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吉01执异81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农安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与被告吉林省瑞峰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玴元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被告玴元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一、异议人主张被本院查封的除9栋三套房屋以外的其他房屋均已抵债给案外人,案外人可向本院提出异议,故异议人不具备提出该项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二、异议人主张其对《抵押反担保合同》不知情,该合同无效,其该项主张应在(2019)吉01民初839号诉讼案件中提出,亦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三、因为异议人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对本院查封的房屋价值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超标的查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2020年4月9日,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与被告吉林省瑞峰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玴元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中小企业担保的申请及担保,作出(2019)吉01民初8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吉林省瑞峰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玴元公司在银行存款人民币10729206.98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根据该裁定书,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公告查封了玴元公司开发所有的坐落于吉林省农安县烧锅镇盛世一方小区(镇政府对面)的15套房屋。后玴元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形成本案。
驳回异议人吉林省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周翠翠
审 判 员 蒋振华
人民陪审员 刘 纳
书 记 员 王玉博