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6民终14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利萍,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濉溪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淮海路134号。
负责人:陈良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灵,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娟,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濉溪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濉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21)皖0621民初8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利萍,被上诉人国网濉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前身濉溪县供电局下辖供电所工作,受供电所领导安排,具体挨家挨户到户收取电费并上缴供电所转交被上诉人濉溪县供电局。被上诉人按月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虽然没有签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其次,县农电站对全县的农电工实行“四统一管理”,后被上诉人按照规定改制为公司并对各乡镇农电站人财物收回,对农电工进行领导和管理。被上诉人在2000年已经改制为公司,2004年12月是公司自主进行改制,被上诉人在没有履行任何书面手续的情况下,由被上诉人下辖供电所所长口头通知,要求上诉人回家不用来上班。在职期间没有给上诉人缴纳社保,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无法享受社保待遇,辞退上诉人时没有给经济补偿。一审法院以诉争时间发生在改制期间,不属于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然是错误的。
国网电力濉溪分公司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完全正确,不存在所谓“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在上诉状中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还认为自己与国网电力濉溪分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但是从上诉状看,***没能否定裁定书中“***与国网电力濉溪分公司及其前身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更没有证据证实自己与国网电力濉溪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定书结合相关文件规定,按时间顺序将乡(镇)电管站的性质、隶属关系、职能及演变情况作了详细具体的梳理,条理十分清晰,电管站从来就不是也没有成为过国网电力濉溪分公司的下属单位,双方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更不可能属于国网电力濉溪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所谓与国网电力濉溪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说法显无依据。另外,一审裁定还对国网电力濉溪分公司按国务院批转的《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的意见》进行改制情况进行了论述,***既未提供其参加了统一考试考核的证明,也未提供其被录用的证明,更未提供其与国网电力濉溪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明,一审裁定认定***与国网电力濉溪分公司及其前身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完全正确,不存在所谓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上诉还认为2004年12月是国网电力濉溪分公司自主进行的改制,这种说法纯系无中生有。国网电力濉溪分公司按国务院批转的《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的意见》进行改制,时间是2000年12月,此次改制后,并没有进行过***所谓的自主改制。所以一审裁定关于“本案诉争的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均在上述农村电体制改革期间,是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改制,不是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完全正确。2、上诉人的起诉已远超诉讼时效。***申请仲裁时,就早已超过仲裁时效,也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按***自己的说法,其是在2004年被解除了劳动关系,因***在职期间国网电力濉溪分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致使其达到退休年龄而无法享受社保待遇。但***既未在法定的仲裁期限内申请仲裁,更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而在时隔十七年后的2021年才向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这种情况,无论从仲裁时效还是从诉讼时效角度考量,时效均早已超过,其所有主张均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国网电力濉溪公司与***1976年至2004年期间,***与国网电力濉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国网电力濉溪公司向***支付12个月经济补偿金24000元;3、判令国网电力濉溪公司为***补缴1976年至2004年的社会保险;4、判令因国网电力濉溪公司未缴纳社保,补偿***不能享受社保待遇遭受的经济损失24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农电站是农民自筹资金为自己办事的非盈利性群众性管电组织,经济上实行自收自支和独立核算;行政上属所在政府领导,农电工的身份属农民,即非城镇户口。原供电局成立于1976年7月,自该局成立到转变为濉溪供电公司前,它既是县政府的职能部门又是供应电力的业务管理机构。根据原供电局的机构性质,凡进入该供电局的干部需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或调任,凡进入原供电局的工人,需经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否则就不能成为该局的在册职工。1989年,原能源部下发能源农电[1989]1286号关于颁发《乡电管站管理办法的通知》,明确乡电管站是服务性的管电组织,行使乡人民政府的管理职能。乡电管站实行乡人民政府和县电力部门双重领导,由县电力部门实行行业归口管理。1990年2月,原供电局向县政府提出了关于深化农电改革的意见。关于农电体制问题,县供电局提出了濉溪县设立农电管理总站,由农电总站对全县农电实行“四统一”管理的意见。即统一管理农电工队伍,统一收回低压维修管理,统一掌握农电工报酬幅度,统一按规定电价回收电费。该意见由濉溪县人民政府批转后,农电“行业管理”模式在濉溪正式确立。自此原供电局将各乡镇农电站人、财、物收回,成立农电管理总站,对农电工进行领导和管理,并与农电工签订聘用合同。1992年4月,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政秘(92)109号文件,确认全省乡(镇)电力管理站为县属农村集体事业单位,并决定乡镇电管站的隶属关系,人员编制,用工形式,经费来源渠道,由省电力局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调查研究确认。1993年11月10日,省电力工业局(1993)1065号文件规定用电乡(镇)均应建立乡电管站。乡电管站是县属农村集体事业单位,行使乡政府的管电职能,由原供电局实行行业归口管理,乡电管站站长由县供电局提名,在征得乡政府的意见后,由县供电局聘任,经费来源为电力部门每年的定额补贴;乡镇电管站实行经济责任制考核后得益部分;农村低压电网维修管理费;多种经营收入。从1995-1998年原供电局让年龄超过45周岁的农电工退岗,每月发给80-100元不等的生活费。1998年12月18日,国家经贸委制订了《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的意见》;该意见于1999年1月4日经国务院批转,要求认真贯彻执行。2000年12月,原供电局按国家规定改为公司制企业退出政府行列,并对原各乡(镇)电管站的资产予以接收并按国务院的要求将电管站改为供电所,实现县乡电力一体化管理。原供电局从此更名为安徽电力濉溪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濉溪供电公司)。濉溪供电公司单独另设一帐户,对各乡镇供电所、站退养人员统一拨付生活补贴。改制后,农电站改为供电所按国家制定的农村电工统一考核标准,由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濉溪供电公司参与对农村电工实行统一考试考核、择优录用、持证上岗。经过考试考核符合标准的农村电工与濉溪县天力农电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本案,***与国网电力濉溪公司及其前身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本案诉争的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均在上述农电体制改革期间,是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改制,不是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决:驳回***的起诉。
二审期间,***提交:证据1、证人代礼志自书证言(9.30),证人况开业自书证言(9.30),拟证明***与国网电力濉溪公司具备事实劳动关系,证明工作起始时间及工龄,与企业改制无关,本案是确认之诉,并不是对改制政策的异议,而是国网电力濉溪公司执行政策不到位的异议,不属于政府主导下的改制政策的异议。证据2、信访材料,拟证明***一直在维护权益。证据3、农电工技术员证(1990.1.19)、电工合格证(1994.11.4),濉溪县供电局限期缴纳电费的通知单(1996.11.28日)。拟证明***与国网电力濉溪公司具备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存在的时间。
国网电力濉溪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证言从形式要件上不完备,只写到身份证号码,没有身份证复印件附后,这些证人均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到庭作证,所以这些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证据2从***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分析,其意欲证明申请仲裁及起诉没有超过时效。但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1、国家能源局的《信访事项告知书》的落款时间是2016年9月14日,濉溪县供电公司《来访人员登记表》记载的时间是2018年9月4日,不论哪份材料的时间,与***所述2004年被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均过了十余年,早已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时效超过后,不存在恢复问题。2、***不能证明国家能源局《信访事项告知书》中的“任宝泉等同志”的‘等’包括自己,也不能证明濉溪县供电公司《来访人员登记表》中“赵德初等30人”包括自己在内,所以该证据不能支持***的主张。证据3技术员证,这是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不能作为***是国网电力濉溪公司员工,并且与国网电力濉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电工合格证是资格证,有这个证可以从事电工工作,是资格认证,但不能作为***是国网电力濉溪公司员工与国网电力濉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限期交纳电费通知单是给行政村的,要求其交电费的通知,原件应该在村里,现原件在***手里,说明***并未为供电局工作。
经审查: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涉案争议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本案发生的原因是国家进行全国范围内的农电体制改革,将原属政府序列的各级供电局撤销,成立国有供电公司,改变过去供电系统“政企合一”模式。在改革的过程中,根据国家政策,新成立的供电公司对原供电局系统以及由原供电局主管的各乡镇电管站的人、财、物进行有条件的接收,特别是对原有人员进行选聘,被选聘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濉溪县供电局根据国家文件精神进行了改制,由政府部门改制为濉溪供电公司。濉溪供电公司成立后,根据国家文件精神,对各乡镇电管站的人员通过考试考核的方式进行选聘,被选聘的人员与濉溪县天力农电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继而确定劳动关系。但在本案中,***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其参加了前述的选聘考试考核,或与国网电力濉溪公司及其前身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项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条规定的精神,对于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处理,完全是在法律规定的层面上进行,因此,对于这部分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但针对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或行政体制改革,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以及行政体制改革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本案涉及的各级供电局改制为国有供电企业,正是由国家主导进行的全国范围内的农电体制改革。***诉争的劳动争议时间正发生在前述农电体制改革期间。对于未参加选聘考试考核,以及参加考试考核未被选聘的人员如何安置的问题,包括***的诉讼请求事项,属于供电体制改革过程中遗留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冬宁
审判员 化启武
审判员 王 晖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