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濉溪县供电公司

某某、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濉溪县供电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6民终1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男,194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利萍,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濉溪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淮海路134号。
负责人:陈良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灵,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娟,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濉溪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濉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21)皖0621民初2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利萍,被上诉人国网濉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濉溪县人民法院重审,支持***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虽然***与国网濉溪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对***长期在基层农电站并且担任站长的事实没有争议,因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一审把“在改制期间发生的纠纷”当作“因企业改制发生的纠纷”,曲解为“在改制期间发生的纠纷”就是“因企业改制发生的纠纷”,从而将该纠纷错误的纳入到“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剥夺了***诉权和实体权利。***与国网濉溪公司之间发生纠纷的确是在上述期间,但是双方纠纷不是因为企业改制发生的,***对企业改制没有任何异议。双方的纠纷是***依法享有的劳动待遇没有解决引发的劳动争议,该争议发生在企业改制期间。一审混淆了企业改制期间发生的纠纷和企业因改制发生的纠纷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基于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曲解了“在改制期间发生的纠纷”的概念,进而把“在改制期间发生的纠纷”当作“因企业改制发生的纠纷”,同时无视双方长期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㈠》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己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依据该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受理,且应作出实体判决。综上,请支持***原审诉讼请求。
国网濉溪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并未否定其与国网濉溪公司及其前身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一审结合相关文件规定,按时间顺序将乡镇电管站的性质、隶属关系、职能及演变情况作了详细的梳理,一目了然。***自始在乡镇电管站工作,即便曾担任站长职务,但电管站从来就不是最终也没有成为国网濉溪公司下属单位,双方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作为电管站工作人员,更不可能属于国网濉溪公司工作人员。一审对国网濉溪公司按国务院批转的《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的意见》进行改制情况进行了论述,***既未提供其参加了统一考试考核的证明,也未提供其被录用的证明,更未提供其与国网濉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明,一审认定***与国网濉溪公司及其前身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正确。***对纠纷发生在企业改制期间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把在改制期间发生的纠纷”当作“因企业改制发生的纠纷”,歪解为“在改制期间发生的纠纷”就是“因企业改制发生的纠纷”,从而将该纠纷错误的纳入到“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之列”,如果那样曲解,反而有利于***。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既没有举证证明与国网濉溪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又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国网濉溪公司己形成了劳动关系,一审驳回其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三、***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申请仲裁时,就早己超过仲裁时效,在仲裁机构长达六年之久未作出裁决的情况下,没有依法提起诉讼。无论从仲裁时效还是从诉讼时效看,均早己超过,其所有主张均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依法驳回***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与国网濉溪公司从1983年起至2013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国网濉溪公司为***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合计15万元;3.诉讼费由国网濉溪公司承担。
国网濉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国网濉溪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判决***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农电站是农民自筹资金为自己办事的非盈利性群众性管电组织,经济上实行自收自支和独立核算;行政上属所在政府领导,农电工的身份属农民,即非城镇户口。原供电局成立于1976年7月,自该局成立到转变为濉溪供电公司前,它既是县政府的职能部门又是供应电力的业务管理机构。根据原供电局的机构性质,凡进入该供电局的干部需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或调任,凡进入原供电局的工人,需经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否则就不能成为该局的在册职工。1989年,原能源部下发能源农电[1989]1286号关于颁发《乡电管站管理办法的通知》,明确乡电管站是服务性的管电组织,行使乡人民政府的管理职能。乡电管站实行乡人民政府和县电力部门双重领导,由县电力部门实行行业归口管理。1990年2月,原供电局向县政府提出了关于深化农电改革的意见。关于农电体制问题,县供电局提出了濉溪县设立农电管理总站,由农电总站对全县农电实行“四统一”管理的意见。即统一管理农电工队伍,统一收回低压维修管理,统一掌握农电工报酬幅度,统一按规定电价回收电费。该意见由濉溪县人民政府批转后,农电“行业管理”模式在濉溪正式确立。自此原供电局将各乡镇农电站人、财、物收回,成立农电管理总站,对农电工进行领导和管理,并与农电工签订聘用合同。1992年4月,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政秘(92)109号文件,确认全省乡(镇)电力管理站为县属农村集体事业单位,并决定乡镇电管站的隶属关系,人员编制,用工形式,经费来源渠道,由省电力局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调查研究确认。1993年11月10日,省电力工业局(1993)1065号文件规定用电乡(镇)均应建立乡电管站。乡电管站是县属农村集体事业单位,行使乡政府的管电职能,由原供电局实行行业归口管理,乡电管站站长由县供电局提名,在征得乡政府的意见后,由县供电局聘任,经费来源为电力部门每年的定额补贴;乡镇电管站实行经济责任制考核后得益部分;农村低压电网维修管理费;多种经营收入。从1995-1998年原供电局让年龄超过45周岁的农电工退岗,每月发给80-100元不等的生活费。1998年12月18日,国家经贸委制订了《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的意见》,该意见于1999年1月4日经国务院批转,要求认真贯彻执行。2000年12月,原供电局按国家规定改为公司制企业退出政府行列,并对原各乡(镇)电管站的资产予以接收并按国务院的要求将电管站改为供电所,实现县乡电力一体化管理。原供电局从此更名为安徽电力濉溪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濉溪供电公司,后更名为国网濉溪公司)。濉溪供电公司单独另设一帐户,对各乡镇供电所、站退养人员统一拨付生活补贴。改制后,农电站改为供电所按国家制定的农村电工统一考核标准,由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濉溪供电公司参与对农村电工实行统一考试考核、择优录用、持证上岗。经过考试考核符合标准的农村电工与濉溪县天力农电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本案***与国网濉溪公司及其前身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本案诉争的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均在上述农电体制改革期间,是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改制,不是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裁定:一、驳回***的起诉;二、驳回国网濉溪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并坚持一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本案发生的原因是国家进行全国范围内的农电体制改革,将原属政府序列的各级供电局撤销,成立国有供电公司,改变过去供电系统“政企合一”模式。在改革的过程中,根据国家政策,新成立的供电公司对原供电局系统以及由原供电局主管的各乡镇电管站的人、财、物进行有条件的接收,特别是对原有人员进行选聘,被选聘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濉溪县供电局根据国家文件精神进行了改制,由政府部门改制为濉溪供电公司。濉溪供电公司成立后,根据国家文件精神,对各乡镇电管站的人员通过考试考核的方式进行选聘,被选聘的人员与濉溪县天力农电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选聘的过程中,濉溪供电公司依据上级文件精神制定的《农电工考核选聘实施方案》,对选聘条件进行了规定。对于未被列入选聘人员范围,以及参加考试考核未被选聘的人员如何安排,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㈠》第一条第九项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条规定,对于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处理,完全是在法律规定的层面上进行,因此,对于这部分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但针对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或行政体制改革,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以及行政体制改革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本案涉及的各级供电局改制为国有供电企业,正是由国家主导进行的全国范围内的农电体制改革。对于未被允许参加考试考核,以及参加考试考核未被选聘的人员如何安置的问题,包括***的诉讼请求事项,属于供电体制改革过程中遗留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永生
审判员  李 姗
审判员  葛 侠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天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