付的律师费4800元、公证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国网濉溪供电公司、沪源铝业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国网濉溪供电公司、沪源铝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1日,国网濉溪供电公司与沪源铝业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供电人由青龙山变(配)电站,以35千伏电压,经出口沪源铝业3547#专线开关送出的专用(架空线/电缆)专用/公用线路,向用电人沪源铝业公司受电点供电。青龙山变35KV沪源铝业3547#专线35473刀闸线路侧接线座接线板与进线引线SLG-12设备线夹处作为产权分界点”。依此合同约定,事故涉及的废旧电杆及其附属设备由沪源铝业公司运行维护管理。
2020年7月8日,安徽省濉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与沪源铝业公司(乙方)签订《土地及附属物收储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乙方因债权债务方面涉及的土地或附属物纠纷由乙方负责解决,不得影响甲方的收购工作,由此引发不稳定因素应积极化解,主动做好工作,不得留下隐患。
2021年5月20日,**与濉溪县濉溪镇黄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2021午季灭茬旋耕协议书》,约定将黄桥村侯庄、王庄、殷庄三个自然庄共计1600亩耕地的灭茬工作承包给**施工,每亩单价22.5元。6月10日上午9时20分许,**在濉溪镇××村民委员会西××庄大田地里驾驶拖拉机进行秸秆灭茬工作时,田地中一废旧电杆突然倒地,砸在**驾驶的拖拉机上,导致拖拉机毁损。**为支持起诉,向濉溪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并支付公证费1000元;**委托安徽博安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皖067××××号瑞泽富沃牌大中型拖拉机损失金额进行评估,拖拉机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金额为23060元,**支付评估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因引发事故的废旧电杆产权属于沪源铝业公司所有,该电杆倾倒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由沪源铝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国网濉溪供电公司关于本案涉事电力设施产权不属于国网濉溪供电公司的辩称,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沪源铝业公司关于无需对**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沪源铝业公司辩称因双方没有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约定,因此**关于律师费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沪源铝业公司该辩称,予以采纳。因**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他财产损失为36000元,对该项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可待其举证后,另案涉诉。
**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为申请证据保全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2.皖067××××号瑞泽富沃牌大中型拖拉机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金额为23060元;3.**支付评估费2000元。以上合计为26060元。判决:一、沪源铝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各项损失计2606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2元,减半收取736元,由**负担449元,沪源铝业公司负担28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综合当事人陈述及附卷证据查明:2019年8月23日,国网濉溪供电公司与沪源铝业公司又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编号:SGTYHT/18-GY-001)约定:供电人由五里郢变(配)电站/开闭站,以35千伏电压,经出口沪源铝业516#开关送出的电缆专用(架空线/电缆)专用/公用线路,向用电人沪源铝业公司受电点供电。双方一致认可,该合同签订后,双方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即终止。同时,两份《高压供用电合同》供电线路不同,案涉倒塌的电杆及其附属设备在原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供电线路范围内。另,该合同第7.2条约定:双方依本合同7.1条约定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本案财产损害应适用何种侵权责任;2.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3.**对本案财产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
关于争议焦点一。沪源铝业公司上诉主张,本案系因高压电力设施造成的事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而不是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规定。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的是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等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致人损害责任。本案中,如果是因高压电造成的财产损害,则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但本案系因电杆倒塌造成的财产损害,事故发生时电杆及线路已处于停电状态,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规定。故沪源铝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关于本案财产损害侵权责任的定性和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沪源铝业公司上诉主张,国网濉溪供电公司系案涉电杆的所有权人,应承担维护管理义务。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所述理由也不足以说明国网濉溪供电公司系案涉电杆的所有权人。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倒塌的电杆及其附属设备在双方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供电线路范围内,该《高压供用电合同》对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进行了明确约定。沪源铝业公司主张该《高压供用电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中关于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的约定无效,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该《高压供用电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供用电合同关系。作为供电企业的国网濉溪供电公司和作为用电人的沪源铝业公司,依法可以对产权分界点、供电设施的产权归属及运行维护管理责任的划分等进行约定。根据该《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可以认定案涉倒塌的电杆产权属用电人沪源铝业公司,且沪源铝业公司应承担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并承担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虽然本案事故发生时,该合同已终止,但沪源铝业公司作为案涉电杆产权人、管理人的身份并未改变,作为产权人、管理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亦未灭失。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沪源铝业公司作为案涉电杆的产权人、管理人,对电杆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为沪源铝业公司,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沪源铝业公司上诉主张,**作为大型农用车的驾驶员无证作业,且案涉电杆倒地的原因未查明,**对财产损失负有一定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沪源铝业公司是案涉电杆倒塌致财产损害的侵权人,**是被侵权人。沪源铝业公司如主张**对财产损失负有责任,即减轻沪源铝业公司作为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其应举证证明**对财产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以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沪源铝业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所述理由亦不充分。故沪源铝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沪源铝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安徽沪源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咏梅
审 判 员 赵永生
审 判 员 董建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朱明清
书 记 员 徐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